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雷某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3044号
原告:雷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诗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龙。
第三人:郭某。
原告雷仕军与被告雷龙、第三人郭安芬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被告雷龙、第三人郭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雷仕军与第三人郭安芬系亲戚关系。郭安芬和配偶张长安先后生育子女两人:张理军、雷龙。雷龙出生后,因当时计划生育政策限制,郭安芬遂将雷龙登记在了原告雷仕军户籍之上,登记为父子关系。但事实上,雷龙并非原告雷仕军儿子,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雷仕军未实际抚养雷龙,雷龙一直由亲生父母抚养,原、被告未形成抚养关系。现原告雷仕军认为被告雷龙以儿子的身份继续登记在原告雷仕军户籍上,影响了原告雷仕军的正常生活。经协商未果,原告雷仕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雷龙辩称,原告雷仕军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故,请求支持原告雷仕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安芬述称,原告雷仕军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故,请求支持原告雷仕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雷仕军举示的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郭安芬配偶系张长安,张长安已经于2019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雷龙户籍现登记在原告雷仕军户籍下,登记关系为父子。
依据原告雷仕军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24日先后作出了重正司鉴所[2023]物司鉴字第361号、重正司鉴所[2023]物司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排除雷仕军系雷龙生物学父亲,支持郭安芬系雷龙生物学母亲。
被告雷龙于1988年11月19日出生,出生后,第三人郭安芬将雷龙登记到原告雷仕军户籍上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雷仕军未实际抚养雷龙,雷龙一直由郭安芬抚养。现原告雷仕军认为雷龙继续以儿子的身份继续登记在原告雷仕军户籍上,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雷仕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雷仕军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雷龙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安芬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被告雷龙仅系将户籍挂在原告雷仕军户籍之上,目的并非建立收养关系,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抚养事实,雷龙自出生后事实上一直由其生父母抚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未消除。故,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收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雷仕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仕军与被告雷龙不成立收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雷仕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独任审判员李庆祥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