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5 0:00:00

北京爱思益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为民(PEIRaymond),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护照号: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思益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16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闫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为民[(PEIRaymond)以下简称裴为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思益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益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为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爱思益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爱思益普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爱思益普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上裴为民的签名系爱思益普公司伪造,裴为民在一审审理中已申请司法鉴定,虽然因为鉴定样本不充足最终未能鉴定成功,但不可否认《借款单》的真实性仍存在诸多疑点,爱思益普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1.一审庭审中,爱思益普公司当庭承认裴为民签字时,《借款单》上并没有写“预支人才资金款”,该借款事由是爱思益普公司财务人员后补的,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真实合意。事实上,该笔费用是爱思益普公司支付裴为民的出差补助,裴为民从未向爱思益普公司作出过借款意愿。2.《借款单》显示形成日期为2018年2月7日,裴为民的签名形似中文草书或者是英文连笔,但该时间段同期裴为民的其他签名均为中文楷体,故裴为民在《借款单》上单独签名不同字体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3.爱思益普公司如果是诚实的预支人才款给裴为民,则理应代裴为民缴纳相应税款。一方面,根据裴为民提交的纳税记录爱思益普公司并没有代裴为民纳税;另一方面,爱思益普公司提交的纳税记录,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均为爱思益普公司自制证据,在裴为民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前提下,无法证明爱思益普公司为裴为民代缴税款的事实;相关付款凭证仅能证明爱思益普公司2018年缴纳税款人民币6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与裴为民有关,故也不能证明爱思益普公司为裴为民代缴税款的事实。4.爱思益普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其通知裴为民有关北京亦庄人才中心要求归还“亦麒麟”人才奖奖金的事由,爱思益普公司通知的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但爱思益普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北京亦庄人才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才通知到爱思益普公司需要退还人才奖,可见爱思益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且爱思益普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5.爱思益普公司如果是真实借款给裴为民,对爱思益普公司而言,人民币8万元并非一个大数目,完全没有必要分两次(一次人民币3万元、一次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裴为民,这不符合一般借款行为。裴为民已向一审法庭陈述该两笔借款为爱思益普公司给予裴为民在美国出差的补助。爱思益普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当庭认可裴为民长期在美国出差的事实,故人民币8万元出差补助对于在美国长期出差是完全合理的,且事实上远没有弥补裴为民的实际支出。综上,裴为民不认可《借款单》的真实性,裴为民与爱思益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二、一审判决认定“爱思益普公司于2018年7月将裴为民从公司社会保险交纳中做减员操作”的事实存在错误,事实上,爱思益普公司从未为裴为民缴纳过社保,爱思益普公司存在伪造证据可能性,且爱思益普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威胁裴为民,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在中国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裴为民作为美国公民,在北京市的社保账户有且仅有一个,即社保号码:U××××××3(该号码由裴为民所在国家美国代码及护照号码组成),根据裴为民查询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爱思益普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并未代裴为民缴纳过社保。爱思益普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代裴为民缴纳社保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进一步证明爱思益普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在爱思益普公司的股东发给裴为民的电子邮件中,出现“本想给你一条活路,但是你越做越过分”“不要怪我没通知你,回国时自己注意就行。”等威胁语句,可见在本案诉讼前,裴为民与爱思益普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破裂,爱思益普公司对于裴为民主观上存在恶意。爱思益普公司有充分的动机及能力伪造《借款单》及裴为民签名、催款记录、社保记录等关键证据,对裴为民提起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求达到损害裴为民财产权的目的。

