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4 0:00:00

刘某1、刘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刘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4民初13663

 

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4

被告:刘某5

被告:刘某6

被告:刘某7

被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天津韶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邓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1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郭越,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被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其父亲刘广山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所有权;2.判令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至被告六系同胞兄弟,被告七是原告的继母之子,其父刘广山于20051030日去世,原告意欲继承刘广山的遗产,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4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要求法定继承。

刘某6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7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要求法定继承。

邓某辩称,要求继承徐桂荣应能继承的份额。不认可遗嘱合法有效,其他听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刘广山与上述原、被告之母胡金兰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八子女,即长女刘某2,二女刘某3,长子刘某4,三女刘某5,次子刘某6,三子刘某1,四女刘某7,四子刘振江。胡金兰于199454日去世,刘广山于20051030日去世,刘振江于2017722日去世。刘振江于2015211日与其原配妻子周萌离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广山于19941111日与徐桂荣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桂荣再婚前与原配丈夫邓云孝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长子邓某、次子邓忠顺和女儿(小名丫头,具体名字不详),次子邓忠顺与女儿均在未婚前早先去世,去世时间具体不详。徐桂荣于20221225日去世。被继承人刘广山生前留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阳城里3-2-103号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的现价值为1300000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刘某1居住并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销证明、房屋产权证、被告刘某7提交的刘振江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继承人刘广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阳城里3-2-103号房屋是否为其与徐桂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刘广山再婚前所有的房屋原拆原建所得,故该房产不应为与徐桂荣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邓某对此未发表意见,要求听从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在本案若干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对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广山原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意见始终保持一致,且未有争议。而邓某,在2023310日到庭进行陈述放弃继承刘广山的遗产,后又改变意见,到庭应诉,但出庭后,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答辩不清,对于涉诉房产是否属于原拆原建亦未给出明确回复,降低了其可信度,故对于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系婚前被继承人刘广山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涉诉房屋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刘广山本人现有座落在南开区房产四处,今立此遗嘱,分配如下:1、泊江东里11号楼偏单一套,给于长子刘某4。此房为刘某4所有。2、阳城里2号楼21楼偏单一套给于次子刘振岺所有。此房为刘振岺所有。3、阳城里3号楼21楼偏单一套给于三子刘某1。此房为刘某1所有。4、阳城里2号楼5301室偏单一套,给于四子刘振江。此房为刘振江所有。以上房产分配,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均以此遗嘱为准。公元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立”被继承人刘广山签字并按压手印。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刘某6均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刘某5、刘某7不认可该遗嘱为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被告邓某不认可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其认为系代书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认可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系原告的举证责任,本院庭审中,就遗嘱本身系原件和复印件问题,已向原告明示可以提出鉴定,且对于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及签字均可以通过鉴定程序加以认定,但原告均未提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交遗嘱为原件或复印件这一争议,较易分辨。而法院在明示原告对这一问题可以进行鉴定的基础上,原告未予理睬,并发表意见为在本案多位被告已经认可遗嘱合法真实的情况下,其已经尽到责任,该鉴定申请应由少数不认可方申请鉴定。这明显与证据规则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具备真实、客观、合法的基本特征,而不应以“多数服从少数”为标准覆盖证据的不真实、不合法等客观上存在的瑕疵。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交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份遗嘱明显存在不符合常情常理的瑕疵,在法庭明示原告可以通过鉴定程序对遗嘱的真实性加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故涉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广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配偶徐桂荣,子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振江。考虑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刘某1居住并使用,故涉诉房屋由刘某1继承较为适宜,原告刘某1应给付其他继承人即徐桂荣、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振江每人房屋分割款144444(四舍五入后),计算公式1300000÷9。徐桂荣应继承的分割款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子邓某继承所有。刘振江应继承的分割款由于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继承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继承,故每人应继承刘振江的继承款为20635(四舍五入后),计算公式为144444÷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广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阳城里3-2-103号私产房屋一套,由原告刘某1继承所有,因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刘某1负担,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有义务配合原告刘某1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某1分别给付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上述房屋继承款每人16507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某1给付被告邓某上述房屋继承款14444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各负担292元,由被告邓某负担256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萍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