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4民初3801号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泽,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京。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被告:侯某。
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侯某、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泽、被告李某3、李某4、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阁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房屋(41.33平方米);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阁现金及存款遗产38500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阁对李某4的债权45000元;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阁的丧葬费、抚恤金70631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能参加葬礼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某阁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中,被告侯某代位继承其母亲李艳的份额。被继承人于2021年7月21日因病死亡,留有遗产位于望花区古城子南街47-4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价值约40000元,现金及存款38500元、被继承人生前享有对被告李某4的债权45000元、另被继承人死亡享有丧葬费、抚恤金70631元,工资卡存放在被告李某4处。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火化,使原告失去了向父亲遗体告别的机会,留下了终身无法弥补的遗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祭奠权,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阁生前有存款,8500元系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李某4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辩称,我方认可案涉房产的价值为40000元,我方主张继承。
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对房屋价值40000元无异议。案涉房产是王淑清和李某某阁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现在没有人使用。李某某阁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2、李艳。对于李某某阁的存尸费及殡葬收费2200元、从2021年7月23日到2023年7月23日期间的骨灰存放费600元及李某某阁住院期间医疗费16271.91元是由被告李某4支付的无异议。李某某阁去世没有通知原告不属实,原告到医院去了,火化李某某阁尸体的时候原告在现场。
被告侯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对房屋价值40000元无异议。案涉房产是王淑清和李某某阁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现在没有人使用。李某某阁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2、李艳。对于李某某阁的存尸费及殡葬收费2200元、从2021年7月23日到2023年7月23日期间的骨灰存放费600元及李某某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271.91元是由被告李某4支付的无异议。李某某阁去世没有通知原告不属实,原告到医院去了,火化李某某阁尸体的时候原告在现场。我母亲李艳共有我一名子女,李艳于1991年7月27日去世。
被告李某4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对房屋价值40000元无异议。案涉房产是王淑清和李某某阁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现在没有人使用。李某某阁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2、李艳。对于李某某阁的存尸费及殡葬收费2200元、从2021年7月23日到2023年7月23日期间的骨灰存放费600元及李某某阁住院期间医疗费16271.91元是由我支付的。李某某阁去世没有通知原告不属实,原告到医院去了,火化李某某阁尸体的时候原告在现场。对85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对我父亲生前借给我的款项有异议,没有借款事实。李某某阁一次性抚恤金54331元,丧葬费16300元在我手里。
被告高某辩称,我方认可案涉房产的价值为40000元,我方放弃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日,抚顺市GA局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户主:李某某阁。”李某某阁于2021年7月21日去世,且王淑清现已去世。2023年5月19日,抚顺市GA局古城子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为:“亲属关系情况如下:李艳210404650504304与侯某系母子。”,李艳已于1991年7月27日去世。
另查,××××年××月××日,李某某阁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被告高某现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
再查,李某某阁与王淑清生前共有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建筑面积41.33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现处于闲置状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0000元,且被告李某4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根据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记载,该房屋现无查封、抵押等处分权受限情形。李某某阁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表记载,“李某某阁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54331元、丧葬费金额为16300元,合计70631元。”,庭审中,被告李某4自认,上述费用由其领取,现在其处。2021年7月10日李某某阁入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于抚顺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0010的存折账户记载,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30日,该账户内共有存款8500元。2021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4在李某某阁工资账户内取款85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4自认该笔款项在自己处。庭审中,原告李某1主张分割李某某阁存款30000元及李某某阁对李某4的债权45000元,参加庭审的被告李某3、侯某及李某4均予以否认,原告李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存在。
