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林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1235号
原告: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敏玲,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
被告:林某2。
被告:林某3。
被告:林某4。
被告:林某5。
被告:林某6。
被告:林某7。
被告:冯某1。
被告:冯某2。
被告:冯某3。
被告:梁某2。
被告:梁某3。
被告:梁某4。
被告:梁某5。
被告:梁某6。
被告:梁某7。
被告:梁某8。
十七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媚,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1与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冯某1、冯某2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林某1、林某5、林某6申请追加冯某3、梁某2、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为被告,原告梁某1同意追加上述七人为被告,并申请追加梁某4为被告。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敏玲,以及十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镇××村××坊的房屋一间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番府集建总字第xxx号、字(xxx)第xxx号]中属于被继承人梁要心及应由其继承林敏南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梁要心与丈夫林敏南没有生育子女,林敏南于1997年过世后,随着被继承人梁要心的年龄增大,其没能力独立生活,原告一家开始照顾其起居,2012年11月21日,梁要心基于感谢原告一家对其的赡养、付出,自愿到番禺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其拥有的广州市番禺区新××镇××村××坊的房屋一间及土地使用权赠予原告。原告及家人在梁要心生前一直悉心照顾其,梁要心生前长期身体不适,均是原告一家带其去看病并照顾,林敏南的兄弟姐妹从来没有关心、照顾、探望过梁要心。梁要心于2022年2月1日死亡,原告根据其遗嘱的约定表示接受赠与,但林敏南的兄弟姐妹均不予理会,原告无法办理接受遗赠公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冯某1、冯某2、冯某3、梁某2、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梁某4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属于林柏昌夫妻共同财产,他们双方共育有7男3女,合计10名子女,案涉遗产林敏南和梁要心夫妻无权单独自行继承。涉案房屋为林柏昌家族的祖居屋,由林柏昌夫妻投资兴建,最早由林柏昌夫妻、林柏昌母亲、妹妹居住,由于村委将涉案集体土地分配给林柏昌家族使用,其后12名子女均在案涉房屋出生长大,后来各自结婚生小孩后逐步搬离。由于林敏南夫妻并未生育小孩,因此一直与林柏昌夫妻居住在祖居屋。林敏南在很早的时候就已经去世了,剩下梁要心自己一个人,且没有生育子女,因此家族里面大家默认暂不对林柏昌夫妻的祖居屋进行处理,直到梁要心百年后再作处理。按照农村的传统风俗,林敏南夫妻没有生育子女,一般由男方家族的一名男性子侄照顾两名老人家,为两位老人家办理后事,待两位老人家百年后,相关财产由该子侄继承。按照林敏南生前大家的约定,是由林展学照顾两位老人家,林敏南其他9名兄弟姐妹以及相关子侄也住在附近,平时也经常照顾梁要心。但自2012年8月梁要心中风入院后,梁达祥、梁燕威夫妻开始挑唆梁要心与林柏昌家族的关系,自行代为处理梁要心一切事务,断绝与林柏昌家族的联系,在2014年自行安排梁要心入住敬老院,搬离涉案房屋,从此被告失去与梁要心的联系。2012年8月梁要心中风入院,2012年11月21日梁要心订立遗嘱将全部财产赠与梁达祥、梁燕威夫妻之女梁某1,2012年11月22日梁达祥、梁燕威夫妻作为梁要心的代理人立刻向番禺法院起诉林柏昌家族各成员,要去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当时各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案涉房屋为林柏昌祖居屋,不同意分割,其后撤诉处理,2022年2月梁要心死亡,2022年3月原告又立即提起本诉,要求分割案涉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梁要心于2022年2月1日因病去世。梁要心与林敏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林敏南于1997年1月6日去世。
林柏昌于解放后去世,其配偶候惠于2001年9月14日去世。林柏昌与候惠生育有十二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出生后不久便去世,剩余十个子女分别为:林渐冬、林某2、林敏南、林渐迁、林某1、林某3、林某7、林某4、林某5、林某6。
林渐冬于2018年4月25日去世,其配偶梁国亮于2019年6月13日去世。梁国亮与林渐冬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梁某5、梁某4、梁某6、梁某2、梁某7、梁某8。梁国亮与林渐冬有一个养子,为梁某3。
林渐迁于2011年4月5日去世,其配偶冯荣开于2020年5月6日去世。冯荣开与林渐迁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冯某1、冯某2、冯某3。
1988年9月25日,原番禺区人民政府核发发粤房地字第某某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番禺县新××镇××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敏南,所有权来源为继承,房屋为混合二层,基底面积58.31平方米,建筑面积65.38平方米。1988年9月1日,原番禺县国土局核发番府集建总字第007023号、字[88]第007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位于番禺县新××镇××村的土地使用者为林敏南,家庭人口数位农业2人,自有使用权面积为58.31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地号06-01-433。
