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
主要负责人:张希颖,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应新,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磊,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鸿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民安路88号颐和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柄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民安路88号颐和大厦613室。
法定代表人:宋柄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达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凯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
法定代表人:宋学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鸿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民安路88号颐和大厦610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刚,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号大街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柄睿,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34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国,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430号。
原审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东方金座大厦1210室。
法定代表人:张相忠,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西水村。
法定代表人:宋继俊,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宋士德,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
原审被告:徐兰英,女,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
原审被告:宋文奇,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
原审被告:隋爱芹,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鸿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源轮胎)、广饶县鸿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投资)、东营市柄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柄睿公司)、山东兴达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轮胎)、东营凯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轮胎)、程刚、宋柄睿、王长国,原审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化工)、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橡胶)、宋士德、徐兰英、宋文奇、隋爱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信达山东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兴源公司与其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兴源公司已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新鸿源轮胎已丧失对自身财务管理与支配的独立性,进而丧失人格的独立性,与兴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新鸿源轮胎与兴源公司财务混同,新鸿源轮胎多次为兴源公司代缴税款、代发工资、代为支付或收取货款等财务操作。新鸿源轮胎的资金或者财产被兴源公司无偿使用,新鸿源轮胎的银行账户充当兴源公司的转付通道,双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2.新鸿源轮胎与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缺乏正当理由,构成财务混同。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新鸿源轮胎与柄睿国际、鸿源投资、兴达轮胎存在多次大额支付及转账收入,单笔可达上千万元,且无任何交易备注。新鸿源轮胎在收到包括柄睿国际在内的其他公司汇入的款项后,除对外支付外,其余大部分款项均在短时间内汇入柄睿国际、鸿源投资、新鸿源轮胎的其他银行账户,账户余额留存较少,而在新鸿源轮胎需要对外支付但余额不足时,柄睿国际、鸿源投资又会将相应款项汇入新鸿源轮胎账户。3.兴源公司与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同。兴源公司及新鸿源轮胎、鸿源投资、柄睿国际、兴达轮胎四关联企业形式上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实际上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下作为一个整体在运营,人格高度混同。兴源公司为消灭债务指使关联公司回购债务,兴源公司与各关联公司之间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信达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兴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凯通轮胎、程刚、宋柄睿、王长国分别系兴源公司、新鸿源轮胎、柄睿国际、鸿源投资的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提起诉讼时,凯通轮胎作为兴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通轮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视为放弃应诉、抗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新鸿源轮胎、柄睿国际、鸿源投资的一人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股权,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鸿源轮胎辩称,关联公司外延很广,实体法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损害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通过撤销权、代位权等进行主张,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信达山东分公司主张的财务混同是以兴源公司的代付款为由,信达山东分公司罗列的付款均系兴源公司的相关付款。财务混同是指公司间的财务人员、账簿、收付款等相互交集、混为一体,导致难以分辨各自财产,本案中兴源公司与鸿源投资、柄睿国际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在兴源公司账户被查封后经过当地银行与税务部门同意后签订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代为缴纳税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新鸿源轮胎的经营范围涵盖兴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新鸿源轮胎除轮胎制造、销售外还有针纺织品、化工产品、金属塑料、机械等产品的销售,业务范围明显不同。新鸿源轮胎的地址和兴源公司不同,且股东及高管人员也不相同。信达山东分公司的举证恰恰证明账户信息、对手信息、用途、金额等明确清晰,信达山东分公司不能以单纯的代付款及银行流水来证明财务混同。
