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6 0:00:00

赵某、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03民初1983

 

原告:赵殿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锴镔,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

第三人:丛某1

第三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锴镔,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殿品与被告唐薇、丛春松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11日作出(2022)0203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被告唐薇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222日作出(2022)02民终110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2)0203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37日立案后,被告唐薇申请追加丛梦、李秋英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234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唐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锴镔、被告丛春松、第三人丛梦、第三人李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锴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殿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唐薇名下属于被告丛春松和被告唐薇共有的财产大通证券民意街营业部23817658股票账户的款项、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进行析产确认丛春松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并予以执行给原告赵殿品。事实和理由:1.在唐薇和丛春松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约定:“夫妻婚后按揭贷款购买了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内容表明唐薇和丛春松共同认可该房屋是丛春松和唐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与其女儿丛梦无关。因为案涉集贤街房屋在丛春松、唐薇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协议确认为共同共有的财产,与第三人丛梦无关,虽然该离婚协议书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结果全部分配给唐薇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约定作为一种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有效的,这一部分是生效的,也无需举证,因此案涉集贤街房屋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当确认为唐薇和丛春松的夫妻共同财产。2.虽然案涉房屋目前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是根据大连市房屋和土地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权利人是唐薇,没有写丛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16条、217条规定:“不动产的效力自记载于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簿与房屋产权证之间的法律效力的层级关系,根据2015年原告起诉丛春松的债务纠纷在进行保全查封时,查封法院是根据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进行查封,法院查封行为证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唐薇名下,与第三人丛梦无关。3.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唐薇、第三人丛梦就案涉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均被驳回,唐薇又提起了异议之诉,异议之诉经过一、二审都驳回了唐薇的异议请求,也就是说两审生效判决确认唐薇异议请求内容和本案进行诉讼抗辩理由内容一样,就是要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唐薇、丛梦共有,与丛春松无关,这一请求已被两审判决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项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异议人是否是权利人…………。所以,两级法院对唐薇、丛梦就案涉房屋的权属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予以驳回,是合法有效有法律依据的。4.丛梦虽然与案涉房屋的贷款银行之间签订房屋贷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虽然确认了丛梦是第二还款人,但其实作用就是该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因为根据案涉房屋的购买合同,该合同确认的房屋买受人是唐薇,不是丛梦。同时该案涉房屋的贷款担保合同中抵押人也是唐薇,而不是丛梦,证明丛梦不是案涉房屋的物权权利人。在案涉房屋的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复印件,该复印件是被告提供的,在该复印件中记载,唐薇是案涉的房屋贷款合同借款人,而不是丛梦。同时在按揭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特别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是唐薇,不是丛梦。按揭案涉房屋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房屋购买合同都是由被告提供的。根据上述证据证明丛梦只是案涉房屋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也就是合同中说的第二借款人,他的法律地位是属于债务人,不能因为丛梦只是替唐薇偿还案涉贷款2.5万多元,就认为丛梦享有物权,债权行为不能发生对按揭房屋的物权的结果。5.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丛春松对唐薇名下的集贤街房屋有份额的平等权益,即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产权权益。因此应取得该房屋拍卖款的二分之一份额。6.关于李秋英是否是唐薇名下的大通证券民意街营业部23817658股票账户的款项的权利人。原告认为,该账户在唐薇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案件规定)25条第()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和确认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西岗区人民法院对李秋英就案涉股票内账户款项所提出权属的主张予以驳回,李秋英没有提出异议之诉,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判决。原告认为该生效判决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进行采纳,因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凿。同时证据债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因此对本案中唐薇所说,其母亲向其账号汇入17万元,让唐薇代其母亲进行炒股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唐薇在大通证券开具的股票账号所对应的银行结算卡,这个结算卡是证券指定的股票结算的银行卡,可是这个银行并不仅指持卡人正常使用该卡,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向这个银行卡汇款,但作为结算是不可以的。我国证券实行登记制,该账户登记在唐薇名下,所以该账号内的资产以及资产变动权益都应当属于唐薇的权益,与李秋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李秋英以及唐薇所主张的股票账户内的款项是属于李秋英和唐薇共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账户内的权益,股票交易结算金额,丛春松享有一半的份额,因此赵殿品申请执行应当执行该股票账户内结算款额的二分之一。

