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6 0:00:00

张郁芬与薛萍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郁芬与薛萍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4民初731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张某1之子),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云,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2(系薛某1之妹),身份情况见下。

被告:薛某2

第三人:薛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薛某3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某2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薛某1、薛某2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530日通过网络在线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姜佳云、被告薛某2(亦为被告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薛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某名下上海市徐汇区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张某1、张某2是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吴某是其二人的母亲,吴某于1996212日报死亡。张某1、张某2的父亲张某31955117日报死亡。张某3、吴某还育有一子张某4,张某42006年死亡,其生前未婚未育。吴某名下有系争房屋,吴某生前未立遗嘱,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因张某2在诉讼中死亡,其能够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继承。张某1认可吴某生前与张某2之女薛某3共同生活,二人互相照顾,故在分割系争房屋时薛某3可适当分得5%的产权份额,剩下的产权份额由张某1和张某2的继承人各半继承,由各继承人按照各自可继承的份额按份共有系争房屋。

薛某1、薛某2辩称,对张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及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无异议,确认吴某生前未立遗嘱。张某2育有三名子女,即薛某3、薛某1、薛某2。薛某3与吴某共同生活了37年,吴某晚年一直由薛某3夫妇照顾,吴某去世后也由薛某3夫妇操办了丧葬事宜。张某1早年去西安工作,之后从未照顾过吴某,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吴某在1985年间曾口头向薛某2表示系争房屋留给薛某3。薛某1、薛某2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认为系争房屋应当由薛某3一人继承,若法院认为其他继承人能够继承,薛某1、薛某2同意其二人能够继承的份额归薛某3所有,同意各继承人按照各自可继承的份额按份共有系争房屋。

薛某3述称,其系张某2之女,自幼与吴某共同生活,吴某晚年一直由其照顾,其对吴某尽到了扶养责任。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分配时薛某3夫妇也是受配对象,薛某3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贡献。张某1离开上海去西安工作后没有赡养吴某,回上海也不来看望吴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张某2虽然也在西安工作,但经常给吴某汇款。薛某3同意按份共有系争房屋,要求取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张某1只能取得不超过10%的产权份额,其余产权份额归张某2的继承人,薛某3同意各继承人按照各自可继承的份额按份共有系争房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户籍资料记载被继承人吴某与其配偶张某3育有两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1955117日报死亡,吴某于1996212日报死亡。张某2与其配偶薛知行育有三名子女,即薛某3、薛某1、薛某2,薛知行于1993520日死亡,张某22023517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吴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并确认吴某、张某2生前未立遗嘱。当事人均称吴某与张某3还育有一子张某4,张某4200657日死亡,张某4生前未婚未育,但因年代久远户籍资料未作记载。

系争房屋原系吴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分配时除吴某外,家庭主要成员记载为薛某3与其配偶朱某。199412月吴某作为购房人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时该户同住成年人为薛某3,系争房屋于1995331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吴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某3称该房屋现由其出租,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各自可继承的份额按份共有系争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某3称其自幼与吴某共同生活,张某1、张某2早年支边去陕西工作,张某1去陕西后未赡养吴某,也未参加吴某的葬礼,张某2曾向吴某汇款,吴某晚年均由薛某3照顾,也由薛某3操办了丧葬事宜,故薛某3作为继承人外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因张某1未尽赡养义务,其只能分得不超过10%的产权份额,剩余产权份额由张某2的继承人取得,为证明其主张,薛某3申请证人黄某、曹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其与薛某3系同事和好友,居住在薛某3家附近,经常去薛某3家做客,薛某3一直与吴某住在一起,吴某晚年生病均是薛某3送医并照顾。证人曹某陈述,其系吴某的邻居,薛某3从小由吴某带大,吴某晚年生病住院是由薛某3和其配偶照顾的,吴某与薛某3相依为命,证人没有看到过吴某的子女来照顾她。张某1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异议,认可吴某与薛某3一直共同生活,二人相互照顾,但不认可证人曹某的陈述,曹某作为邻居不可能一直关注吴某的家庭情况,张某1因工作繁忙不能经常回沪,但回沪时去看望过吴某,也给吴某寄过钱款,因薛某3未将吴某去世的消息告知张某1,张某1才没有参加吴某的葬礼;薛某1、薛某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可薛某3陈述的事实,认为系争房屋应归薛某3一人所有,若法院判决薛某1、薛某2可继承,其二人均同意能继承的份额归薛某3所有,庭后薛某1、薛某2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并成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摘抄信息、户籍摘抄、户籍事项证明、户口登记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登记簿、《上海天马山公墓结账单》《徐汇区动拆迁户配房签报》《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吴某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对其名下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对张某1通过继承所得遗产的处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对于本案继承人的范围,因吴某生前未立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根据户籍资料的记载,吴某与其配偶张某3育有两个女儿即张某2、张某1,当事人虽称吴某、张某3还育有一子张某4,但穷尽调查手段后,现有证据未显示吴某、张某3还有其他子女,故吴某的继承人应为张某2、张某1,若今后有证据证明吴某还存在其他继承人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因张某2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能够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薛某1、薛某2、薛某3转继承。

对于薛某3要求适当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致确认吴某生前与薛某3共同生活,并确认吴某晚年由薛某3照顾,故薛某3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其要求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判处。对于系争房屋的具体继承方式,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可继承的份额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XXXXXX室房屋由张某1、薛某3、薛某1、薛某2按份共有,张某1享有1/5产权份额,薛某3享有2/3产权份额,薛某1、薛某2各享有1/15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某1负担4,560元,由薛某3负担15,200元,由薛某1、薛某2各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倩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