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9 0:00:00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04民初407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街道民主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777799574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与王某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4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刘杰遗产范围内承担刘杰所欠原告5150元的债务;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杰是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职工,20091227日去世。被告王某是刘杰的妻子。200423日,刘杰因住院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4818,刘杰因私伤住院向原告借款1000元。累计借款6000元。20043月至200611月在工资中累计扣款850元。至今刘杰欠原告借款5150元未还。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主张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单位救助款。当时刘杰病重,向原告申请救助,原告从未向刘杰及答辩人告知过此款系借款需要偿还,原告与刘杰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刘杰不存在偿还义务;2、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043月至200611月从刘杰工资中扣款,答辩人不知情,具体因何原因扣款,是否系偿还借款,无证据加以证明,另,刘杰于20091227日去世,原告作为刘杰的工作单位知情,如刘杰存在对单位欠款,应主张权利,按照刘杰去世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亦超过多年;3、答辩人未从刘杰处继承任何遗产。

经审理查明,刘杰是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职工,20091227日去世。被告王某是刘杰的妻子。200423日,刘杰因病住院,原告向其支付5000元。2004818,刘杰因病住院,原告向其支付1000元。20043月至200611月,原告在刘杰工资中累计扣款850元。至今,从原告账面显示刘杰欠原告借款5150元未还。被告王某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向刘杰发放的救助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向刘杰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欠款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因刘杰因病住院向其出借款项,刘杰妻子被告王某辩称系单位向刘杰发放的救助款,原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其单位的记账凭证中的借款申请单来证明系向刘杰借款,但该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刘杰及王某的签字确认,因刘杰住院,申请单中所盖刘杰的印章也不能证明系刘杰本人所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原告与刘杰及被告王某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根据原告单位领导人员变更及原告10余年未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况,不能排除原告系因刘杰因病住院而向其发放救助款,故原告以刘杰欠款后去世而向其妻子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冉力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