爱思益普公司针对裴为民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应驳回裴为民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裴为民承担。一、爱思益普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是真实的,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爱思益普公司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借款单》系裴为民签字的原件,且爱思益普公司在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单》上写明的“预支人才资金款”在爱思益普公司财务人员填写时,双方还未出现纠纷,故记录的是裴为民“预支人才资金款”的真实借款意愿。“2018年8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系爱思益普公司向税务系统报送的表格,爱思益普公司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并且当期应纳税总额人民币72250.02元,与两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分别为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12250.02元)总计72250.02元,两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均注明“税(费)种名称”为个人所得税、所属时期为20180801-20180831。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爱思益普公司已为裴为民代扣代缴人才款(人民币10万元)的税款(人民币2万元)。2.《借款单》的签字为裴为民借款时的真实签字,裴为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字伪造,且其已实际收到了借款。爱思益普公司在后期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并收到退税人民币2万元,显然前期已为裴为民代扣代缴人才款税款人民币2万元,在后期退回人才款时才能够退回相应税款。故裴为民上诉主张爱思益普公司未代裴为民纳税,不能成立。3.“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书”是真实的,爱思益普公司告知裴为民应归还人民币8万元款项,该款项按照规定需要归还北京亦庄人才中心,相关微信内容及短信截图能够佐证裴为民应当收到了上述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与“退款函”并不矛盾。4.“电子回单”附言均注明了“其他合法款项借款”,爱思益普公司通过一笔或分两笔进行转账,并不能否定爱思益普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且裴为民也承认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爱思益普公司已为裴为民缴纳社会保险,在其离职后爱思益普公司进行减员操作,爱思益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裴为民不履行还款义务存在主观故意,爱思益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爱思益普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及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明细表”为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盖章原件,爱思益普公司没有、更无法伪造该证据。爱思益普公司在2016年12月为裴为民办理了社保增员;在2018年7月将裴为民从公司社会保险缴纳中做减员操作。裴为民在一审当庭提交的社保查询记录中没有在2018年8月之前爱思益普公司为裴为民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这可能是由于裴为民系外籍人员所致。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裴为民的社会保险记录没有关联性。相关电子邮件内容也证实了爱思益普公司提醒裴为民要诚实守信,并无裴为民所理解的其他含义。综上所述,裴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爱思益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补充:裴为民在一审审理中主张爱思益普公司给裴为民的人民币8万元是报销款,而其在上诉状中又主张是出差补助,但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爱思益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为民返还爱思益普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判令裴为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爱思益普公司提交裴为民的护照及公租房合同、《劳动合同》2018年2月7日的《借款单》及2018年2月9日的两张《北京电子清分服务平台回单凭证》(下称电子回单)、《员工离职申请表》《关于拨付第三批新创公司·麒麟人才扶持奖励资金的通知》(下称《拨付资金通知》)《关于退回亦麒麟人才裴为民奖励资金的函》(下称《退款函》)等证据证明裴为民以预支人才资金款为由向爱思益普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其中《借款单》显示借款单位为裴为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理由处为预支人才资金款。借款人处有“裴为民”签字,本单位负责人意见处有“李英骥”的签字。爱思益普公司称借款理由“预支人才资金款”字样系财务人员后加上的,因借款时双方没有产生纠纷,财务做账上没有必要随便写事由。裴为民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申请对《借款单》上的“裴为民”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经随机摇号确定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就《借款单》上裴为民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经审核认为现有样本签名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条件明显不充足,而终止鉴定。

裴为民提交了2018年个人纳税记录、电子邮件及劳动合同、爱思益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018年5月17日李英骥给裴为民发的电子邮件及裴为民的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裴为民并未向爱思益普公司预支款项,爱思益普公司亦未交纳裴为民人才奖励金税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李英骥发的电子邮件载明“老裴:关于租车费用,你的租车是从4月3号到5月3号,你去长岛是一周以后,时间对不上。如果你拿5月3号之后的票子,我可以给你报销。酒店给你报。我没有办法提前支取亦麒麟的钱,我也没有钱往里面垫。如果你完不成指标离职,后面亦麒麟的钱亦庄也不会兑现,如果继续保留海聚和亦麒麟的待遇,你需要在亦庄再找一个公司。”爱思益普公司对裴为民提交的个人纳税记录、电子邮件、企业信用信息及李英骥发的电子邮件真实性认可,对于裴为民提交的劳动合同与爱思益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的情况,爱思益普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原因,但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电子邮件,爱思益普公司称系2018年5月裴为民再次向李英骥提出要预支2019年的人才款,并非指2018年2月的预支事宜。同时,爱思益普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电子缴纳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交纳2018年8月包含裴为民在内的三名亦麒麟人才奖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6万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回单有中国民生银行的业务章,且裴为民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故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拨付资金通知》《退款函》均系第三方单位盖章出具,且爱思益普公司退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人民币10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与该两份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鉴于裴为民认可其向李英骥电子邮箱发送《员工离职申请表》,双方对裴为民于2018年6月离职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单》的真实性与证明力问题。因爱思益普公司提供了原件,且《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数额与转款数额一致,爱思益普公司备注的预支人才资金款用途与《拨付资金通知》《退款函》的退款金额及爱思益普公司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的数额均能相互吻合,而裴为民否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未能提供可以比对的充足样本就《借款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亦未就其反驳主张的人民币8万元系报销出差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交的2018年5月17日李英骥给裴为民的电子邮件内容亦无法证明2018年2月转款人民币8万元并非预支人才款,故综合判断两方的证据,可以确信《借款单》要证明的借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1日,裴为民与爱思益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裴为民载明的联系电话为13××××××988。

裴为民于2018年2月7日以申请预支人才奖励款的形式向爱思益普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爱思益普公司于2018年2月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裴为民招商银行账户分别汇款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附言均注明为其他合法款项借款。

2018年6月20日,裴为民向爱思益普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爱思益普公司于2018年7月将裴为民从公司社会保险交纳中做减员操作。