柄睿国际辩称,柄睿国际业务是以进出口为主,进口原材料和出口轮胎包括一般贸易(货物买卖)和加工贸易(进料加工)等,与兴源公司的生产销售轮胎业务明显不同。东营市包括广饶县驻地在内是轮胎生产销售的聚集地和产业链所在地。柄睿国际与其他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包括资金流转,属于正常行为,以此来判断财务混同不合理。信达山东分公司以柄睿国际与新鸿源轮胎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柄睿国际与兴源公司的开票情况来主张三者间存在人格混同,从事实及举证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柄睿国际与兴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存在业务、资金往来,不存在与兴源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兴源公司向柄睿国际开具发票,恰恰证明兴源公司业务的合法性并依法纳税的事实。信达山东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柄睿国际存在应付兴源公司的款项,柄睿国际认为该项主张涉及撤销权以及到期债权等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兴达轮胎辩称,兴源公司、兴达轮胎、新鸿源轮胎、鸿源投资、柄睿国际是各自独立的企业主体,在股权、经营、业务、人员之间无混同关系,财产上无混同事实。兴达轮胎与鸿源投资、柄睿国际存在委托加工轮胎业务关系,鸿源投资、柄睿国际提供原材料、支付加工费,兴达轮胎交付加工的成品轮胎,为正常贸易关系,是合法经营行为,不能认定为企业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行为。信达山东分公司主张的银行资金往来是公司之间正常的合同业务和贷款结算,相应有兴达轮胎与鸿源投资委托加工合同、兴达轮胎与柄睿国际轮胎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业务都开具了相应的业务发票。由于兴达轮胎账户被法院查封,兴达轮胎与鸿源投资签订代付税费协议,兴达轮胎、鸿源投资、中国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国家税务总局广饶县税务局四方盖章确认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委托鸿源投资为兴达轮胎支付税款。其余意见和兴源公司相同。
兴源公司述称,一、信达山东分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中兴源公司为担保人,担保债务为或有债务,民事法律中尚未有或有债务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更无或有债务的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来实现担保债权的规定。兴达轮胎与兴源公司之间不具有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双方人格独立,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事实。兴源公司、兴达轮胎、新鸿源轮胎、鸿源投资、柄睿国际是各自独立的企业主体,在股权、经营、业务、人员之间无混同关系,财产上无混同事实。兴源公司与新鸿源轮胎、鸿源投资、柄睿国际之间存在轮胎加工业务关系,银行流水和开具发票属于公司之间正常合作业务,信达山东分公司的举证不能说明各相关公司转移和侵害兴源公司资产,其并未获得兴源公司任何财产利益。二、信达山东分公司主张凯通轮胎作为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本案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凯通轮胎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成为兴源公司一人股东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凯通轮胎资产与资金始终独立于兴源公司之外,并未占有兴源公司资金、资产,未对兴源公司负有债务。信达山东分公司主张兴源公司为消灭债务,指使柄睿国际回购债务不成立。柄睿国际从资产管理公司购买部分债权是自主行为。信达山东分公司预先设定兴源公司与柄睿国际为关联公司而作出此论断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陈述意见。
信达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源公司、贝斯特化工、宋士德、徐兰英、宋文奇、隋爱芹、华泰橡胶就盛泰集团欠付信达山东分公司债务金额137327744.19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进行偿还;2.判令新鸿源轮胎、鸿源投资、柄睿公司、兴达轮胎、凯通轮胎、程刚、宋柄睿、王长国对兴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关于青岛南商行债权的有关事实
1、2018年4月3日,盛泰集团与青岛南商行签订编号04390317400201C1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泰集团向青岛南商行借款1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915%,借款人应按借款到期计息及结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或应付利息,则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同日,青岛南商行向盛泰集团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0万元。
2、2018年4月3日,兴源公司与青岛南商行签订编号04390317400201MG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源公司自愿为青岛南商行与盛泰集团之间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盛泰集团应向青岛南商行偿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兴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兴源公司签署04390317400201MG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受该合同条款约束。
3、2018年4月3日,贝斯特化工与青岛南商行签订编号04390317400201MG0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贝斯特化工自愿为青岛南商行与盛泰集团之间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盛泰集团应向青岛南商行偿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贝斯特化工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签署04390317400201MG002《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受该合同条款约束。
4、2018年4月3日,华泰橡胶与青岛南商行签订编号04390317400201MG00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青岛南商行与盛泰集团之间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盛泰集团应向青岛南商行偿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华泰橡胶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受该合同条款约束。