被告唐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赵殿品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丛春松对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不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首先,唐薇与被告丛春松的离婚协议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那么赵殿品起诉状中所称因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析产给了唐薇,没有析产给女儿丛梦,那么与丛梦无关的说法于法无据,对于案涉房产的现状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02民终39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913号判决)明确认定为案涉房产的归属应还原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的状态,又因为案涉房屋尚有首付款、银行贷款等没有确定支出份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方式为住房接力贷款,主借款人为唐薇与其女儿丛梦,但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没有追加丛梦参加诉讼,不能剥夺物权共有人对于处分物权案件的诉讼权利,所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没有对案涉房产进行析产。其次,唐薇于2013711日签订购房合同给女儿丛梦以2580583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为780583元,贷款为1800000元,因丛梦刚工作不久且唐薇年龄大了,所以在银行做了住房接力贷款,唐薇与丛梦作为共同还款人,银行给予的贷款额度仍然没有达到购房时要求的1800000元,银行只给贷款1500000元,差额产生了300000元。所以案涉房产的支付资金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为780583元的首付款,因为唐薇在购买案涉房屋的时候就没有想告诉被告丛春松,所以首付款是唐薇与其女儿丛梦一起出的,但现在该部分首付款唐薇支出的部分涉及与被告丛春松的夫妻共同财产,划分该部分首付款不能侵害丛梦的权利,因当时丛梦的资金能力不是非常充足,而且时间也很久远了,当事人都记不起各自出资,但唐薇可以肯定的是丛梦从小在其保管的压岁钱约有二十至三十万元,在购房时作为首付款进行了支付。所以唐薇认为应该对该部分首付款进行三等分,被告丛春松享有首付款的三分之一份额为260194.3元。第二部分为贷款1500000部分,因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唐薇与其女儿丛梦,所以对于贷款的1500000元应属于唐薇与其女儿丛梦对房款的支出,不应包含丛春松的份额,退一步讲,如果一定要在唐薇支出的部分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应该对于还款金额对分后,在唐薇支付的一半中划分出丛春松的份额,唐薇与被告丛春松离婚时间为2015217日,案涉贷款自20131026日开始分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4166.67元,自20131026日至2015126日共计还款16期,还款金额为66666.72元,划分至被告丛春松的份额应是16666.68(计算方式为66666.72÷2÷2)。第三部分为首付款与银行贷款的不足部分的三十万元,此差额的三十万元是由唐薇向案外人周良楣借款而来,该款项是唐薇个人借款跟被告丛春松没有任何关系,这个情况也是借款时就与案外人周良楣说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相关规定,该房款中的30万为唐薇个人所借的个人债务,所以第三部分的300000元不应与丛春松与丛梦进行划分,应为被告唐薇自己所有的份额。综上,案涉房屋支付款项的三个部分中涉及丛春松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份额应为276860.98元,占案涉房屋的10%的份额。最后,自唐薇与被告丛春松离婚后,逐渐的丛梦成为了案涉房屋的主要还款经济来源,截止目前唐薇与丛梦偿还了383333.64元,还有1120000元没有偿还,唐薇与丛梦是案涉房屋的物权人,唐薇和丛梦还要为案涉房屋偿还20多年贷款,丛春松从未为案涉房屋出过一分钱,仅仅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他个人的债务就要强制执行唐薇与丛梦从此以后20多年的血汗钱及房屋份额,实在是有违背公平正义,所以恳请贵院查清相关事实后公平合理的划分丛春松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而不应简单粗暴的认为丛春松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应驳回赵殿品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二、丛春松对大通证券民意街营业部23817658股票账户不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首先,200789日唐薇在大通证券民意街营业部签订了《大通证券、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通过三方协议以及大通证券出具的《存管账户对应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唐薇账户详细信息可以看出唐薇的股票客户号为23xxx58,对应的大通证券存管账号为×××81,该证券存管账号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三方存管签约账号为622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基于此唐薇与大通证券、中国建设银行三方协议的账户全部确定。其次,2007530日李秋英取出40000元交给唐薇,唐薇于2007814日将该李秋英的40000元现金存入唐薇中国建设银行xxx7×××9673账户中,2007817日第三人李秋英将17万元汇入唐薇中国建设银行6227××××9673账户中,唐薇于2007820日将李秋英的21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三方存管签约账号为622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划款至对应的大通证券股票账号×××81,很明显可以看出唐薇案涉股票账户中的210000元来自李秋英,通过李秋英出具的证明可知,该210000元是李秋英委托唐薇为其打新股所用,收益平分。李秋英与唐薇是母女关系,母亲李秋英年龄大了,女儿唐薇退休前是从事金融行业,熟悉股票操作流程,母亲委托女儿为其炒股符合《民法典》第465条、920条的相关规定的委托关系,不属于赵殿品所说的违法违规炒股行为,所以,该账户中的210000元是属于李秋英所有,唐薇可以分得部分为收益的一半,通过证券历史持仓查询结果可以看出截至2015216日案涉股票账户中全部资金为220990元,本金210000元属于第三人李秋英所有,收益部分为20990元,该收益部分一半属于唐薇为10495元,被告丛春松享有唐薇收益部分的一半应为5247.5元。最后,李秋英勤勤恳恳一辈子,攒下210000元让女儿为其炒股票,却不料因为女婿对外担保欠下的债务把委托女儿炒股票的钱查封了,这确实是让老人接受不了,多次要求贵院给予解封,所以恳请贵院查清相关事实并考虑李秋英的实际情况划分丛春松的份额,不能简单粗暴的划分为二分之一的份额,应驳回赵殿品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公平合理的划分被告丛春松在案涉房产及股票账户中的份额,不要简单粗暴的二分之一划分,维护唐薇与第三人丛梦、李秋英的合法权益,驳回赵殿品于法无据的诉请。根据本次中院驳回(2022)0203民初5302号判决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一审法院认为丛梦、李秋英提起了执行异议后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放弃了自己的物权这一说法进行了纠正,而中院该裁定中肯定了2020628日作出的3913号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以及股票账户涉及案外人丛梦与李秋英的物权,所以发回了重审。所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表达了丛梦、李秋英没有对于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放弃自己物权的说法是于法无据的,且经过了中院的纠正,请贵院查清相关事实。对于原告所述案涉房产在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任何登记,而在购买该房屋时售楼处告知唐薇、丛梦,签合同谁来都可以,办房产证的时候需要产权人一并办理,基于此种情况签订购房合同时,丛梦没有向单位请假,而是由唐薇单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也可以在后续办理贷款过程中丛梦与唐薇是共同借款人,可以看出案涉房屋是由唐薇、丛梦共同支付的全部房款。所以丛梦是案涉房屋的共有物权人。

