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张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73号
原告:张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华,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丽。
被告: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遥遥,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遥遥,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祖国莉。
原告张洪波与被告张洪丽、张硕程、张铭书、祖国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华、被告张硕程、张铭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建、杨遥遥、被告祖国莉同时其作为被告张铭书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广太与张秀芬夫妻二人的遗产(即房产证号:某某xxx张店区兴学街xxx号楼拆迁所得款675375元),其中原告分得遗产的62.5%(422109.37元);被告张洪丽分得遗产的25%(168843.75元);被告张硕程分得遗产的6.25%(42210.93元);被告张铭书分得遗产的6.25%(4221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广太、张秀芬于1959年4月30日结婚,婚后二人共育二子一女,即大儿子张洪雷(2015年已故),小儿子张洪波,女儿张洪丽。被继承人张秀芬与2012年7月7日去世,当时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张广太于2022年5月29日去世,张广太留有遗嘱。张广太的遗嘱为其在涉案遗产中自己所占的全部份额,由原告继承80%,由被告张洪丽继承20%。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张秀芬所留遗产应依法分割,继承人张洪雷于2015年去世,其依法所得张秀芬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参与分割。被继承人张广太所留遗产依其遗嘱分割。
被告张洪丽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张硕程、张铭书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张硕程、张铭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案涉房产拆迁款如何分割应由被继承人张广太和张秀芬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具体是:张硕程、张铭书各继承拆迁款总额的六分之一,张洪丽继承三分之一,原告张洪波继承三分之一。第二,被告张硕程、张铭书不认可原告主张所依据的遗嘱。该遗嘱是一份无效的遗嘱。被告张硕程、张铭书、张洪丽对该遗嘱事先均不知情,被继承人根本也没有设立遗嘱的意愿,立遗嘱时更不在场,只有原告单方在场,该份遗嘱完全是原告自作主张,并非被继承人张广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形式和内容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最后,被告张铭书认为,在被继承人张广太生前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未依法尽到赡养义务,对案涉拆迁款应当少分,相反,被告张铭书的法定代理人祖国莉对张广太生前身后事宜照顾较多,张广太生前多次很惦记小孙女张铭书,要给她留一份。对此,清法庭判决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诉争房产拆迁款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祖国莉辩称,不认可遗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广太、张秀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5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张洪雷、张洪波、张洪丽二子一女。张秀芬于2012年7月7日因病去世,张广太于2022年5月29日去世。大儿子张洪雷于2015年去世,张洪雷生前生育两个女儿张硕程和张铭书。
被继承人张广太、张秀芬生前拥有房屋一套,坐落于张店区兴学街60号1号楼5单元1层西户。两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未予分割。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对该房屋实施搬迁。2022年9月1日,张洪波代张广太与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签订了15片区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并在住宅信息确认表上签字,同意货币补偿方式,并确认货币补偿合计为675375元。
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张硕程、张铭书对于张洪波的代签行为有异议,认为应由张广太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代签及办理搬迁补偿相关事宜。被告祖国莉对于张广太的遗嘱不予认可。
原告张洪波提供张广太的遗嘱及立遗嘱过程的录像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12月31日,张广太对其名下张店区兴学街60号1号楼5单元1层西户中的份额进行了处分,该遗嘱是张广太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遗嘱,除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外,以及开头的立遗嘱人名字外,其与内容均为打印。该遗嘱载明:“我是张广太,我现有2个子女:儿子张洪波,女儿张洪丽。我名下有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6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码:某某-0036892,土地证号码:A006某某)。我对上述房产的产权没有进行过约定。为防止我去世后我的继承人对上述房产的继承事宜产生争执,趁我现在身体尚好,经慎重考虑,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张洪波(公民身份证号码:37xxx6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继承我总产权百分之八十80%;由女儿张洪丽(身份证号码)继承我总产权百分之二十20%。二、我的全部事宜都委托儿子张洪波全权处理。三、我自愿立此遗嘱,未受任何外力影响,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愿。”立遗嘱人处有张广太的签字,第一个见证人处有陈俊峰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第二个见证人处有齐美英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时间“二0二一年”为打印字体,“12月31日”中的“12”和“31”为手写字体,“月、日”为打印字体。同时原告申请证人陈俊峰出庭作证,拟证明该遗嘱系张广太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陈俊峰陈述,其是通过张洪波认识的张广太,有一次在其与案外人齐强一同看望张广太时,张广太提出让陈俊峰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并将遗嘱内容口述给陈俊峰,陈俊峰按照张广太的意思到打印店打印了遗嘱内容,打印完后,因张广太住院,故陈俊峰与齐强一起去医院找张广太,张广太在医院签署了遗嘱。