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通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炳庸(PARKBYUNGYONG)。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艺璇,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通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通公司)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韩通公司并没有完成货物妥善运输及交付的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涉案的设备进口物流合同约定费用月结,而非按航次结算,韩通公司主张货物搬运费与中远公司所主张的货损均发生于涉案合同项下,应当做一个整体看待。韩通公司没有完成货物运输及交付义务,相应的办理款项和支付的义务并未成就,中远公司有权暂不付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有误,上述费用不是韩通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中远公司承担。
韩通公司辩称:一、韩通公司已经完成涉案WH19未包装货物搬运费所涉短驳运输代理业务,相关费用经过中远公司的确认,且中远公司签收了韩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远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九十日内付款。二、中远公司主张的货物包装破损情况与本案诉请费用无关,且中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损的事实,也没有向货主赔偿任何损失。三、根据设备进口物流合同第10.2条的约定,韩通公司有权主张律师费用、保全担保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设备进口物流合同,约定由中远公司委托韩通公司办理合丰泰湖州8.5代LED生产线(L8-1)项目的韩国出库、提货、包装、集港运输、装船、海运至中国、中国清关、卸船、码头操作等业务。韩通公司依约分多个航次向中远公司提供物流服务。根据设备进口物流合同第4.2条结算条款约定,韩通公司每月向中远公司提供各项费用清单,中远公司应在收到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并通知开票,收到发票后90日内支付相关费用。就韩通公司已提供的物流服务,中远公司现拖欠韩国仓库WH19未包装货物搬运费人民币104,812.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远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该费用账单,并于2021年9月29日签收发票,但未付款。韩通公司认为,中远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付款并依约承担赔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在内的全部违约责任。故韩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远公司支付拖欠费用104,812.18元以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中远公司收到发票之日后90日即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中远公司赔偿韩通公司律师费损失3,174.34元;3.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设备进口物流合同,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委托韩通公司办理合丰泰湖州8.5代LED生产线(L8-1)项目韩国出库、提货、包装、集港运输、装船、海运至中国、中国清关、卸船、码头操作等业务。韩通公司服务范围包含如下物流服务:代为办理进口货物(设备)至中远公司在湖州项目现场(工厂)的全程物流(包含恒温恒湿箱一贯式运输),包含国外出库、提货、包装、集港运输、装船、海运、清关、卸船、码头操作等。业务费用结算周期为按自然月结算,即每月第一日至当月最后一日;韩通公司应于每月十日前向中远公司提供上月各项费用清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包装费、一贯式运费、海运费、空运费、陆运费、港口费用、清关费用、仓储费用、搬入及搬出费用等各项费用;中远公司收到账单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并通知韩通公司开票,或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并要求共同复核;复核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韩通公司在接到中远公司账单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中远公司应在收到韩通公司开出的正式发票后九十日内支付。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在该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在中远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后30日内,韩通公司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韩通公司接受;中远公司有权在未付款中扣除相应的索赔金额;如韩通公司在30日内就索赔通知提出书面异议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的初步证据的,双方应协商并妥善解决,禁止中远公司针对有争议的索赔在未付款中扣除相应的索赔金额。解决争议相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1年9月28日,韩通公司向中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HFT项目6-8月份唐津码头仓库租赁费用确认,告知中远公司转运总费用为104,812.18元,并要求中远公司尽快确认费用并发出开票指令。中远公司于同日回复确认WH19未包装货物搬运费费用,认可转运总费用为104,812.18元,并要求开票“北京中远海运”“做一个账单以及出一份关于WH19搬运费的报价,打印出来随发票邮寄”。同日,韩通公司向中远公司开具代理运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4311953,金额为104,812.18元。同日,韩通公司将发票交付快递公司。次日,发票送至中远公司处。
2022年3月,韩通公司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竞天公诚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韩通公司因其与案外人重庆A有限公司及中远公司有关设备进口物流合同项下追索拖欠物流费用纠纷争议事项,委托竞天公诚律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条款约定,韩通公司应于协议签署起七日内向竞天公诚律所一次性支付前期启动费用计人民币伍拾万元,以及后期按照韩通公司追回款项金额的5%向竞天公诚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用。2022年6月15日,韩通公司向竞天公诚律所转账500,000元。
2022年6月27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记载保险人为大家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韩通公司,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为中远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金额为109,707.73元,保费金额为1,500元,保险期限自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诉讼财产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同日,韩通公司向大家保险转账18,518元,大家保险向韩通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保费发票。
2022年8月30日,北京B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实际检验地点为太仓保税区货场,委托方为中远公司,报检船名TRAWINDBRIGHT2101,检验时间为2022年6月3日至6月10日;货物检验期间,已经全部卸载转运至太仓保税区货场,未申请安排卸货监督检验;货物识别号为WH23,包装形式木箱,共计559件货物,包装状态均为正常,包装情况存在不同问题,包括完好、老化脱落、老化脱落破损、破损、轻微破损、轻度破损、中度破损等,并附对应图片。检验报告仅记载包装情况,未记载货物情况。
