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4民初2365号
原告:李淑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琳,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廷,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速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
原告李淑丽与被告王速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琳、被告王速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同居期间购买的理财产品相应价款2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存款35000元由二人平分,由原告分得1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相识,2017年同居,2021年1月分手。2017年10月原告支付全款购买奇瑞牌小汽车一辆(价值24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2000元。2020年1月被告用二人的积蓄购买理财产品(价值50000元),该理财产品应由原、被告平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5000元。2020年双方共同积蓄35000元存放在被告处,现请求存款由原、被告平分,由原告分得175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经济困难期间为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女儿诉讼费5000元、被告申领驾驶证1200元,综上,原告在同居期间付出较多,理应多分财产,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速评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在2022年8月5日(2022)辽021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辽02民终8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过了,这两份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若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等程序解决,不应该再次立案,对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早已通过庭审程序质证过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原、被告同居。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购买小型奇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辽BB××某某),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速评,现车辆由被告王速评出售。购车款系原告通过其尾号38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车主李某盛转账20000元,另支付现金4000元,共计24000元。
同居期间被告购买50000元理财产品,2021年2月13日原、被告通话记录第三页王速评说,我说存5万,我说搁卡里边怎么怎么事,我就把这讲给你听了,提了卡里边提了3000,把那三万七补上,搁那边卡提了1万,那边卡还有1万,我存了5万。第四页王速评说,你看有没有这5万块钱,我说这个钱呢,不是我自己的钱。第七页钱也是咱俩的,我这个话原先我也说过。
2020年3月25日王速评与案外人邹维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4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2020年4月1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向王速评中国银行尾号1796的银行账户转账23790元。2021年1月16日被告王速评尾号10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9980元。
另查,2022年李淑丽起诉王速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王速评偿还李淑丽50200元及利息,2022年8月5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1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淑丽的诉讼请求。李淑丽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0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民终80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2月1日李淑丽起诉王速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因李淑丽提起撤诉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29日作出(2023)辽0214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淑丽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本案中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车辆,原告支付购车款24000元,属于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购车款12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居期间被告购买50000元理财产品,根据双方通话记录,被告承认该50000元理财产品属于共同财产,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购买理财产品价款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同居期间双方存款35000元要求分得17500元,经查被告在中国银行存款2379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存款9980元,因双方对上述款项未约定,因此该款项属于被告王速评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一节,因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王速评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速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淑丽3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淑丽负担218元,由被告王速评负担363元。被告王速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某某鹏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莎莎
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