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仙梅与被告魏文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4民初58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梁某某(已故)系同学关系。2010年9月14日梁某某以家用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即将20000元现金交与梁某某,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暂欠王某某现金两万元整(¥20000)一个月整,梁某某,2010年9月14日”。一个月后梁某某未能及时还款。至2011年5月19日在原告催要下仅还了10000元,梁某某在原借条上签注“还一万元,下欠壹万元,梁某某,5月19日”。2012年5月梁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借据索要未果。2021年原告得知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人提起诉讼并已判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梁某某之妻,合法继承人)清偿梁某某所欠原告的10000元。
魏某某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梁某某(已故)系同学关系,被告魏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4日,梁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于梁某某后,梁某某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暂欠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一个月整,梁某某,2010年9月14日”的条据1份。借款到期后梁某某并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梁某某在2011年5月19日还款1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书写了“还1万元下欠壹万元,梁某某,19/5”。2012年4月25日梁某某因病去世。原告与杨某某、雷正学一起多次找被告魏某某及梁某某之子梁大明索要借款未果。
又查明,案外人杨某某曾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某、梁大明清偿梁某某生前借款30000元及利息66780元,该案案号为(2021)陕0524民初2907号,在该案诉讼中,梁大明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梁某某为其出具的条据一份、本院(2021)陕0524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人杨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雷正学当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此后经原告催要返还借款10000元,就还款和欠款的情况,梁某某在原借条上作了备注,因而原告王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对下欠的10000元,双方对还款的期限未有约定,故原告王某某可催告梁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梁某某已去世,被告魏某某身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梁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梁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广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