中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受损货物的货主为浙江C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向中远公司主张过货损索赔,中远公司亦未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韩通公司主张其与中远公司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设备进口物流合同包括海运运输,实为包括货运代理业务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韩通公司为承运人(包括提供进口货运代理服务),中远公司为托运人。双方之间依据设备进口物流合同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诉争的搬运服务费用发生于中国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韩通公司主张的WH19搬运费。中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该笔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具体金额104,812.18元,并要求韩通公司开具发票及随附账单,应当视作中远公司确认韩通公司已完成了该笔搬运费对应的仓库搬运服务。韩通公司按照中远公司确认的金额及具体要求,向中远公司开具了代理运费发票并寄给中远公司。韩通公司已完成设备进口物流合同中所包含的仓库搬运服务,有权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现中远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按照确认的金额向韩通公司支付WH19搬运费104,812.18元。设备进口物流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应在收到韩通公司开出的正式发票后九十日内支付给韩通公司。现中远公司迟延支付,应当承担由此给韩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中远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发票,韩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韩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设备进口物流合同约定,所有相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中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韩通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1,068.54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500元及律师费损失。关于本案律师费的数额,韩通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范围不仅包括涉案纠纷,还包括韩通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合同中并未对金额作出划分。韩通公司现按照两案诉请标的的金额比例划分律师费,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损失3,174.34元,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远公司提出的货损损失。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实际存在、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中远公司已实际承担了货损损失以及受损货物与韩通公司诉请的WH19搬运费之间的对应关系。根据北京B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的货物识别号为WH23,并非WH19仓库货物,货物的到港时间早于设备进口物流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且包装受损不等同于货物受损,货物已到达目的港两年,实际货主从未向中远公司主张过货损索赔。因此,中远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和扣除货损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中远公司提出的已将发票退还给韩通公司,中远公司不应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付款的主张。中远公司未提交已退还发票的证据,并且其主张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通公司支付搬运费104,812.18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04,812.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中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通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174.34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5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8.54元,共计3,562.69元,由中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韩通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包含国外出库、提货、包装、集港运输、装船、海运、清关、卸船、码头操作等,其合同内容包含有海上货物运输以及海上货运代理业务,故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WH19搬运费以及相关的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关于中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WH19搬运费。中远公司上诉主张,韩通公司并没有完成货物妥善运输及交付的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中远公司收到账单核对完毕后通知韩通公司开票,中远公司在收到韩通公司开出的正式发票后九十日内支付。中远公司已经确认了韩通公司主张的WH19未包装货物搬运费用,中远公司也在2021年9月29日签收了韩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远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搬运费用。韩通公司主张的WH19搬运费所涉货物并不包括中远公司主张的受损货物。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就韩通公司的违约责任可以向韩通公司发出索赔通知,韩通公司未作答复的,中远公司有权在未付款中扣除相应索赔金额。中远公司主张的货损目前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货损金额亦不明确,不符合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中远公司不能主张扣除货损金额,亦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其已确认的WH19搬运费。综上,本院对中远公司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韩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解决争议的相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韩通公司向中远公司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对中远公司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不应由中远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4.15元,由上诉人北京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朱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