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3 0:00:00

姚某1、柴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1、柴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425民初1761

 

原告:姚某1

被告:柴某。

原告姚某1与被告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5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6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传委、被告柴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传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姚传委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为:每周六周日以及寒暑假均可探望);2.请求姚传委不再承担婚生女抚养费;3.请求依法判令柴延华赔偿姚传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柴延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731日,姚传委与柴延华登记结婚育一女儿,取名姚某某。由于双方婚后感情破裂,202177日经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姚某2由柴延华抚养,姚传委承担抚养费,但对孩子的探视权问题,没有做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姚传委多次要求探视孩子,柴延华均予以拒绝,至今近三年,给姚传委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同时姚传委身体健康状况变差,需要手术治疗并且需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后期康复修养无生活来源,导致生活拮据,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柴延华辩称,1.同意姚传委探视孩子,双方离婚后,柴延华和孩子一直在柴延华娘家居住,姚传委可随时探视孩子,但自离婚后,仅是姚传委的母亲探视孩子时支付了20217月至12月的5个月的抚养费,姚传委从未联系过答辩人,要求行使过探视权;2.不同意姚传委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答辩人个人经济能力有限,仅依靠自身收入不足以满足婚生女的日常开销;3.答辩人并不存在拒绝同意姚传委探视婚生女的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姚传委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姚传委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因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姚传委与柴延华离婚案件的(2021)1425民初2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传委与柴延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2010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一诺。202163日,柴延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77日,作出(2021)1425民初2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姚传委与柴延华离婚,婚生女姚一诺由柴延华抚养,姚传委自202171日起至姚某某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抚养费每月一付,每月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外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姚传委虽不直接抚养女儿姚某某,但姚传委作为姚某某的父亲与姚一诺之间的血缘亲情不能因此割裂,姚传委有权依法行使探望权,柴延华理应予以积极配合,故本院对姚传委主张对婚生女姚某某享有探望权的诉讼主张,予以判决准许。

关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方式,姚传委虽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主张,本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姚一诺现在实际生活的状况,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姚一诺同父亲姚传委的沟通交流,从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又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确定。同时,鉴于在孩子今后的生活、学习过程中会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希望姚传委与柴延华双方能本着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宗旨出发,妥善处理探望事宜,避免将双方的矛盾和情绪带入到探望过程中,给女儿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

对于姚传委主张的不支付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用,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在出现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收入明显下降确实导致严重生活困难等情形时,可以要求减免抚养费。本案中,姚传委提交的2017年的住院病历系发生在姚传委与柴延华结婚之前,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而姚传委所提交的2023年的住院病历虽能反映其因颈椎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该住院事实并不能直接反映姚传委的病情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收入明显下降确实导致严重生活困难,因此在姚传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免除抚养费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姚传委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姚传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姚传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柴延华存在侵权行为且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姚传委主张柴延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传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姚某某年满18周岁止,可于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双休日的周六上午9时前将姚某某接走,周日下午17时前送回;暑假、寒假期间,可于每月第二周的周一上午9时前将姚某某接走,周日下午17时前送回,以上接送地点均为姚某某的居住处,由原告姚传委负责接送,被告柴延华协助原告姚传委行使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姚传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传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纪凯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