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1、马某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81民初1583号
原告:史某1。
原告:马某。
被告:史某2。
原告史某1、马某与被告史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1、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2023年度房屋租赁费1000元,以后每年租赁费据实给付;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史某2系父子、母子关系。因两原告没有固定居所,在乐陵市杨少白村租赁房屋居住,两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房屋租赁费。
史某2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为长子史书行、次子史某2、三子史书利、女儿史梅香,均已成年。二原告自2013年起租住位于乐陵市杨少白村的房屋至今,2023年的租金为3000元,二原告已支付给房东。其长子史书行、三子史书利分别向其给付了1000元用于房屋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承担该房租的三分之一即1000元,被告不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2023)鲁1481诉前调书23号、房东刘原亭开的证明、房东出具的房租收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道德和善良社会风俗的要求。本案中,二原告均已超过7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其四位成年子女均应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对二原告因生活居住产生的2023年间的租房费用3000元,四人应分别承担3000元÷4=750元。现原告的长子、三子均已分别向其给付1000元,已履行案涉的赡养义务,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可追加其女儿史梅香参加诉讼,原告不主张女儿史梅香承担本年租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应扣除史梅香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2023年度的租房费用于法有据,但其依法应承担7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次诉讼仅主张2023年的租赁费,以后的租赁费再另行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某1、马某给付2023年度房屋租赁费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史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崔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