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王XX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02民初9920号
原告:赵某。
原告:赵XX。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赵XX。
原告:赵XX。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丽娜,系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纪刚、王雅娜(实习),系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
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与被告赵XX、第三人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陕060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被告赵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陕06民终179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赵XX、赵XX、赵XX,被告赵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位于宝塔区兰家坪卷烟厂后山,由第三人王XX代管的两孔窑洞、一间平房及院落其他设施征迁款343646.10元属原被告父母(祖父母)赵太恩、常金芳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和原告赵XX的父亲赵国平,与被告赵XX系被继承人赵太恩和常金芳所生育的同胞姐弟,原告赵XX的父亲赵国平于1988年4月份去世,与上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赵XX与第三人王XX为夫妻关系。1995年3月份,被继承人赵太恩、常金芳在延安市宝塔区兰家坪卷烟厂后山修建和翻建了两孔窑洞、一间平房及院落内的其他设施,赵太恩、常金芳在世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0年10月赵太恩去世,2018年3月份常金芳去世,后上述房屋暂时由被告与第三人王XX夫妻居住。2021年3月份开始,赵太恩和常金芳修建的上述房屋被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第三人王XX私自与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五原告向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询问此事,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答复第三人王XX为涉案房屋代管人;2021年8月29日,五原告将被告赵XX及第三人王XX、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后五原告上诉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认为应当先确认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告父母遗产在进行分割征收款。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并依法分割征收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案涉两孔窑洞是被告之妻王XX的舅舅史俊清向被告夫妻赠与的,在此基础上由被告夫妇自行修建翻新的,属于被告夫妇所有,并非父母的遗产。被告赵XX、第三人王XX于1993年10月结婚,因无婚房。1994年底,妻舅史俊清认为外甥女王XX婚后居住条件过于简陋,便将其位于卷烟厂中山闲置的宅基地及地面两孔烂窑洞赠于被告赵XX、第三人王XX夫妇。1995年正月,被告夫妇在史俊清及王XX其他亲属的帮助下将此两孔窑洞进行了翻修,1996年完工后被告将父母接至自有窑洞内一同居住。2000年被告父亲赵太恩去世,2018年3月母亲常金芳去世,同年7月被告将案涉的一孔窑洞往深挖掘了十余米进行扩建。案涉两孔窑洞属于被告夫妇所有,并非父母的遗产,若该窑洞为父母赵太恩、常金芳修建,原告等人作为子女却无一人帮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二、案涉的一间平房是2013年雨灾后被告夫妇修建的,属于被告夫妇所有,并非父母赵太恩、常金芳的遗产。被告父亲赵太恩于2000年去世,案涉平房是被告于2013年灾后雇人修建,当时母亲常金芳已经年过80岁,且一只眼睛患有疾病无法看清事物,不具有修建房屋的经济基础和客观条件。母亲常金芳只是一直与被告夫妇同住,该平房为赵XX、王XX夫妇所有,并非父母遗产。三、父母赵太恩、常金芳生前位于卷烟厂南山的自有房屋,在父亲去世后,于2002年已被母亲出售,案涉房屋系被告夫妇修建,与父母无关。在被告结婚前,父母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位于卷烟厂南山的窑洞中,被告作为最小的儿子,一直与父母同住。1995年,案涉窑洞修好后,父母便搬来与被告夫妇同住,后将位于卷烟厂南山的房屋租赁出去。2000年10月,父亲赵太恩去世,2002年母亲常金芳将卷烟厂南山的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2018年常金芳去世。故父母所有的房屋已被母亲出售,案涉的两孔窑洞系赵XX、王XX夫妇所有,并非父母的遗产。综上,案涉两间窑洞及一间平房均由被告夫妇修建,由被告夫妇原始取得,所有权属于被告夫妇,并非父母的遗产。另外,原告等人在结婚时都有各自所居住的房屋,若案涉房屋为父母赵太恩、常金芳的遗产,被告夫妇则毫无房产,违背事实常理与日常生活习俗,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为被告夫妇所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确认案涉窑洞及平房归被告及第三人夫妇所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赵太恩、常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长女赵XX(1951年4月8日出生)、长子赵XX(1956年12月9日出生)、次子赵国平(1962年2月14日出生)、三子赵XX(1963年3月26日出生)、四子赵XX(1967年11月27日出生)、五子赵XX(1970年7月22日出生),被继承人赵太恩已于2000年10月去世,被继承人常金芳已于2018年3月20日去世,次子赵国平于1988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赵国平与妻子李XX于1984年5月29日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的原告之一赵XX,被继承人赵太恩、常金芳去世前居住在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兰家坪卷烟厂后山自有的两孔石头接口窑洞和一间平房内,与被告赵XX与第三人王XX共同生活。案涉房产未办理过不动产产权登记,被继承人赵太恩、常金芳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2021年8月13日,包括案涉的石头接口窑洞两孔及平房一间被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与第三人王XX签订了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总补偿款为343646.1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与被告赵XX、第三人王XX、第三人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了(2021)陕0602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由于涉案房屋是不动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不动产物权登记证书或其他相应权属证明,致涉案房屋的来源和所有权不明,尚不能证明标的物(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法确认诉争财产是自然人的财产或者是遗产。现原告以征收补偿款(标的物)是其父母亲遗留房屋所得的款项要求分割的主诉讼张,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此外,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争议较大,涉及自然人的财产、遗产和继承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另行诉讼确认财产、遗产、继承问题的权属和权利后,再解决涉案征收补偿款的争议,判决驳回了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不服判决,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了(2022)陕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为被告及第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赵太恩、常金芳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为确认案涉房屋属被继承人赵太恩、常金芳的遗产,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继承人赵太恩、常金芳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确定案涉补偿款343646.10元为赵太恩、常金芳的遗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申请保全费2238元,实际由五原告共同负担8692元,现五原告已预交5465元,剩余3227元由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成龙
人民陪审员姬文霞
人民陪审员李亚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