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海南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9 0:00:00

李某1、云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云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9005民初1428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

被告:云某,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李某1与被告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4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226月至20233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10个月×1000元/月=10000)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3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母亲李某2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9626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被告拒绝抚养原告,原告一直随母亲李某2生活。2020114日,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是原告生物学父亲。2022927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9005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原告母亲李某2抚养,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标准向原告母亲李某2支付原告20196月至20225月的抚养费36000元。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并非被告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出生后即患有先天性左脚外翻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加上日常的疾病治疗开销、生活开销,仅靠原告母亲一人的能力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及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规定,被告仅向原告母亲支付了20196月至20225月的抚养费36000元,自20226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自20226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即至2037625日止。然而,经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云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庭审举证:1.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司法鉴定意见书;3.照片辨认;4.询问笔录(云某)5.就诊记录及费用清单;6(2022)9005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云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1(别名云明帅)系李某2与被告云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李某1出生于2019626日,自出生后随李某2生活至今。2020114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云某是云明帅的生物学父亲。2020330日,李某2在文昌市庆龄妇幼保健院补办李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2021114日,李某2在文昌市重兴派出所办理李某1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卡上记载李某1的住址为海南省文昌市43号。

2022725日,李某2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云某,请求李某1由李某2抚养,并由云某按每月1500元向李某2支付李某120196月至20225月期间的抚养费54,000元。本院于2022927日作出(2022)9005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李某2与被告云某非婚生子李某1由原告李某2抚养;二、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2支付李某120196月至20225月抚养费3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1向本院主张由被告云某支付自20226月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李某1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李某1属非婚生子且系未成年人,由其母亲李某2抚养。被告云某作为原告父亲支付抚养费系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6月至20233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自20234月份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仍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需求和被告的实际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给付20226月至20233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云某自20234月起至原告李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抚养费1,000元,其中20234月、5月、6月的抚养费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20237月起,被告云某于每月1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某负担,限被告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50元。原告李某1预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鹤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雪

书记员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