5、2018年4月3日,宋士德、徐兰英与青岛南商行签订编号04390317400201MG00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宋士德、徐兰英自愿为青岛南商行与盛泰集团之间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盛泰集团应向南商行偿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6、2018年4月3日,宋文奇、隋爱芹与青岛南商行签订编号04390317400201MG0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宋文奇、隋爱芹自愿为青岛南商行与盛泰集团之间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盛泰集团应向南商行偿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受让债权以及申报债权的有关事实
1、2018年11月30日,青岛南商行与信达山东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青岛南商行将附件列明的资产转让给受让方,并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分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青岛南商行将其对盛泰集团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信达山东分公司。2019年1月3日,信达山东分公司与青岛南商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052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盛泰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3、2020年9月3日,信达山东分公司通过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信达山东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各担保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4、信达山东分公司作为盛泰集团的合法债权人,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经管理人确认信达公司债权金额为149,462,388.71元。但信达公司通过破产程序第一次分配于2021年7月13日受偿9738602.73元,第二次分配于2022年7月12日受偿2396041.79元。至今尚有137327744.19元未获得清偿。各方确认盛泰集团重整计划尚未终结。
三、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新鸿源轮胎自2016年9月22日成立,股东为程刚,于2022年8月12日变更股东为刘娜娜、郑俊香。新鸿源轮胎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轮胎制造、销售,橡胶制品、纺织品、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等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等。兴源公司将办公楼五楼西侧办公室无偿租赁给新鸿源轮胎使用,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26年9月12日。
2、鸿源投资工商档案显示其股东为宋安太,系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广的次子。2010年兴源公司将办公楼五楼二间房屋提供给鸿源投资无偿使用,使用期限2010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鸿源投资在2016年6月16日提供的监事为李树钦、王长国。鸿源投资的经营范围为:企业自有资金对外投资,销售橡胶制品、轮胎、纺织品、金属制品等。现股东为王长国。
3、柄睿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原股东为宋柄睿,后于2022年8月19日变更为宋炳瑞和孙胜芳。柄睿公司工商记载的2018年的监事为谢大红,柄睿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提供的《财务负责人信息》与新鸿源轮胎在2016年9月12日提供的《财务负责人信息》均为李树钦;柄睿公司工商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记载柄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宋柄睿所登记邮箱为songbingrui@xhytyre.com。柄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核准的进出口业务。
4、兴达轮胎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工程子午线轮胎生产加工销售;经核准的自营进出口业务等。
5、凯通轮胎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于2021年8月30日成为兴源公司的唯一股东。2022年9月13日,兴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晓丛与王盈盈。
6、兴源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2016年6月20日、2017年3月16日、2018年5月28日、2020年2月27日提供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的人员为李辰光或成加景。新鸿源轮胎2019年9月11日提供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的人员为李辰光。鸿源投资在2016年6月20日、2019年6月11日提供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的人员为李辰光。与兴达轮胎在2016年8月18日、2019年2月20日提供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的人员为成加景或者李辰光。柄睿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提供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载明的人员为李辰光。
四、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
1、兴源公司与新鸿源轮胎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兴源公司按照新鸿源公司的委托和订单为其加工轮胎,新鸿源向兴源公司支付加工费。同日签订《<委托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兴源公司需要对外支付的款项,如工资、社保、税款、水电费等由新鸿源轮胎对外直接支付。由兴源公司提供需要支付的对象和数额,新鸿源轮胎先行向指定对象支付。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签订《公司名称变更补充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委托生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之后双方就合同产品价格逐月签订多份备忘录及受托加工明细。兴源公司向广饶县国家税务局出具《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约定由新鸿源轮胎账户交纳税款,广饶县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新鸿源轮胎与兴源公司签订多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并提交了相应的原材料明细,信达山东分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兴源公司与柄睿公司签订20份《轮胎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兴源公司按照柄睿公司的委托和订单为其加工轮胎,柄睿公司向兴源公司支付加工费。兴源公司向柄睿公司出具了多份委托加工成品发出表,并盖章确认。部分明细与信达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发票能够对应。