又查,根据被告李某4提交的抚顺县毛燕殡仪馆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李某某阁的存尸费及殡葬费合计为2200元。根据被告李某4提交的望花区西龙湾公益性息园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记载,2021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3日,因存放李某某阁广交会共支付600元,现李某某阁尚未安葬。根据被告李某4提交的李某某阁在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李某某阁共支付医疗费16271.91元。被告李某4陈述,李某某阁的丧葬事宜由其办理,且上述费用均由其支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参与庭审的被告李某3及侯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六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阁立有遗嘱,故各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各自的份额。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李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阁生前对被告李某4享有债权45000元及遗留存款3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李某某阁名下有与王淑清共有的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房屋一处、存款8500元及比照继承处理的抚恤金、丧葬费。李某某阁去世时对上述房产及存款的归属未留有遗嘱,该房产应由李某某阁继承人,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艳依照法定程序继承(被告高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因李艳先于被继承人李某某阁去世,故其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子女侯某代为继承。综上,被继承人李某某阁的继承人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侯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某4陈述,李某某阁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费16271.91元系由其支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被告李娇提交的医疗费凭证、李某某阁住院前至去世前其工资账户收入及存款数额等事实,本院认为,李某某阁的上述住院费由被告李某4支付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李某某阁的16271.91元住院费系由被告李某4支付,该项费用作为李某某阁的债务应由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即由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侯某各承担3254.38元。关于原告李某1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阁与王淑清共有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房屋(41.33平方米)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的现有价值为40000元,故本院将该房产的价值界定为40000元,故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侯某各享有的房屋份额为8000元(40000元÷5=8000元)。被告李某4主张该房产所有权,结合案件事实,李某4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李某4所有,并由其按照房产价值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及侯某房屋折价款各8000元。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需在本案中一并确认由其他案件当事人配合李某4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李某1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阁现金及存款遗产385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阁30000存款存在,从现有证据显示,李某某阁遗留存款数额为8500元,现该款项在被告李某4处,故本院对李某某阁遗留存款的数额确定为8500元,该款项应在各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即由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及侯某各分得1700元,被告李某4应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及侯某各1700元;关于原告李某1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阁对李某4的债权45000元一节,庭审中,被告李某4、李某3及侯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1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阁的丧葬费、抚恤金70631元一节,李某某阁一次性抚恤金数额为54331元、丧葬费数额为16300元,上述费用非李某某阁遗留的遗产,但根据该费用的性质,可以比照遗产处理。首先,关于李某某阁丧葬费为16300元如何分配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某4支付李某某阁丧葬费用合计2200元,该费用应在李某某阁丧葬费16300元中予以支付,扣除李某4支付数额外,剩余丧葬费金额为14100元。该项费用发放的目的系用于支付处理包括李某某阁安葬等丧葬事宜在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现李某某阁尚未安葬,骨灰仍存放于望花区西龙湾息园,故本院认为,剩余丧葬费14100元暂不宜分割,应在李某某阁丧葬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后,由各继承人依据实际支付凭证依法主张分割。关于李某某阁抚恤金54331元如何分配的问题,抚恤金发放的目的系弥补因被继承人去世而给继承人带来的精神创伤,该项费用应在各继承人间平均分割,即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侯某各分得10866.20元,故被告李某4应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侯某各10866.20元。综上,对该项诉求,本院认定,被告李某4从李某某阁丧葬费16300元中分得2200元,由被告李某4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侯某各10866.20元;关于原告李某1主张各被告支付原告李某1未能参加葬礼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一节,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某阁遗留的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建筑面积41.33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李某4所有,由被告李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侯某房屋折价款各8000元。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侯某、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李某4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李某某阁遗留的8500元存款,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侯某各分得1700元。由被告李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侯某各1700元(针对李某某阁遗留的8500元存款部分);
三、被继承人李某某阁死亡抚恤金54331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侯某各分得10866.20元。由被告李某4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侯某各10866.20元(针对李某某阁死亡抚恤金54331元部分);
四、被告李某4因处理李某某阁丧葬事宜支付的2200元从李某某阁丧葬费16300元中予以支付(剩余丧葬费14100元暂不予分割,用于支付李某某阁安葬事宜);
五、被告李某4为李某某阁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16271.91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侯某各承担3254.38元。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被告李某43254.38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1负担2164.6元,剩余2197.4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侯某、李某4各承担5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李某12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雪光
人民陪审员王丹
人民陪审员唐克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于思瀚
书记员徐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