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8 0:00:00

刘某1、刘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刘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2民初8979

 

原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4

被告:刘某5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7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死者刘德玉、刘长秀名下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2131房产;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刘德玉、刘长秀系父子、母子关系。因死者长年与原告生活被照顾。在去世前为给原告留下遮风挡雨的地方,便于2002222日请求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其遗嘱做了公证见证,公证员为杨某。死者在遗嘱中明确表示了将死者位于辽宁省市和平区砂平街2131房产死后由原告继承。现死者分别于2009627日、2021217日去世,原告希望法院能根据事实与法律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也与被告们沟通,但未取得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刘某2辩称,我尊重父母的遗嘱,同时尊重法律规定,我放弃继承涉诉房屋,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我知晓遗嘱的事儿,我和父母探讨过,父母说老三生活困难,还照顾我俩,就把房子留给老三了。因为我跟我父母住楼上楼下,所以我每个礼拜去看一次,有机会父母就跟我说了这件事。我认为老三照顾父母确实付出了,把房子留给他我没意见。

被告刘某3辩称,我尊重父母的遗嘱,同时尊重法律规定,我放弃继承涉诉房屋,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我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我妈住院的时候提过一嘴遗嘱的事儿。

被告刘某4辩称,我尊重父母的遗嘱,同时尊重法律规定,我放弃继承涉诉房屋,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我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我父母和我说过遗嘱的事儿,我当时我也说我是女儿我不参与,谁付出谁得。原告照顾父母付出较多,我也没争取房子。

被告刘某5辩称,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应该有视频、音频或图片照片等辅证,不知道公证处的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本身也并不想主张这个房子的所有权,我也是想让给我弟弟,但是因为原告现在单身,他的孩子也单身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我害怕他将房子过户之后将房子出卖,导致原告变成居无定所,所以我同意原告在房子里住,但是我不同意他过户。遗嘱的事儿我不了解,自始至终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刘德玉、刘长秀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5、三子刘某1、长女刘某3、次女刘某4。被继承人刘德玉于2009627日死亡,刘长秀于2021217日死亡。

2002222日被继承人刘德玉立有公证遗嘱载明“我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二号有私房壹处(栋号:2,房号:733)建筑面积:肆拾壹点伍平方米。因我年岁已大,所以我立下此遗嘱,在我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产权其中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儿子刘某1壹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沈阳恒信公证处对该份遗嘱进行了公正并出具(2022)沈恒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同日,被继承人刘长秀立有公证遗嘱载明“我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二号有私房壹处(栋号:2,房号:733)建筑面积:肆拾壹点伍平方米。因我年岁已大,所以我立下此遗嘱,在我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产权其中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叁子刘某1壹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沈阳恒信公证处对该份遗嘱进行了公正并出具(2022)沈恒证民字第269号公证书。

另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27-3-3,建筑面积41.50平方米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刘德玉,登记日期为199861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27-3-3,建筑面积41.50平方米的房产为被继承人刘德玉、刘长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德玉、刘长秀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对原告要求继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27-3-3,建筑面积41.50平方米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5提出对公证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的答辩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原告刘某1及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等除被告刘某5外全部继承人均表示对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之事知情且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刘某5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27-3-3,建筑面积41.50平方米的房产由原告刘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3140元,由被告刘某5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成久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礼一鸣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