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文某与周某、杜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81民初624号
原告:毛某。
原告: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勇,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莎莎,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杜某。
周某、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湖南申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1。
被告:罗某2。
原告毛某、文某与被告周某、罗某1、罗某2、杜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勇、向莎莎,被告周某及被告周某、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被告罗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某、罗某1、罗某2、杜某连带偿还毛某、文某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罗某1、罗某2、杜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毛某与罗某3是朋友。2020年以来,罗某3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毛某、文某借款。毛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罗某3共出借人民币770000元。其中2020年毛某出借100000元给罗某3,罗某3已偿还30000元,罗某3尚欠毛某借款本金740000元。毛某多次向罗某3催收,罗某3分文未还。2022年11月17日,罗某3与毛某约定,罗某3应共偿还毛某本息800000元。2023年1月12日,罗某3死亡。罗某3的妻子是周某,长子是罗某1,次子是罗某2,母亲是杜某,父亲已经去世,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周某、罗某1、罗某2、杜某是罗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对罗某3所欠毛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毛某、文某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杜某辩称:1、周某、罗某1、罗某2、杜某系罗某3的法定继承人,但罗某1、罗某2明确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罗某3的遗产,也不承担罗某3生前所欠债务,请求依法驳回毛某、文某要求罗某1、罗某2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请。2、如果罗某3生前确实欠毛某的借款,周某、杜某愿意在继承罗某3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具体金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但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约定的利息不合法。3、根据毛某、文某提供的证据,罗某3与文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文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4、登记在罗某3名下的湘EL××某某思域牌小车于2023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现已报废,保险理赔金已被法院执行扣划;位于武冈市××街道××村××组修建的房屋无任何手续,系违建房屋;位于武冈市庆丰西路“福建佬盛达陶瓷批发”店6个门面,罗某3只占1个门面,也没有任何手续,且上述财产均属于罗某3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占有一半的份额,另外一半可以用于偿还毛某的合法借款。5、罗某3向毛某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毛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综上所述,文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罗某1、罗某2不继承罗某3的遗产,也不承担罗某3的债务,周某、杜某愿意在继承罗某3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毛某借款本金的责任。
被告罗某1辩称:罗某1放弃其父亲的遗产继承,也不承担其父亲的债务。
被告罗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毛某、文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毛某、文某)、常口信息登记表(罗某3)、户口注销证明(罗某3)、罗某3的家庭关系信息表、户籍证明(周某、罗某1、罗某2、杜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宅照片、商铺照片、微信语音光盘。周某、杜某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罗某1)、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罗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2)湘0581执14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罗某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毛某与被继承人罗某3系朋友关系,文某系毛某的妻子。2020年至2022年期间,罗某3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毛某借款。毛某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罗某3提供借款共计770000元,具体转账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22日,毛某通过其本人尾号0926的银行账户向罗某3尾号为9125的账户转账50000元。
2、2020年4月1日,毛某通过其本人尾号0926的银行账户向罗某3尾号为9125的账户转账50000元。
3、2022年6月9日,毛某通过其本人尾号5443的银行账户向罗某3尾号为4332的账户转账80000元。
4、2022年6月14日,毛某通过其本人尾号5443的银行账户向罗某3尾号为4332的账户转账250000元。
5、2022年6月24日,毛某通过其本人尾号5443的银行账户向罗某3尾号为4332的账户转账50000元。
6、2022年7月17日,毛某通过微信向罗某3转账50000元。
7、2022年7月18日,毛某通过微信向罗某3转账20000元,通过其本人尾号0926的银行账户向罗某3尾号为4322的账户转账80000元。
8、2022年7月29日,毛某通过微信向罗某3转账30000元。
9、2022年8月4日,毛某通过微信向罗某3转账20000元。
10、2022年8月12日,毛某通过微信向罗某3转账20000元。
11、2022年8月31日,毛某通过微信向罗某3转账10000元。
12、2022年9月7日,毛某通过微信向罗某3转账10000元。
13、2022年9月22日,毛某通过其本人尾号0926的银行账户向罗某3尾号为4322的账户转账50000元。
在毛某与罗某3的微信聊天对话中显示,罗某3多次回复“共借15万谢谢”、“谢谢兄弟,收到五万”、“今借到毛某人民币四十万,小写400000元,借款人罗某3,在七月15号全部退回给毛某”、“收到,共借45万”、“今天借到五万谢谢”、“收到谢谢,罗某32022年7月18日借到毛某15万元”、“谢谢,借到三万”、“我这些钱十号百分之百退你的”、“老兄请帮哦”、“再借五万给我”等语言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毛某认可罗某3于2020年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至今,罗某3尚欠借款本金740000元。毛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向罗某3进行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继承人罗某3于2023年1月死亡。周某系罗某3之妻,杜某系罗某3之母,罗某1、罗某2系罗某3之子。罗某1、罗某2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罗某3的遗产,不承担罗某3生前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支持毛某主张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请求;二、关于罗某3的继承人是否需要就案涉债务向文某承担偿还责任;三、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罗某3、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四、周某、杜某、罗某2、罗某1是否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支持毛某主张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毛某提供的与罗某3微信语音谈话中仅提到“利息”的个别字语,但双方并未就利息做出明确的约定,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故对毛某主张要求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3的继承人是否需要就案涉债务向文某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案涉债务的基础关系为民间借贷,与罗某3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为毛某个人。毛某、文某认可为夫妻共同债权,毛某、文某可就债权收回后再自行处理。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罗某3、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罗某3在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毛某借款70余万元,已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用于罗某3、周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周某事后也并未追认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罗某3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周某、杜某、罗某2、罗某1是否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杜某、罗某2、罗某1均系罗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周某、杜某未放弃对罗某3遗产的继承,故周某、杜某应当在其继承罗某3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其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由于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在遗产处理前仍存在反悔的可能性,若继承人日后反悔,则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且基于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部分继承人虽然放弃继承权,但实际上仍有占有和控制遗产的可能,导致债权人在实体上丧失胜诉权,不利于合法债权的保护。罗某1、罗某2虽在本案立案后书面声明放弃对罗某3遗产的继承,但罗某1、罗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仍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变现清偿债务的义务,这对继承人本身的财产并无影响,亦未加重继承人的法律责任,故罗某2、罗某1应当在其继承罗某3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罗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杜某、罗某1、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罗某3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毛某的借款本金7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毛某、文某负担885元,由被告周某、罗某1、罗某2、杜某负担10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晓东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龙晨枨
代理书记员舒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