3、兴达轮胎与鸿源投资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兴达轮胎按照鸿源投资公司的委托和订单为其加工轮胎,鸿源投资向兴达轮胎支付加工费。鸿源投资于每月28日前将次月需求的品规、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陆续形成了多份《委托加工产品加工费价格表》及受托加工明细表。2021年2月16日,兴达轮胎与鸿源投资签订《代付税费协议》,约定由于兴达轮胎账户被法院查封,为确保税费支付,委托鸿源投资为兴达轮胎支付税款,代支费用由鸿源投资应付兴达公司的加工费中扣除。兴达轮胎于2021年2月8日出具《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约定其应交税款由鸿源投资的账户扣划,兴达轮胎、鸿源投资、中国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国家税务总局广饶县税务局四方盖章确认。
4、兴达轮胎于2021年7月11日、8月11日、12月11日分别与柄睿公司签订的《轮胎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兴达轮胎按照柄睿公司的委托和订单为其加工轮胎,柄睿公司向兴达轮胎支付加工费。
五、银行流水、税收以及开具发票的有关事实
兴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至今交纳税收合计4000余万元,税收项目包括房产税、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名目。自2021年6月1日至今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共计16495081.24元。
新鸿源轮胎中国银行广饶支行213031165000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自2021年3月起。新鸿源轮胎有多笔向鸿源投资、柄睿公司的转款,还有多笔代兴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税款。
2021年6月1日起兴源公司的销项发票显示,销方纳税人为兴源公司,购方纳税人分别为柄睿公司、兴达轮胎、新鸿源轮胎,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轮胎加工费、金属钢帘线等。购方纳税人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名称为橡胶制品。购方纳税人为兴达轮胎的,货物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检测费。
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有关事实
1、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兴源公司与商社化工签订《轮胎定牌加工销售合同》一份,同日兴源公司与新鸿源轮胎、商社化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兴源公司负责定牌加工,新鸿源轮胎负责向商社化工销售轮胎,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商社化工欠付新鸿源轮胎货款1500余万元。
2、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李平惠于2015年5月到兴源公司工作,自2017年6月起,兴源公司通过新鸿源轮胎向其支付工资。
3、根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执93号、94号、95号,(2021)鲁05执299号、(2021)鲁05执恢44号之二、(2020)鲁05执50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2021)鲁05执恢44号、(2021)鲁05执503号、(2021)鲁05执504号、(2021)鲁0103执恢123号内容,柄睿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兴源公司、兴达轮胎、贝斯特化工、宋文广等享有债权,部分案件在执行中达成和解,部分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4、深圳前海瀚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资管公司)起诉兴源公司、柄睿公司、新鸿源轮胎、宋文奇以及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粤0304民初3302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深圳前海资管公司主张兴源公司、柄睿公司、新鸿源轮胎、宋文奇存在人格混同,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定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驳回了该案原告对柄睿公司、新鸿源轮胎的诉讼请求。
七、其他事实
信达山东分公司提交中国轮胎商务网的截图证明兴源公司已入选“2020山东省石油和化学工业100强企业”榜单,以此证明兴源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但同时入榜的还有盛泰集团,而盛泰集团在2019年7月15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兴源公司、贝斯特化工、宋士德、徐兰英、宋文奇、隋爱芹、华泰橡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鸿源投资、柄睿公司、新鸿源轮胎、兴达轮胎与兴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3、凯通轮胎、王长国、宋柄睿、程刚是否应当担责。
关于焦点问题一,青岛南商行与盛泰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兴源公司、贝斯特化工、宋士德、徐兰英、宋文奇、隋爱芹、华泰橡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兴源公司、贝斯特化工及华泰橡胶均为案涉担保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为案涉款项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青岛南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盛泰集团及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信达山东分公司与青岛南商行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法受让了债权,且已经履行了通知和催收义务,故信达山东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达山东分公司在盛泰集团破产程序中分得的部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债权金额,因盛泰集团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的案涉债权金额为149462388.71元,信达公司通过破产程序两次分配受偿数额为12134644.52元,尚有137327744.19元未获得清偿。故兴源公司、贝斯特化工、宋士德、徐兰英、宋文奇、隋爱芹、华泰橡胶应当对信达山东分公司对盛泰集团享有的债权137327744.