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窦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2民初644号
原告:王洪生。
公民身份号码37xxx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秀春。
公民身份号码37xxx27
被告:王某1。
公民身份号码37xxx80
被告:寇某。
公民身份号码37xxx43
被告:寇某1。
公民身份号码37xxx22
法定代理人:王某1(寇某1之母)。
原告王洪生与被告窦秀春、王蕙丽、寇佳文、寇佳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秀春、王蕙丽、寇佳文、寇佳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蕙丽支付原告劳务费616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4650元;自202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窦秀春、寇佳文、寇佳艺在继承寇磊遗产范围内与被告王蕙丽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16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4650元;自202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烟台龙口市装修工地为寇磊、王蕙丽提供装修劳务,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拖欠原告劳务费61650元。2022年1月29日寇磊为原告出具61650元欠条一张,约定2023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双方约定该劳务费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由寇磊承担。2022年12月寇磊因病去世。被告王蕙丽系寇磊之妻,应承担对原告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窦秀春系寇磊之母,被告寇佳文、寇佳艺系寇磊之女,因此被告窦秀春、寇佳文、寇佳艺作为寇磊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寇磊遗产范围内对寇磊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诉请求。
窦秀春、王蕙丽、寇佳文、寇佳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寇磊由于在烟台龙口市装修工地,拖欠民工工资,2022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寇磊(电话)13623某某某某某某身份证号码:37xxx13家庭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郝园村由于在烟台龙口市装修工地,拖欠民工工资事情。于2014年12月1日亏欠(姓名):王洪生身份证号码:37xxx35人民币61650元整(大写:陆万壹仟陆佰伍拾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3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本人对以上内容以确认清楚,并且毫无异议”。寇磊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捺手印确认。
另外,债务人寇磊超于2022年12月份去世,寇磊的法定继承人为王蕙丽(系寇磊之妻)、窦秀春(系寇磊之母)、寇佳文(系寇磊长女)、寇佳艺(系寇磊次女)。
本院认为,涉案劳务费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寇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蕙丽支付劳务费,该劳务费虽发生在寇磊与王蕙丽婚姻存续期间,因欠条仅有寇磊签字,原告不能证实给王蕙丽提供装修劳务的事实,不能证实该劳务费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洪生主张的自202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劳务费产生的利息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欠条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因追债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寇磊承担,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因追债产生的律师费合理且实际发生。
本案中,债务人寇磊于2022年12月死亡,故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寇磊已死亡,被告在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处理前,并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亦未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另外,在寇磊死亡后,四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未将寇磊的遗产交由寇磊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进行管理。故综上考虑,被告窦秀春、王蕙丽、寇佳文、寇佳艺作为寇磊的法定继承人应以所得寇磊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权人王洪生的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秀春、王蕙丽、寇佳文、寇佳艺以所得被继承人寇磊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共同清偿原告王洪生劳务费616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465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窦秀春、王蕙丽、寇佳文、寇佳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雪鹰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长江
书记员杜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