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8 0:00:00

孙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681民初317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健,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1遗留的坐落于东港市某某某房屋(产权证号:东房权证新兴区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83.022平方米)的份额;2、被继承人孙某1遗留的银行存款2137388.34元的四分之一,即534347.09元;3、依法分割抚恤金81915元及在职新账户返还的43797元的一半,即628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年××月××日与被继承人孙某1(原告父亲)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孙某12022612日去世,留有部分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某1(2022612日去世)与于某系原配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孙某,再无其他子女。孙某1与于某于2003321日离婚,孙某1于××××年××月××日与本案被告张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1无其他子女。孙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被继承人孙某1遗留房屋一处,房屋坐落于东港市某某某楼(不动产权证书号:某某某某某,层数5,建筑面83.02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某某某某某某,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孙某1)

1、中国建设银行被告张某名下卡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至2022615日取出1190065.08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名下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2022615日取出524258.99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名下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2022615日取出197.24元;4、交通银行被告张某名下卡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2022617日,取出350281.23元。5、光大银行被告张某名下,截止2022612日卡号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72585.8元。以上合计2137388.34元,以上存款均由被告取出和保管。

1、被继承人孙某1在交通银行卡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2022715日,取出317.24元,卡号为216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2022715日,取出523.26元;2、光大银行孙某1卡号为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2022715日,取出2148元,孙某1卡号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截止2022715日,取出7026.25元,以上合计10014.75元,以上存款均由原告取出和保管。

被继承人孙某1社保在职新账户返还43797元、抚恤金81915元、丧葬费717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不动产产权情况表、银行交易凭证、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等材料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孙某1的法定继承人,而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1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孙某1享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故对于涉案房屋,原告应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应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孙某1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应为夫妻共同存款,孙某1享有的涉案银行存款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原告亦应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关于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精神痛苦的一种安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本案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均有权享有抚恤金。被继承人孙某1的丧葬事务主要由被告操办,故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东港市某某某某楼(不动产权证书号:某某某某某,层数5,建筑面83.02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某某某某,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孙某1)房屋由原告孙某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张某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被告名下存款2137388.34元的四分之一,即534347.09元;

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被继承人孙波名下存款10014.75元的四分之三,即7511.06元;

四、被继承人孙某1社保在职新账户返还43797元、抚恤金81915元合计12571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62856元;丧葬费7176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姜婷婷

书记员刘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