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8 0:00:00

钱侬珍与袁玲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钱侬珍与袁玲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18958

 

原告: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1

被告:冯某1

被告:袁某2

被告:冯某2

原告钱某与被告袁某1、冯某1、袁某2、冯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岩,被告袁某1、冯某1、袁某2、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冯某3位于宝山区XXXXXXXX室房产(以下简称“302室房产”)三分一份额的五分之一(约人民币40万元左右)(分割方案:原告占某之一、被告冯某2占某之一,剩下三分之一由本案五位继承人各五分之一)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冯某3及原告的存款(分割方案:一半金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剩余一半由五个继承人平均分摊,各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钱某与被继承人冯某3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四名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被继承人于2020129日过世。现双方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袁某1、冯某1、袁某2共同辩称,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冯某2辩称,3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用婚前房屋出售后用婚前存款购买,原告只占25%的份额,被继承人与冯某2应占75%的份额,被继承人与冯某275%的份额中各半所有。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被告冯某2照顾,故被告冯某2应当在遗产中多分。在冯某2处被继承人生前存款及丧葬补助金,扣除冯某2垫付的丧葬费等费用后,还余276,840.3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登记表、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四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登记情况。四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3.银行流水、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及被继承人共同存款及持有股票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继承人冯某3与原告钱某于19845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被告袁某1、冯某1、袁某2、冯某2系冯某3与前妻所生之女。被继承人冯某32020129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

20064月,302室房屋核准登记为被继承人冯某3、原告钱某、被告冯某2共同共有。原、被告一致意见上址房屋价值600万元,只要求确认各自在系争房屋中占有的份额,不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原、被告确认,冯某2代冯某3保管的现金276,840.37元,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卡存款金额160,701.42元及302室房产中属于冯某3的份额为被继承人冯某3去世后的遗产范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订立遗嘱的或所立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被告冯某2主张多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冯某2要求多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即原、被告五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遗产等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302室房屋登记为原告、被继承人及被告冯某2共同共有,被告冯某2主张原告占25%,被告冯某2、被继承人各占37.5%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302室房屋,应由原告、被继承人及被告冯某2各占某之一份额。原、被告只要求确认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被继承人名下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在原告处的存款160,701.42元及在被告冯某2处保管的被继承人现金276,840.37元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钱某、被告袁某1、冯某1、袁某2、冯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钱某占十五分之六的产权份额、被告冯某2占十五分之六的产权份额、被告袁某1、冯某1、袁某2各占十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产生的费用等由原告钱某、被告袁某1、冯某1、袁某2、冯某2各自承担;

二、在原告钱某处的存款人民币160,701.42元归原告钱某所有,原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1、冯某1、袁某2、冯某216,070.14元;

三、在被告冯某2处的人民币276,840.37元归被告冯某2所有,被告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166,104.18元,支付袁某1、冯某1、袁某227,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6,81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3,643元、被告冯某2负担21,587元、被告袁某1、冯某1、袁某2各负担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彦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袁凯凯

书记员何佳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