第三人丛梦述称,我是唐薇的女儿,更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房子是我跟我母亲共同贷款购买的,房屋首付中有我20多年的压岁钱,贷款是我一直用工资在还的,案涉房屋丛春松从始至终没有住过,5302号判决完全无视3913号判决,无视最初执行异议一审的纠正,又一次剥夺我的权利,为了偏袒原告将案涉房屋和股票粗暴的二分之一划分,完全忽视我和我姥姥的权利,侵吞我的财产。2013年购买案涉房屋时首付我拿出了积攒二十多年的压岁钱二十多万元,我母亲年纪大了,我和我母亲共同贷款,我作为接力还款人承担后续更重的还贷责任。本来申请1800000元银行未批,只批了1500000元,我大学是东北大学金融专业学士学位,2013年买房时我刚去银行工作,在选购房初期我已经和工作人员确认过合规流程,当时对方明确告诉我只要银行贷款是我签字,在签署购房合同时可以代理,只要最后的办房产证时本人到场即可,所以我才没有请工作假,从贷款买房开始我降低消费,减少开支,尽我所能拿出所有工资和奖金偿还贷款,一直我都是默默付出的人。丛春松是我父亲,买房子的时候丛春松没有任何付出,没有交过一分钱,申请贷款的时候丛春松没有承担任何责任,没有签过任何字,还款的时候更是没有出过钱,凭什么贷款、交钱、还款的时候有我的份,分割财产划分份额的时候就把我踢出去。如果房子拿走了我和我母亲要住在哪里,房款我已经还了10年,剩下的还有100多万元未还,未来20年我要继续还款,如今我贷款没有还完,原告就要抢走房子,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李秋英述称,我是李秋英,1932年出生,今年91岁。我退休前也在银行工作有一些理财理念,2007年我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把自己多年的退休金210000元委托给大女儿唐薇,原因是她有炒股经验,所以让她代我操作,目的是获得比银行存款利息更高的收益,这些都有充足的银行账单证据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唐薇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丛春松与唐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1023日登记结婚。于20152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夫妻双方婚后按揭贷款购买了坐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楼房一套,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存款、股票、债券归女方所有;各方债权与债务归己方所有与对方无关等内容。

