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4民初413号
原告:吴某。
被告:项某。
吴某与项某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52924元(养老保险8763.68元、公积金27128.34元、保险费15000元、2023.3.6建设银行xxx7号卡4074元、2021.11.29现金支取9000元、2022.3.2微信转账18000元、2022.5.30日微信转账2200元、2022.12.15日取款三千元、2023.1.12取款一万元、2022.1.1取款两千元、2022.12.15日取款三千元、2021.8.4微信转账一千元、2020.3.13取款两千)上述这些钱款是被告涉嫌转移财产,数额都是我除以二形成的,所以要求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23年3月7日由阜新市太平区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建设银行保险理财产品)30000元进行分割。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项某辩称,我不同意分割,养老金是单位给我交的,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该分割。公积金同养老保险一样。保险费没有,没有保险理财。其他取款都用于生活和养孩子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辽09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3年3月夫妻存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共计17195.28元,公积金缴费额为53151.59元,截止2023年3月6日被告项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尚有余额4074.0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23)辽09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阜新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关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7195.28元出于被告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是国家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53151.59元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项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余额4074.0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上述三项总计74420.9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平均分割后,被告项某应给付原告吴某37210.45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的微信转账、银行账户支取现金、保险费缴纳等财产,被告抗辩上述费用取出后均用于生活日常开销,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结合本地生活习惯,被告的支出数额作为日常开销合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37210.4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某负担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冉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