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3770号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2之父,住同张某2。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张某1之妹,住同张某1。
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以及张某1、张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与被告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王某2遗产(包括海淀区××小区×楼×门×号房产一套,及大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该两房产中属于的遗产部分和王某2名下的存款中的遗产部分及汽车中的遗产部分);2、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标的大概为1000万)。事实与理由:张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张某2。王某1系王某2非婚生女儿。王某2在与张某1婚前购买位于大兴区×小区房产一套,与张某1婚后购买位于海淀区×小区。购买海淀区×房产时王某2已不再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购房款全部为张某1支付,王某2生前在购房时承诺该房产其女不会参与再组家庭的任何关系,保证不与张某1、张某2发生该房产的任何纠纷。在2017年7月底,王某2突然身感不适,去多个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7年8月17日入住空军总医院,并病情迅速发展到意识不能自主,两年后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现因与王某1就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分割继承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1辩称,请求依法继承。1、本案主体资格有问题,张某1提交的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上的证件号不一致,出生日期也不一致,无法证明张某1与被继承人的配偶是否是同一个人;2、对于遗产情况,大兴房屋是王某2婚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应全部作为遗产分割,并且一直由张某1出租,租金也应当分割,海淀区房屋登记在王某2个人名下,也应当全部是遗产范围;3、从2010年开始,家庭开销均由王某2支付,张某1对被继承人未尽扶养辅助义务;4、张某1的收入和存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还有住房公积金、车辆等财产;6、张某2即将年满18岁,不属于特殊困难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某1与王某2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05年12月11日育有一子张某2。王某2与张某1婚前于2000年8月9日育有一非婚生女王某1。王某2于2019年9月27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王某2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处理的财产确认如下:1、王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层×单元×号住房一套(以下简称×号房屋);2、王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3、登记在王某2名下车牌号为×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4、王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定期存款30万元;5、王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存款0.53元;6、张某1处王某2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清算余额36783.45元;7、张某1名下公积金163055.9元。对于×号房屋,此房于2011年3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房登记在王某2名下,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市场价价值进行评估,此房屋评估价值为865.27万元。对于此房屋,张某1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为认为此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系王某2个人财产。×号房屋于2000年3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房登记在王某2名下,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市场价价值进行评估,此房屋评估价值为221.51万元。对于此房屋,王海誉认为此房屋系王某2婚前个人购买,登记在王某2名下,系王某2个人财产。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经鉴定机构评估价值为52000元。
双方对于王某2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数额无异议,对于养老保险,张某1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为王某2办理丧葬事宜,相应款项已支出,王某1不予认可,主张对此款进行分割。对于张某1名下公积金问题,张某1原单位于2022年3月9日出具了证明,写明:张某1系空军特色医学中心普通外科退休主治医师,截止目前住房公积金账户总额为163055.9元,无法提供具体明细。对于张某1名下存款问题,张某1提交了银行流水,截至王某2去世时,余额为16820.34元,对此款王某1主张进行分割,但对之前的支出持有异议。对此,张某1表示,因王某2生病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主要由其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另外,王某1主张×号房屋已由张某1出租并收取租金,要求分割房租,张某1否认此房出租,王某1未能提交该房出租并由张某1收取租金的证据。王某1主张张某1主体存疑,张某1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2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所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其配偶张某1、张某2、王某1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某2的遗产。张某1与王某2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号房屋、车辆、存款系王某2与张某1婚后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张某1的部分再进行继承。对于×号房屋,此房屋为王某2婚前个人购买,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对于张某1名下公积金一节,在婚后所取得的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分出张某1在婚后的部分,此项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张某1承担,故由张某1承担此项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院对此笔款项不再进行区分,以全额款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张某2主张其为未成年人,应保护其权益应适当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某2作为未成年人,尚未完成学业,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张某1主张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2的遗产,本院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执行的原则依法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张某1继承所有;
二、王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王某1继承所有;
三、王某2名下车牌号为×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张某1所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四、王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定期存款30万元及利息、王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余额0.53元、王某2名下养老账户内余额36783.45元、张某1名下公积金163055.9元,归张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张某2财产折价款235万元;
六、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王某1财产折价款3万元;
七、驳回张某1、张某2、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4170元(已由王某1预交),由张某1负担22779元,由张某2负担5695;由王某1负担56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已由张某1预交),由张某1负担54534元,由张某2负担13633元;由王某1负担136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