201562日原告赵殿品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卫东偿还借款本金2,180,000元及利息,丛春松、唐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1214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卫东偿还原告赵殿品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丛春松、唐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丛春松、唐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1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2民终4257号终审判决,判决陈卫东偿还赵殿品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丛春松对陈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赵殿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程序中,赵殿品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63日查封了登记在唐薇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该房屋于20137月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2015611日,本院查封了唐薇在大通证券大林民意街营业部的股票账号(客户号:00xxx58)

2017年,原告赵殿品对被告丛春松、唐薇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请求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同时要求二人对陈卫东欠付赵殿品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74日作出(2017)02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丛春松与唐薇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丛春松、唐薇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2民终71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薇仍对此不服,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910日作出(2018)02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薇的再审申请。之后,丛春松又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719日作出(2019)02民申2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丛春松的再审申请。

原告赵殿品与陈卫东、丛春松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唐薇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大连市西岗区号房屋、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大通证券民意街营业部000023817658股票账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729日作出(2018)020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唐薇的异议请求。之后,被告唐薇就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号房屋、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大通证券民意街营业部000023817658股票账户并进行确权。本院于2019821日作出(2018)0203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薇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薇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628日作出(2020)02民终3913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因案涉集贤街房屋及股票账户涉及案外人,案外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另行通过析产诉讼解决,故对于集贤街房屋及股票的归属,本案中不宜处理。丛春松对赵殿品所负债务虽系个人债务,但在离婚协议被确认无效、唐薇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案涉标的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以其主张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一审虽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欠妥,应予纠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秋英对本院执行唐薇名下大通证券民意街营业部000023817658股票账户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是唐薇名下股票所有权人,经审查,本院于2019321日作出(2019)02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秋英的异议申请。第三人丛梦对本院执行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提出异议,主张登记在唐薇名下的房屋是自己和唐薇的共有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19321日作出(2019)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丛梦的异议请求。第三人李秋英、丛梦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3715日,被告唐薇(买受人)与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总价款2580583元,首付款780583元,贷款1800000元。2013715日,唐薇支付给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首付款780583元。2013711日被告唐薇向案外人周良楣借款并出具借据,同日周良楣向被告唐薇大连银行账户(尾号8375)转账300000元。2013718日,被告唐薇自其大连银行账户(尾号8375)转账支付给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300000元。2013726日,被告唐薇、第三人丛梦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保证人大连航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726日至2043725日,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唐薇和丛梦共负偿还贷款的义务,案涉房屋是抵押物,唐薇为抵押人。2013826日起,唐薇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偿还房屋商业贷款,截至2015216日,案涉房屋的贷款已经偿还18期,每期偿还本金4166.67元,偿还本金共计75000.06元;每期偿还利息递减,偿还利息共计121973.6元,偿还本息共计196973.66(75000.06+121973.6)。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预告登记权利人唐薇,义务人大连华航职业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