2012年11月21日,梁要心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梁要心)的配偶林敏南已于1997年死亡,现我立下遗嘱,对下列财产作如何处理:一、坐落在原××县新××镇××村××的房屋一间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号码:粤房字第某某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番府集建总字第xxx号、字(xxx)第xxx号]虽以林敏南的名义登记,但依法应是我与配偶林敏南的夫妻共有财产。于我去世后,将上述财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及应由我继承林敏南的份额均遗赠给梁某1(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二、我在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经济合作社持有的股权(股权数:拾股)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立下遗嘱,于我去世后,将我的上述股权遗赠给梁某1(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若日后上述房屋拆建、改建或加建的,仍按上述遗嘱内容进行分配。本遗嘱是公证员根据我的意愿写成,经我确认无误后,由我在上面签名。
梁某1是梁要心的侄孙,其陈述林敏南去世后,梁要心一直跟梁某1一家居住,由梁某1一家照顾其起居饮食,梁要心年纪大了想去养老院,且涉案房屋老旧、屋顶坍塌,因此从2014年开始梁要心在养老院居住,但梁要心因中风需要定期看病,也是由梁某1一家带去看病并支付费用。梁某1提交了《自费入住新造镇敬老院协议书》。
十七被告陈述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敏南名下,各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弃权的声明,涉案房屋在最年长的被告出生前已经建立,不清楚居住过程中是否进行改建,但存在修补情况。梁某1则陈述根据其父母陈述,梁要心结婚后从娘家借款建设涉案房屋。
十七被告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番穗字第259号),显示:乡名穗石乡,村名穗石,户主林柏昌,人口包括六男七女,姓名为林渐、林敏求、林敏楫、林某7、林流爱、候惠、林苏、林敏南、林某3、林渐千、林旺兴、黄连妹,土地包括可耕地20段(坵)19亩7分4厘8毫,非耕地2段(坵)1亩0分3厘8毫,房屋共2座4间,地基共3段(坵)0亩3分2厘6毫。其中房产坐落在穗石乡北约,平房一座两间9厘(东至林旺恩,南至林柏昌,西至林旺恩,北至巷),平房一座两间1分1厘6毫(东至林利威,南至路,西至林建芬,北至梁艳),地基1块1分2厘(东至林旺恩,南至巷,西至林利威,北至林柏昌,附属物牛栏)。
十七被告另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民委员会在2023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位于番禺区新××镇××村××坊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某某土地建设用地证使用证号为xxx号,现登记地址为中社大街高风里14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敏南(系林柏昌之子)],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四至:西至林旺恩,东至林照煜,南至林敏希,北至巷),林柏昌大约于1941年左右兴建该房屋青砖平房一层,至今未曾加建或推倒重建。
本院认为,本案遗产的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十七被告主张涉案房产是林柏昌夫妻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审核后最终取得产权证书,其中粤房地中粤房地字第某某权证确认位于番禺县新××镇××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敏南,所有权来源为继承,番府集建总字第007023号、字[88]第007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确认位于番禺县新××镇××村的土地使用者为林敏南,且涉案房产由林敏南、梁要心占有使用,期间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十七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林敏南与被继承人梁要心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取得番禺区新××镇××村××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林敏南过世之前一直登记在林敏南名下,此期间属于林敏南与梁要心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宜认定为被继承人梁要心、林敏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梁要心、林敏南各占有50%。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林敏南于1997年1月6日去世,其占有的50%份额系林敏南的遗产,由梁要心及林敏南的母亲候惠各继承50%份额,即梁要心占有涉案房产的75%份额,候惠占有涉案房产的25%份额。
被继承人梁要心于2022年2月1日去世,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被继承人梁要心享有的涉案房产的3/4(1/2+1/4)份额应由梁某1继承。
候惠于2001年9月14日去世,林渐冬、林某2、林渐迁、林某1、林某3、林某7、林某4、林某5、林某6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即每人应继承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的九分之一,计算为涉案房产的1/36份额。林渐冬于2018年4月25日去世,其配偶梁国良于2019年6月13日去世,故林渐冬所继承的1/9份额应由其子女梁某2、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梁某4均等继承,即每人应继承涉案房产的三十六分之一份额的七分之一,计算为涉案房产的1/252份额。林渐迁于2011年4月5日去世,其配偶冯荣开于2020年5月6日去世,故林渐迁所继承的1/9份额应由其子女冯某1、冯某2、冯某3均等继承,即每人应继承涉案房产的三十六分之一份额的三分之一,计算为涉案房产的1/108的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穗石村北约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证号:粤房地字第某某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番府集建总字第xxx号、字[xxx]第xxx号),原告梁某1享有3/4的份额,被告林某2、林某1、林某3、林某7、林某4、林某5、林某6各享有1/36的份额,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梁某4各享有1/252的份额,被告冯某1、冯某2、冯某3各享有1/108的份额。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787.5元,被告林某2、林某1、林某3、林某7、林某4、林某5、林某6各负担29.2元,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梁某4各负担4.1元,被告冯某1、冯某2、冯某3各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晓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