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李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5民初1337号
原告:戴某。
被告:李某1。
第三人:李某2。
原告戴某与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第三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原被告之女李某3为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湖北省浠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3,后于2017年1月3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之女李某3由被告抚养并承担一切生活、学费、医疗费用。双方离婚后,李某3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20年月起失去联系,至今不听接原告电话或回复任何信息,原告通过各类途径沟通李某3的抚养事宜及上学问题,但均未得到回复。现李某3已经年满11岁,即将升学到初中,根据原告生活所在当地的入学政策,需要原告具有抚养权才能入学,现无论是李某3本人亦或是原告均希望能尽快变更抚养权并迁移户口以便在升学时顺利入学,以解决燃眉之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1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某2称,同意孩子变更为原告抚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戴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1年2月14日在湖北省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3(公民身份号码:42xxx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后双方于2017年1月3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婚生女李某3,生于××××年××月××日,其生活、学费、医疗等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抚养权归男方……。双方离婚后,被告李某1于2021年起就无法联系,致使抚养李某3的义务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因李某3将升学至初中,原告戴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并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某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李某2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李某3亦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愿意随妈妈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李某2及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李某3、李某2手写《声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1自2021年起就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李某3也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和原告生活,为了更有利于李某3生活和教育,本院判定李某3由原告抚养教育。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与被告李某1之女李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戴某抚养教育,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1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亮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思齐
书记员胡凯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