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信达山东分公司主张鸿源投资、柄睿公司、新鸿源轮胎、兴达轮胎与兴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发票信息以及税款信息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需要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首先该五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尽相同,不能仅凭部分业务相同而认定该五家公司构成业务混同;其次,人员混同是指公司人员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本案中工商登记的指定代理人部分交叉,李树钦先后担任新鸿源轮胎、柄睿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宋安太与宋文广存在近亲属关系,不足以认定上述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第三,本案中新鸿源轮胎、柄睿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以及由税务部门确认的代缴税款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根据柄睿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其对兴源公司尚有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信达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兴源公司向柄睿公司、兴达轮胎、新鸿源轮胎开具发票的证据,仅能证明各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以此推定财务混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各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即使三公司具有的信箱、电话、网址相同、相似等情形,亦不足以认定上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信达山东分公司主张鸿源投资、柄睿公司、新鸿源轮胎、兴达轮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凯通轮胎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系在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之后成立,其在2021年8月30日成为兴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于2022年9月13日退出兴源公司。在凯通轮胎成为兴源公司股东之前,主债务人盛泰集团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信达山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凯通轮胎在成为兴源公司的一人股东之前兴源公司具有偿债能力,现兴源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两人股东,故兴源公司关于凯通轮胎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新鸿源轮胎、柄睿公司、鸿源投资不对兴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新鸿源轮胎、柄睿公司的股东均由一人股东变更为两人股东,故信达山东分公司关于程刚、宋柄睿、王长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宋士德、徐兰英、宋文奇、隋爱芹、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最高额本金1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对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7327744.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山东新鸿源轮胎有限公司、广饶县鸿源投资有限公司、东营市柄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兴达轮胎有限公司、东营凯通轮胎有限公司、程刚、宋柄睿、王长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19元,保全费5000元,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降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退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诉讼费12697元,其余诉讼费用732722元由被告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宋士德、徐兰英、宋文奇、隋爱芹、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兴源公司与新鸿源轮胎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一、信达山东分公司主张,新鸿源轮胎、鸿源投资、柄睿公司、兴达轮胎与兴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发票信息以及税款信息予以佐证,但是,新鸿源轮胎等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生产合同、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以及原材料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兴源公司和新鸿源轮胎等被上诉人之间系基于轮胎委托加工业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由委托加工方代替兴源公司等支付职工工资、社保等相关费用,最后通过加工费进行折抵,表明兴源公司与新鸿源轮胎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正常的业务关系和资金往来,表明各个公司之间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信达山东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于信达山东分公司关于程刚、宋柄睿、王长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凯通轮胎。卷宗证据表明,兴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本案保证合同,借款人盛泰集团于2019年7月进行破产重整程序,信达山东分公司申报本案债权,并于2021年7月参与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而凯通轮胎于2019年12月设立,2021年8月成为兴源公司的一人股东,2022年9月13日退出兴源公司。也就是说,凯通轮胎成为兴源公司股东之前,本案贷款已经成为不良资产,兴源公司的保证债务已经确定,并无证据表明凯通轮胎是否成为兴源公司的股东对于兴源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实质影响,且凯通轮胎已经退出兴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免除凯通轮胎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审查判断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信达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39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元文
审判员左玉勇
审判员尹哲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晓旭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