再查,被告唐薇名下大通证券大连民意街营业部股票账户(客户号尾号7658),于200789日开户,签订《大通证券-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三方协议书》。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管账户对应信息显示,被告唐薇的股票账户(客户号尾号7658)对应的大通证券存管账号尾号为2481,建设银行存管签约账号尾号为9673。截至2007529日,被告唐薇股票账户(尾号7658)资金余额251316.97元、股票市值合计88392元,资产合计339708.97元。2007817日第三人李秋英自其名下银行账户(尾号6818)向被告唐薇名下与股票账户相关联的建设银行存管签约账号(尾号为9673)170000元,2007820日被告唐薇将包含该170000元的200000元划入股票账户。截至2015216日,该账户内有十支股票,这些股票当日的市值为220990元,至本案诉讼时,股票账户内股票数量、每种股票持仓数量、市值均发生多次变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02民终4257号民事判决书、(2017)02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2017)02民终7127号民事判决书、辽02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2019)02民申285号民事裁定书、(2018)020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2019)02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2019)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2018)0203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书、(2020)02民终39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被告唐薇提供的(2020)02民终391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刷卡凭条、贷款账户流水明细、借据、情况说明、流水明细、大通证券、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三方协议书、存管账户对应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账户详细信息、大通证券对账单、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建设银行流水、证券历史持仓查询、股票账户对账单、贷款交易第三人丛梦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赵殿品与被告丛春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赵殿品对被告丛春松享有到期债权,然被告丛春松至今未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赵殿品作为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确定;二、第三人李秋英是否享有被告唐薇名下股票账户的部分权益。

关于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登记的效力,其权利人具有准物权权利人的性质。被告唐薇、第三人丛梦提出第三人丛梦是案涉房屋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共同产权人且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因该贷款合同仅能证明第三人丛梦作为银行认可的具有还贷能力共同借款人,第三人丛梦没有在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签字,也没有在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中被登记为权利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丛梦支付了首付款,关于第三人丛梦系案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首付款1080583(780583+300000),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27739.1元,本息合计2427739.1元,购买案涉房屋总共支付3508322.1(1080583+2427739.1)。截至2015217日被告唐薇、丛春松离婚之日,偿还贷款本金75000.06元、利息121973.6元,本息合计196973.66元。其中,被告唐薇向案外人周良楣借款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300000元,因该借款系被告唐薇以个人名义借款且案外人周良楣也明确知晓,该借款与被告丛春松无关,故该300000元为被告唐薇个人出资。案涉房屋由被告唐薇贷款购买,离婚后贷款由被告唐薇单方偿还,故离婚后还贷部分2230765.44(2427739.1-196973.66)应视为被告唐薇个人出资。其余首付款780583元及婚内还贷196973.66元系被告唐薇、丛春松共同出资部分,二被告各占50%,即488778.33[(780583+196973.66)÷2]。综上,被告唐薇、丛春松之间对案涉房屋依据自己的出资份额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被告唐薇享有份额为86%(300000+488778.33+2230765.44)÷3508322.1元,取整]。

关于第三人李秋英是否享有被告唐薇名下股票账户的部分权益一节。2007817日第三人李秋英名下账户向被告唐薇名下股票账户转账170000元,第三人李秋英当时已经75岁,其提出系委托女儿唐薇代为炒股的意见符合我国社会现实及习惯做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07814日的40000元,因第三人李秋英的取款时间与前述存款时间相差近三个月且没有直接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唐薇名下股票账户中有第三人李秋英的资金170000元。据查,截至2007529日,被告唐薇股票账户(尾号7658)资金余额251316.97元、股票市值合计88392元,资产合计339708.97元。案涉股票账户自被告唐薇、丛春松离婚后,并无新的资金划入股票账户,账户内股票数量、持仓数量、股票市值均发生较大变化。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计算股票账户资产价值。经核算,第三人李秋英的资金占比33%170000元÷(339708.97+170000),取整],故案涉股票账户资产价值的33%份额归第三人李秋英所有,股票账户资产价值的67%份额系被告唐薇、丛春松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薇、丛春松各占33.5%份额。

关于原告赵殿品要求将确认为被告丛春松财产份额执行给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殿品作为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只能主张将被告唐薇、丛春松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分割,而不能直接主张以被告丛春松析得的财产向其给付,原告赵殿品对被告丛春松享有的债权可待析产诉讼生效后,从执行中得以实现,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1232号房屋由被告唐薇享有86%份额,被告丛春松享有14%份额;

二、被告唐薇名下大通证券民意街营业部股票账户(客户号00xxx58)内的财产价值由被告唐薇享有33%份额,被告丛春松享有33.5%份额,第三人李秋英享有33.5%份额;

三、驳回原告赵殿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薇负担10555元,被告丛春松负担2503元,第三人李秋英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陈红玲

人民陪审员史延香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新传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