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7 0:00:00

何某、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12199

 

原告:何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系广东乾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锦标与被告李丽娥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6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锦标,被告李丽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锦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购车款共20万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211130日由被告写下协议书,约定用被告旧车置换的方式,由原告全款购买新车,以后不再共同生活时被告愿意无条件将车辆过户给回原告,于2021122日共同到广州本田(合骏店)由被告先付订金5000元,用被告的旧车(车牌号码:粤A×××某某)置换购买本田皓影汽车一辆,原告于2021123日转回订金款5000元给被告,并于2021126日由原告转款195000元给被告,由被告交齐购车尾款,该车辆总价为206000(旧车折价6000元+订金5000元+尾款195000),现原告与被告于202253日起已不再共同生活,被告于202259日用私自配的车匙由原告居住地车场将该车辆开走,并于次日私自将该车辆卖掉,车款据为已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丽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依法不应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赠与合同或婚约财产纠纷,而非普通的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已经以男女朋友、未婚妻或者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生活得到原告家人认可;同居期间,被告已经履行、尽到了为原告家人洗衣做饭等家务、照顾原告及其90高龄母亲等方面的好妻子、好儿媳的义务。其次,涉案车辆系当事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所得。是被告为其家庭提供劳务、照顾老人的补偿,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且是将答辩人原有车辆以旧换新方式置换涉案车辆。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协议内容证实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奔着结婚、“继续共同生活到老”、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期望和愿望而发生的。第四,“协议”实质上是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给出的方案单方出具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协议”实质上是原告出钱为被告买车的一个方案,由此分析,本案实质上就是一个赠与或婚约财产纠纷。二、原告主张本田皓影汽车由其本人全款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然而,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决定购买该汽车后,要求被告以其名下就汽车一台置换,并提供购车号牌指标。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车辆是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支付5000元现金,并用旧车参与置换。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购车款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从未谈过被告需要偿还原告多少款项。其次,涉案车辆的交易洽谈过程中,包括前期与4S店沟通、购车款项的转账交付也是按原告要求弄的,即被告全程在原告的指导下转账付款,被告只是出于陪同角色。根据涉案车辆的发票可知,该车辆的购车款仅为159800元,其中车辆不含税价格为141415.93元,增值税18384.07元,被告并无其余款项的用途。第三,被告为筹钱治病,以10.5万元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是符合二手汽车交易价格,并不在低价出质车辆的情形。根据生活常识可知,汽车的交易惯例,汽车上牌落地后,必然不可能再原价出售。原告要求被告按涉案车辆购买价赔车,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客观存在以男女朋友、未婚妻、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且同居期间,被告已经履行、尽到了为被原告家人洗衣做饭等家务、照顾原告及其90岁高龄母亲等的妻子、儿媳义务;当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之日起,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成立、生效,并不得擅自违反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者支付价款。被告与原告于202110月结识、同居,至20225月被答辩人提出分手,同居长达半年。同居期间被告在被答辩人家里居住,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20003000元不等的生活费,被告已经把该款项用于购买原告一家的生活必需品。第五、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由于原告嫌弃被告生病后单方找借口提出的。即分手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时至20224月,被告确诊癌症晚期,随后接受手术及开始共计8次的化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19万元。被告确诊癌症后,原告没有承担被告的任何医疗费用,在被告住院其间没有前往探视,被告出院后不再让被告回家,并提出分手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四、根据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保护妇女原则,在分割、退还婚约财产时,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照顾作为无过错、又为家庭付出较多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经审查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锦标与被告李丽娥于202110月中旬通过网络结识并同居,同居期间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原告每月支付2000-3000元人民币作为共同生活费用。

经微信协商,何锦标与李丽娥于202111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现由何锦标全款购买本田皓影车一辆,用李丽娥旧车换购上牌,今后不论任何原因两人不再共同生活,则李丽娥愿意无条件将车过户给回何锦标,何锦标应补偿李丽娥5000元,何锦标能申请到车牌,则立即过户,将来如不在一起生活则何锦标补偿28000元给李丽娥作为旧车的损失,特立此据。自签字后立即生效。本据有效期为签字后十年内,十年后此车归李丽娥所有”。李丽娥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2021123日、2021126日何锦标向李丽娥分别转账5000元、195000元,合计200000元。2021126日,讼争双方用李丽娥的旧车(含车牌粤A×××某某)置换并购买案涉车辆,车辆登记在李丽娥名下,车牌号码仍为粤A×××某某(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案涉车辆购车发票显示车辆价值159800(含税),双方均无提交购车款转账凭证。同日,李丽娥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保险金额按案涉车辆发票金额159800元计算。

2022410-2022421日,李丽娥患XXX住院动手术。20225月,何锦标与李丽娥发生矛盾,李丽娥告知何锦标要将案涉车辆卖出。2022630日,李丽娥与案外人黎文杰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将案涉车辆作价105000元出卖。当日,李丽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售车款1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电子保险单、《二手汽车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何锦标、李丽娥没有选择结婚登记方式,也意味着放弃了选择婚姻相关法律保护其同居过程中的权益。故讼争双方老年同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不受婚姻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亦有别于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提出好妻子、好媳妇的抗辩不予采纳。

何锦标、李丽娥通过微信协商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协商确定了双方同居期间出资购买案涉车辆,及分手后车辆处置等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协议书》,双方基于共同生活的前提,由何锦标出资,用李丽娥的旧车置换,并借李丽娥的旧车牌号码登记案涉车辆于李丽娥名下;该协议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李丽娥主张赠与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讼争双方同居时间不长,但对于案涉车辆的取得均有贡献,故案涉车辆应属何锦标、李丽娥共有,共有份额按双方对车辆的出资计算。发票显示,案涉车辆购买时的价值为15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何锦标对于案涉车辆的贡献在于159800元的出资,李丽娥对于案涉车辆的贡献在于旧车残值及车牌价值。《协议书》可见,双方对于旧车及车牌号码的价值约定为28000元。按发票价及旧车(含车牌)的价值计算,何锦标对案涉车辆出资比例为159800/(159800+28000)85%,李丽娥对案涉车辆出资比例为28000/(159800+28000)15%。据此本院确认何锦标、李丽娥按份共有案涉车辆,其中何锦标占85%份额,李丽娥占15%份额。

现讼争双方的同居关系实际解除,李丽娥本应按《协议书》约定将案涉车辆过户归还何锦标,但其擅自出售车辆,违反《协议书》约定,亦侵犯了何锦标对于案涉车辆的共有权益,故李丽娥应向何锦标赔偿损失,损失金额参照车辆残值及何锦标的占有份额计算。根据汽车的交易惯例,汽车上牌落地后不可能再按原价出售;且案涉车辆使用半年有余,必然产生折旧,故何锦标要求李丽娥按车辆购买价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李丽娥将案涉车辆作价105000元出售,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参照认定为车辆残值。何锦标主张该售价低于市场一般水平,并无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丽娥擅自出售案涉车辆后,应向何锦标归还售车款的85%,具体金额为105000元×85%=89250元。

至于李丽娥提出其同居期间付出较多及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的抗辩。何锦标为买车转给李丽娥20万元人民币,车辆发票显示的购车款仅159800元,余款可视为何锦标补偿李丽娥的一切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锦标支付89250元。

二、驳回原告何锦标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锦标负担2381元,由被告李丽娥负担1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陈翔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