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云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5民初1428号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
被告:云某,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10个月×1000元/月=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3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母亲李某2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9年6月26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被告拒绝抚养原告,原告一直随母亲李某2生活。2020年1月14日,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是原告生物学父亲。2022年9月27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005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原告母亲李某2抚养,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标准向原告母亲李某2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的抚养费36000元。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并非被告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出生后即患有先天性左脚外翻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加上日常的疾病治疗开销、生活开销,仅靠原告母亲一人的能力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及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规定,被告仅向原告母亲支付了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的抚养费36000元,自2022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自2022年6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即至2037年6月25日止。然而,经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云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庭审举证: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司法鉴定意见书;3.照片辨认;4.询问笔录(云某);5.就诊记录及费用清单;6.(2022)琼9005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云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1(别名云明帅)系李某2与被告云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李某1出生于2019年6月26日,自出生后随李某2生活至今。2020年1月14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云某是云明帅的生物学父亲。2020年3月30日,李某2在文昌市庆龄妇幼保健院补办李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2021年11月4日,李某2在文昌市重兴派出所办理李某1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卡上记载李某1的住址为海南省文昌市43号。
2022年7月25日,李某2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云某,请求李某1由李某2抚养,并由云某按每月1500元向李某2支付李某1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54,000元。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琼9005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李某2与被告云某非婚生子李某1由原告李某2抚养;二、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2支付李某1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抚养费3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1向本院主张由被告云某支付自2022年6月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李某1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李某1属非婚生子且系未成年人,由其母亲李某2抚养。被告云某作为原告父亲支付抚养费系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份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仍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需求和被告的实际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给付2022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云某自2023年4月起至原告李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1,000元,其中2023年4月、5月、6月的抚养费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2023年7月起,被告云某于每月1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某负担,限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50元。原告李某1预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鹤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雪
书记员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