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3 0:00:00

王某,李某1与冯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与冯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29民初2961

 

原告:王建勋。

被告:冯玉玲。

被告:李星。

被告冯玉玲、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

被告:李苗苗。

原告王建勋与被告冯玉玲、李星、李苗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1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清偿原告出借给冯玉玲丈夫、被告李星父亲李清锋生前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已故李清锋系被告冯玉玲丈夫、被告李星和被告李苗苗父亲,2017107日李清锋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所借金额为李清锋所用,借款后,原告多次与李清锋电话沟通,要求见面,催要款项,李清锋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见面,直至因病去世前从未还款。

被告冯玉玲、李星、李苗苗辩称,原告提供借条不足以证实李清锋生前向其借款20000元,李清锋不认识原告,从未提起借款事项,在过去的6年更未见过王建勋讨要、协商,原告诉称在20163笔、20176笔,连续9次对李清锋高达145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并9次偿还,违背常识、违背法规,其行为令人怀疑。原告担保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其中有的利息高达7分之多,这些行为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属于非法高利贷,不排除原告借贷私自挥霍后伙同他人栽赃给李清锋和被告身上的可能与嫌疑。现原告又出具李清锋借款2万元借条,被告对此不认可,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7年作为担保人替李清锋偿还债务后,即享有追偿的权利,其直至2023年才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远远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07日李清锋欠原告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206月份李清锋因病去世。

另查明,李清锋生前与被告冯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星、李苗苗系李清锋与被告冯玉玲的子女。李清锋与被告冯玉玲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交口河镇南安善村四间平房。被告李星、李苗苗自愿放弃对李清锋遗产的继承。因李清锋生前未偿还欠款,202211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清偿李清锋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欠条,欲证实原告与李清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认为不属于李清锋出具的欠条,不认可该笔债务,依举证分配原则,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内容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般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应当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也为三年,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死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即就是原告对原债务没有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为2017108日至2020107日,而原债务人李清锋在20206月已去世,原告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李清锋去世后一般债务转变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李清锋去世之日计算,就按20206月原告知道李清锋去世,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0206月至20236月,而原告于202211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此事实,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时效。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继承人对被告继承人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但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李清锋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星、李苗苗明确放弃继承其父李清锋的遗产,因而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冯玉玲继承李清锋遗产,应当在李清锋遗产实际价值限额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位于洛川县交口河镇南安善被告冯玉玲与李清锋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应当先将该房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被告冯玉玲所有,其余一半为被继承人李清锋的遗产。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玉玲在其继承李清锋遗产价值限额内清偿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继承李清锋位于洛川县交口河镇四间平房实际价值一半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建勋偿还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晓峰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郭东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