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与邹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81民初2662号
原告:黄某1。
法定代理人:黄某2。
被告:邹某。
原告黄某1诉被告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艳蕊、人民陪审员宋向党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法定代理人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原告父亲黄某2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在新民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黄某2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至2023年1月1日止。之后被告只在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4日、2018年3月25日和2021年5月21日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0元,其余72个月的抚养费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72个月抚养费共计7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黄某2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现未怀孕,婚生子女黄某1(男)××××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抚养费壹仟元整,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现原告主张,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仅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0元,其余抚养费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72个月的抚养费7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抚养费给付情况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经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黄某2确认,被告自与黄某2离婚后,仅给付原告抚养费共计5000.00元,其余抚养费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抚养费的数额,根据黄某2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期限计算,应为69个月,即69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169个月的抚养费6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2160.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娜
审判员马艳蕊
人民陪审员宋向党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庄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