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郭某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1民初1860号
原告:郭某1。
被告:郭某2。
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每月赡养费1300元,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由被告郭某2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还有一子郭某3。现原告随着年龄增长,患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庄某未到庭亦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两子,即被告郭某2、郭某3。现原告体弱多病,生活无来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对原告尽赡养之责。本院依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数额、赡养义务人数及原告个人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酌定被告自2023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3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2自2023年4月份起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300元,每月赡养费于当月月末前付清。
二、原告住院医疗费凭据由被告郭某2承担二分之一。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芳
审判员王晓蕾
审判员季四海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冯娜
书记员刘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