2018年7月26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爱思益普公司发送拨付亦麒麟人才扶持奖励资金人民币30万元的通知。2019年7月22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层次人才服务中心向爱思益普公司发送《关于退回亦麒麟人才裴为民奖励资金的函》,告知2018年8月爱思益普公司收到亦麒麟人才奖励资金人民币30万元,奖励对象为该公司的3名亦麒麟人才,但其中一名亦麒麟人才裴为民已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离职时间早于资金拨付时间,因此该笔人民币10万元资金需追回。2019年7月26日,爱思益普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转款人民币10万元,注明为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裴为民系美利坚合众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双方未对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裴为民于2018年2月7日向爱思益普公司预支人才奖励款人民币8万元,爱思益普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裴为民人民币8万元。后裴为民离职,其2018年度的人才奖励款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层次人才服务中心通知退回,爱思益普公司亦实际退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人民币10万元。现爱思益普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就该人民币8万元形成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而裴为民并未就人民币8万元系报销出差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爱思益普公司要求裴为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裴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爱思益普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裴为民再次申请对《借款单》上的“裴为民”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随机摇号仍然确定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就《借款单》上裴为民的签字进行鉴定。2023年3月3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现有样本上的‘裴为民’签名字迹与检材上的‘裴为民’签名字迹在写法和书写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现有样本字迹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书写习惯和书写特征,因此现有样本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致使该案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涉外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均根据裴为民的申请,对案涉最为关键的一份证据即《借款单》上“裴为民”的签名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均认为现有样本上的“裴为民”签名字迹与检材上的“裴为民”签名字迹在写法和书写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现有样本字迹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书写习惯和书写特征。因现有样本不具备检验条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而终止鉴定工作。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上述规定对案涉证据进行审查,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并据此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一,爱思益普公司提供了《借款单》的原件以及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业务章的电子回单,且《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数额人民币8万元与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爱思益普公司向裴为民转款的数额人民币8万元一致,且电子回单上的附言均注明了“其他合法款项借款”,裴为民亦认可收到了该共计人民币8万元的两笔款项。此外,爱思益普公司还提供了《拨付资金通知》《退款函》及退款人民币10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其中,《拨付资金通知》《退款函》均系第三方单位盖章出具,且爱思益普公司退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人民币10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与《拨付资金通知》《退款函》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爱思益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地证明爱思益普公司向裴为民支付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第二,爱思益普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系爱思益普公司向税务部门系统报送的纳税表格,其中载明的当期应纳税总额为人民币72250.02元,该金额与爱思益普公司提供的两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显示的分别为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12250.02元,总计72250.02元的金额一致,两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均注明“税(费)种名称”为个人所得税、所属时期为20180801-20180831,且相关税务部门对此并未提出审查质疑。据此,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爱思益普公司已为裴为民收入的“亦麒麟人才扶持奖励资金”代扣代缴税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而此事实又与上述爱思益普公司向裴为民支付人民币8万元及《借款单》上显示的借款理由“预支人才资金款”的事实相互吻合。

第三,爱思益普公司认可《借款单》上显示的借款理由“预支人才资金款”字样系其财务人员后加上的,其关于因当时裴为民与爱思益普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纠纷,公司财务人员在做账时没有必要随便写款项事由,故《借款单》记录的是裴为民“预支人才资金款”的真实借款意愿的解释,符合商事逻辑及常理;裴为民以《借款单》上“裴为民”签名的字体完全不同于同期“裴为民”的签字字体,故如果《借款单》上“裴为民”的签字是真实的,则其签字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为由,否认《借款单》上“裴为民”签字的真实性,继而否认其与爱思益普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是,由于个人的签字行为及字体写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主观意识,亦有因时因事而为的可能性,故裴为民作出上述否认的理由与《借款单》上“裴为民”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之间不能形成必然的因果关系;爱思益普公司是一次性向裴为民支付款项还是分次支付款项,与款项金额多少无关,亦不能以此否定爱思益普公司向裴为民出借款项的事实;因裴为民于2018年6月30日从爱思益普公司离职,同年8月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爱思益普公司拨付了包括裴为民在内的亦麒麟人才扶持奖励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由于裴为民的离职时间早于资金拨付时间,故该笔人民币10万元资金理应归还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层次人才服务中心。因此,爱思益普公司告知裴为民应归还人民币8万元款项,该款项按照规定需要归还北京亦庄人才中心的通知书内容,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层次人才服务中心向爱思益普公司发送的《关于退回亦麒麟人才裴为民奖励资金的函》的内容并不矛盾,且爱思益普公司已实际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退回了该笔资金款项。据此,裴为民上诉提出的诸多具体理由均不足以否定爱思益普公司向裴为民出借款项事实的存在。

第四,裴为民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否认《借款单》上“裴为民”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爱思益普公司向裴为民支付的人民币8万元系报销出差款或者出差补助款,但其未能提供可以比对的充足样本就《借款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其亦未能就其反驳主张的人民币8万元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认定爱思益普公司要求裴为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裴为民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裴为民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裴为民(PEIRaymon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夏林林

员 魏 欣

员 龚晓娓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旭云

法官助理 李佳营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