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6 0:00:00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04民初4997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63812日出生,本溪市矿务局退休人员,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591126日出生,四川中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张某3,男,汉族,19611116日出生,本溪市林草局退休人员,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2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手中父亲张友文自书遗嘱的有效性;按照父亲张友文生前安排从被继承人遗留款中给原告张某1436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张友文生前遗留一笔现金9.3万元在长兄张某2处保存。被继承人张友文生前曾对原告张某1陈述,“他去世后,先从此笔剩余款中给原告张某12万元,他们哥俩的生活条件比你好,剩下的钱由你们仨兄弟平均分配。”20229月,我们仨兄弟在研究处理此笔现金时,被告张某3拿出一份父亲“遗嘱”。原告张某1从不知晓此遗嘱的存在。因此,原告张某1请求法院对被告张某3手中的所谓的“遗嘱”进行鉴定。为维护原告张某1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贵院。

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按照遗嘱来分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死亡证明、遗嘱、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友文与邵玲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婚生子三人,即长子被告张某2、次子被告张某3和三子原告张某1。邵玲于200712月去世,张友文于20211112日去世。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存款9.3万元,在被告张某2处保管。原、被告无法就此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201884日,被继承人张友文自书遗嘱载明,关于房产的继承问题。已于一年前征求过哥三的意见。张某2、张某1主动提出,将坐落于明山区立矿街房产由张某3继承;坐落于明山区宾西街房产由张某2、张某1继承,产权平均分配。这个方案很明显是出于兄弟手足之情、患难相让的方案。当然我甚是欣慰。关于财权的继承。我的意见是我一生所积攒的全部资财,除掉我自己所用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外,所余款项由哥三平均分配继承。存折账号分别为06-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6-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继承人张友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关于房产部分,原、被告已处理完毕,双方均无异议。

再查,原告张某1申请对被继承人张友文遗嘱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经中级法院摇号确认鉴定机构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3526日,该鉴定所以当事人拒绝缴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无法鉴定为由终止此次鉴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张友文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名下存款9.3万元作为遗产,为被继承人张友文个人所有。被继承人张友文去世后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遗嘱继承,通常情况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本案中,原告虽然对遗嘱的真伪存疑,但遗嘱内容与法定继承的平均分配原则相契合,即存款由三兄弟平均分配。故该份遗嘱的存在与否或真或假,并没有影响到对原、被告任何一方的既得利益,也就是说有这份遗嘱是三兄弟平分,没有这份遗嘱亦是三兄弟平分。诚如遗嘱中分割房产时并未产生争议提及是念及手足之情、患难相让的方案,足以让父亲感到欣慰。希望三兄弟在存款的分配上亦拿出此份情怀,不要产生无谓的争执,以兄弟间的和睦相处告慰父母的在天之灵。

综上,原告张某1主张分割遗产中的43666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多分遗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张友文的9.3万元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友文名下存款9.3万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3继承,由三人平均分配,各得3.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张某1自负298元、被告张某2、张某3各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