【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海域使用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30 0:00:00

肖才兵、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海域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2459号

原告:肖才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才福,原告近亲属。

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林伯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苏英,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晓,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才兵与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才福,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伯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苏英、李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长沙围塘外海涂(温岭市城南镇担屿围涂)非法承包款1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74400元),合计194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1日非法将温岭市城南镇担屿围涂承包于原告养殖海产品,并签订《海涂承包合同》。原告并于2012年6月23日在温岭市农商银行城南支行用现金存入方式存入被告开设的温岭市农商银行城南支行账户(户名: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村委会)12万元。由于担屿围涂由温岭市人民政府围填围耕,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实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承包长沙围塘外海涂后,转包给养殖户,养殖户向原告支付转承包价款,原告以此获得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的承包款,后续再也未支付,合同因此实际只履行一年。事实上合同早已解除,原告诉请返还承包款无事实依据,按月利率0.5%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虚构事实起诉被告,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担屿围涂于2012年被温岭市人民政府围填围耕,原告应当在2012年,至迟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自身权益遭受损害。因此,原告应当在2013年起开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当时有效的民事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至今才起诉,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肖才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海涂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就承包长沙围塘外海涂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承包款12万元的事实;

3.担屿围涂周边公告牌照片,用以证明担屿围涂开展专项整治的事实;

4.原告与村干部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贺海灵与颜邦才录音,用以证明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滩涂于2011年由颜邦才承包一年,2012年被肖才兵承包后,又转承包给颜邦才等人的事实;

2.颜邦才支付承包款的收据,颜邦才于2011年承包国庆塘向被告支付承包款10万元的事实;

3.2012年6月11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担屿围涂造田造地项目前期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温政办纪[2012]49号)、2013年5月27日温岭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李斌市长批示抄告单及附件专报信息(73)、2015年5月18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担屿涂建筑泥浆消纳点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温政办纪[2015]36号),用以证明案涉担屿区块围海造田造地项目自2012年5月启动前期工作并未到海涂进行清理、2013年各村仍在发包所属海涂,政府仅对部分海涂进行清理,该工程直至2015年5月才正式开始施工的事实;

4.承包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与案涉滩涂相邻的横屿村、摘梅杭村2012年6月、2012年8月仍在收取滩涂承包款的事实;

5.滩涂使用证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对附近海域的滩涂办理过使用证,该滩涂历史上一起由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

经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江平、颜邦才出庭作证。证人李江平陈述,证人李江平在温岭市城南镇工作30年,后来乡镇撤并后在综治办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告应该是存在的,但当时公告所涉的担屿涂不包括国庆塘。2012年前后,肖才兵从长沙村海涂后将海涂转包给颜邦才等人,肖才兵与颜邦才发生承包款纠纷,在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进行调解。证人颜邦才陈述,2006年政府在担屿涂筑起塘坝计划围海造地,但未立即实施,附近村集体一直发包给养殖户进行养殖。2012年肖才兵从长沙村承包海涂后,2012年农历11月份从颜邦才以15000元的价格从肖才兵处承包60亩海涂六个月。刚承包过来一个半月左右,肖才兵说海涂有野生的幼苗直接刮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证人通过本村村干部协调花3万元才将幼苗刮回去。长沙村海涂是最后一期被清理,部分海涂一直养殖到2016年初才被泥浆填掉,颜邦才在2015年年底还从肖才兵处承包过长沙村的部分海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肖才兵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原告事实上仅支付第一年的承包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对公告落款2012年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公告牌是否真实存在,且仅有公告牌照片无法直接证明温岭市人民政府围填围耕的事实,对公告落款2021年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为2012-2015年,该照片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4,与原告对话的部分人员确属村干部,但对话模糊不清,内容不完整,通话对象也未出庭陈述,部分是传来信息,且没有原告向村里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一直向村里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关于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肖才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所涉事项发生在2011年,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在2012年承包颜邦才从被告处承包过来的海涂;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确因政府禁止养殖实际未履行,其他村的海涂对外发包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人李江平出庭所作的证言。原告肖才兵质证认为,原告与颜邦才之间的海涂转承包价款纠纷发生在2011年,当时由颜邦才将海涂转承包给肖才兵,2012年之后政府禁止海涂养殖,也不存在转承包滩涂及其纠纷问题。2015年颜邦才向原告承包的海涂不属于长沙村的海涂。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时肖才兵将海涂转承包给颜邦才,双方发生纠纷由城南镇调解,换言之,能够证明2012年后肖才兵承包案涉滩涂后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一年多的事实。关于证人颜邦才出庭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颜邦才称其在2015年从肖才兵处承包过海涂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结合证人李江平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颜邦才的证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实;颜邦才称2012年农历11月从肖才兵处承包海涂,一个半月左右后发生纠纷,这与证人李江平的证言相符;颜邦才称海涂在被政府实施清理填土之前,各村集体一直在发包给养殖户进行养殖,这也与被告提供的温政办纪[2015]36号文件相符。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肖才兵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照片的拍摄环境及证人李江平的证言,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话内容不全,并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时间,且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因录音所涉的两人仅有颜邦才出庭作证,以颜邦才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证人的证言,两证人已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所作陈述客观真实,能够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涂历史上曾经由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管理使用,该村申请海涂使用权。2012年6月23日,肖才兵与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海涂承包合同》,肖才兵向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长沙围塘海涂(担屿围涂)。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第三条约定,每年租金12万元,下一年的承包款在7月1日前付清;第四条约定,如遇政府征用收回土地,合同自行终止,养殖补偿款归肖才兵所有,土地出让金归村集体。合同签订当日,肖才兵通过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承包款12万元。肖才兵承包海涂后将海涂分块转包给颜邦才等人养殖,并收取承包费。2012年底,肖才兵与颜邦才因海涂承包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5月,温岭市开展担屿围涂造田造地前期工作,要求在当年12月底前完成建设项目报批、涉海相关报告报批等各项工作。此后,温岭市城南镇担屿涂附近部分村集体仍在收取海涂承包款,仍有承包户在养殖。温岭市城南镇持续开展清理工作,肖才兵未再交纳2013年度承包款。长沙村海涂直至2016年初才被清理填土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承包款

虽然担屿区块围海造田造地项目自2012年上半年开展前期工作,但直至2013年5月份仍有养殖户在继续养殖,当地政府尚在清理过程中,该项目仍未正式施工。结合两证人证言,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海涂后已将其分块转包给颜邦才等人,长沙村海涂直至2016年初才被清理填土。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年多,原告主张因政府对担屿区块围涂造田造地导致承包合同从未实际履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款,如遇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2年签订合同后不久即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款,之后一直未再主张,于2016-2017年长沙村村两委换届后又向新的村两委反映要求退还承包款。即使原、被告存在承包款退还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持续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肖才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岭市城南镇长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抗辩本案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一年多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才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原告肖才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金涛

人民陪审员    丁杭成

人民陪审员    林伟琪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