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郭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904民初484号
原告郭某1。
原告郭某2。
原告郭某3。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阜新市太平区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4。
郭某1、郭某2、郭某3与郭某4关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诉称,原、被告系兄姐弟关系,2021年6月18日被继承人郭俊臣去世,2023年3月25日被继承人董淑芝在阜新市老年医院因病去世,生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送至阜新市太平区浩海老年公寓生活一个月,期间被继承人病危,被告拒绝给老人医治,在被继承人给原告郭某1打电话时得知老人病危,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继承人被送到阜新市老年医院救治2天,医治无效去世,去世前留有现金43000元放在被告处(其中有两万元为原告郭某2偿还之前借款,另23000元是被继承人郭俊臣去世后留下的抚恤金,当时存放在被继承人枕头下面),另二被继承人留有住房一户价值1万元,丧葬费抚血金40337元,要求原、被告平均分割,请求依法判决,1、被继承人董淑芝遗留积蓄43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2、请求继承被继承人郭俊臣、董淑芝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48-553室楼房一户,建筑面积39.03平米,价值1万元,要求原、被告平均分割;3、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董淑芝丧葬费抚血金4033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4辩称,母亲董淑芝遗留积蓄43000元不属实,不存在。房子可以分割,价值一万,但我不要房子,谁要房子谁支付折价款。抚恤金40340元,郭某1、郭某2、郭某3不应该参与分割,这么多年我妈都是我照顾,因为他们一年都去不了一趟照看,我爸没了后,他们几乎不去看望母亲,处理丧葬事宜也是我处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淑芝与郭俊臣系夫妻,郭俊臣于2021年6月18日去世,董淑芝于2023年2月25日去世。二人育有三子一女,为长女郭某2、长子郭某1、次子郭某3、三子郭某4。被继承人董淑芝去世后,阜新市社会保障部门向其银行卡(在郭某4处)发放丧葬补助金7334元、抚恤金33003元,共计40337元。另董淑芝与郭俊臣生前留有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48-553室房屋,面积39.03㎡,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万元,并认可房屋归郭某1所有,由其给付其他原被告房屋折价款。2018年末,郭某2偿还董淑芝借款2万元。郭某4给董淑芝治疗疾病支出1万元、给爷爷修缮坟墓支出5000元、董淑芝于2021年给付郭某1之女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待遇发放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者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按死者生前近亲属与其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合理来进行分配。本案中,被继承人董淑芝去世后,阜新市社会保障部门向其银行卡发放丧葬补助金7334元、抚恤金33003元,共计40337元。原告郭某2、郭某1、郭某3、被告郭某4均系被继承人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对上述款项参与平均分配。
被告郭某4陈述为处理董淑芝丧事花费:餐饮费12980元;烟钱500元;骨灰盒2000元;车费500元;抬棺材钱1000元;合葬费300元,起棺材费100元;殡仪馆2000元;鲜花2000元;寿衣2000元,三原告不予认可。对于郭某4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市出殡习俗及实际情况,综合认定郭某4办理丧事费用支出6000元。在董淑芝的丧葬费、抚恤金40337元中扣除6000元后,剩余34337元,原被告每人平均分配8584元。被继承人董淑芝与郭俊臣生前留有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48-553室房屋,面积39.03㎡,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万元,并认可房屋归郭某1所有,由其给付郭某2、郭某3、郭某4房屋折价款各25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董淑芝去世前留有现金43000元存放在被告处,应予继承分割,被告郭某4予以否认,称只知道郭某2偿还被继承人董淑芝2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董淑芝治疗疾病,5000元由董淑芝给付郭某1之女,另5000元用于给爷爷修缮坟墓,对此,郭某1承认2021年老人给自己女儿5000元,但称不是从2万元里出的钱,郭某2也承认与郭某4两次给爷爷修坟。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对被告郭某4上述2万元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剩余的23000元事实存在并确在被告郭某4处,故本院对于三原告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董淑芝去世前留有现金4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淑芝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0337元,原告郭某2、郭某1、郭某3各分得8584元、被告郭某4分得14584元;
二、被继承人郭俊臣与董淑芝生前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48-553室房屋归郭某1所有,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郭某2、郭某3、郭某4房屋折价款各25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三原告已交纳),由郭某2、郭某1、郭某3、郭某4各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冉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