被告张硕程、张铭书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提出异议,对于陈俊峰的证人证言也有异议,认为证人陈俊峰是通过张洪波认识的张广太,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资格及法律规定的要求;其次,遗嘱打印是只有陈俊峰一人参与,另一见证人齐美英没有参与,违反《民法典》要求两位见证人参与见证的法律规定;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遗嘱是根据张广太事先的口述进行打印,因此被告认为该遗嘱并非张广太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遗嘱首行“张广太”三个字明显与落款处立遗嘱人“张广太”不是同一人所写,结合现场视频录像显示,三人签字时,该遗嘱首行手写的“张广太”遗嘱上并没有,同时该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见证人并未全程参与;最后,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须在每页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视频录像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视频无法证明打印遗嘱设立的全部真实过程,见证人也没有见证遗嘱的打印制作过程,且该视频不能证明遗嘱是根据遗嘱人张广太的意愿打印制作的。综上,被告张硕程、张铭书认为该遗嘱无效,案涉房屋拆迁的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张硕程、张铭书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建与齐美英的通话录音、张铭书的法定代理人祖国莉与齐美英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案涉遗嘱系张洪波单方制作,并未根据被继承人张广太的口述意思书写打印,见证人亦未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因此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如果齐美英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二,对于通话内容,原告认为存在多处不实,齐美英不是对自己亲身经历的陈述,而是在猜测、揣测,故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打印遗嘱应由两名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两名见证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如果两名见证人不能到庭,则无法证实其见证打印遗嘱制作的全部过程,以及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继承人张广太的遗产是否适用遗嘱继承。
本案中原告张洪波、被告张洪丽及张洪雷的父亲张广太、母亲张秀芬生前共有坐落于张店区兴学街60号1号楼5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在张广太、张秀芬去世后因城市建设进行拆迁。原、被告对于张洪波代张广太与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及住宅信息确认表均没有异议,故张广太、张秀芬的法定继承人对其所遗留房产的继承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根据补偿协议书及住宅信息确认表,该房产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675375元。
被继承人张秀芬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被继承人张广太的遗嘱是否有效,应当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判断。
本案张广太的遗嘱由原告张洪波持有,由原告提供的遗嘱及作为遗嘱见证人之一陈俊峰的陈述,该遗嘱系陈俊峰根据张广太的意思表示打印而成,故该遗嘱从形式上应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有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张广太口述遗嘱内容时另一名见证人齐美英也在场,亦不能证明陈俊峰打印遗嘱时另一名见证人齐美英也同时在场。而从被告张硕程、张铭书提供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建及张铭书的法定代理人祖国莉与见证人齐美英的通话记录中,齐美英陈述并不是张广太让其在遗嘱上签字,而是张洪波要求其在事先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字,对于遗嘱是谁写的及遗嘱的内容其均不知情。虽然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有遗嘱一方,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广太立遗嘱的全部过程有两名见证人同时在场见证,也不能证明代书人的代书行为与立遗嘱人的口述遗嘱内容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广太所立遗嘱有效性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张广太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张秀芬于2012年7月7日去世,张广太于2022年5月29日去世,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张广太与张秀芬共同共有,两人各自占有房产的1/2。张秀芬于2012年去世后,其所占有的房产份额的1/2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广太、张洪雷、张洪丽、张洪波四人分割,每人分得房产的1/8。至此,张广太享有房产的5/8,张洪雷享有房产的1/8,张洪丽享有房产的1/8,张洪波享有房产的1/8。
张洪雷于2015年去世,其所占有的1/8的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其父亲张广太、配偶祖国莉、女儿张硕程、张铭书四人继承,每人分得房产的1/32。至此,张广太享有房产的21/32。张广太于2022年去世,涉案房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洪波、张洪丽、张洪雷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故张洪雷应继承的张广太的份额应由其女儿张硕程、张铭书代位继承。张洪波、张洪丽各继承21/32×1/3=7/32,张硕程、张铭书各继承7/32×1/2=7/64。
综上,张洪波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为1/8+7/32=11/32,张洪丽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为1/8+7/32=11/32,张硕程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为1/32+7/64=9/64,张铭书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为1/32+7/64=9/64,祖国莉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为1/32。
涉案房产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675375元,按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分配,原告张洪波分得232160.16元,被告张洪丽分得232160.16元,被告张硕程分得94974.61元,被告张铭书分得94974.61元,被告祖国莉分得21105.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广太名下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60号1号楼5单元1层西户房产的货币补偿金额675375元,由原告张洪波分得232160.16元,被告张洪丽分得232160.16元,被告张硕程分得94974.61元,被告张铭书分得94974.61元,被告祖国莉分得21105.46元。
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原告张洪波、被告张洪丽、张硕程、张铭书、祖国莉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延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鹏
书记员薛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