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朱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81民初1491号
原告:李某1。
被告:朱某。
原告李某1与被告朱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9月3日作出(2022)辽148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3月2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14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辽148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和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朱某、李某某2014年6月14日所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有效,朱某、李某某名下坐落于兴城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街某某胡同某某号(面积为41平方米,卷号306,证号房字第0×某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被告朱某系朱某、李某某的养女,原告系李某某的侄孙。2014年6月14日,朱某、李某某与原告订立《遗赠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赠与人朱某、李某某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一生无子女,身边无人照顾,经赠与人与受赠人充分协商,赠与人愿在受赠人承担赡养赠与人,直至养老送终的条件下,将赠与人共同的房产坐落于兴城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街某某胡同某某号,面积为41平方米,卷号306,,证号房字第0×某某房屋赠与受赠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内容,2016年12月22日朱某去世;2020年10月26日李某某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同意朱某、李某某名下的房屋归李某1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婚生子女。2016年12月22日,朱某因病去世。2020年10月26日,李某某因病去世。朱某原名为李某艳,系李某某兄长家的女儿,因李某某、朱某无婚生子女,自幼过继到姑姑李某某家,更名为朱某。李某1与朱某系姑侄关系,系李某某侄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4号发布,1992年4月1日起实施。朱某被送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发布,该法发布时朱某已成年。
查明,2014年6月14日,因朱某尚需照顾年迈的公婆,原告李某1与朱某、李某某订立《遗赠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1赡养朱某、李某某两位老人,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朱某、李某某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兴城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街某某胡同某某号、面积为41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原告李某1。2016年12月22日,朱某去世。2020年10月26日,李某某去世。原告李某1其按约定对朱某、李某某二位老人生前履行了赡养和去世后送终义务。2022年7月6日以二位老人的养女朱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遗赠赡养协议》,朱某、李某某的结婚证、死亡证明、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朱某、李某某生前居住地邻居李某、腾某某,原被告的亲属李某某,《遗赠赡养协议》中证人赵某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与朱某、李某某是否构成收养关系问题。根据朱某、李某某生前居住地邻居李某、腾某某,原被告的亲属李某某陈述,朱某系朱某、李某某二位老人的养女,成立收养关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事实,实施时朱某已成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实际双方已经形成收养关系,朱某也由李某艳更改为养父朱琳“父姓”,且收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未颁布实施。李某艳与朱某过继前系亲姑侄关系,过继几十年来没有任何个人、单位等提出不同意见,该收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前多年,本院认为,法律没有颁布,应可以尊重民俗。故,对朱某系朱某、李某某的养女身份,不予反对。
关于《遗赠赡养协议》是否有效,案涉房产能否确认归原告所有问题。根据198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和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所涉《遗赠赡养协议》系打印版本,最后由赠与人朱某、李某某、受赠人李某1、中证人赵某、李某2签字并按手印。对于上述二种遗嘱的法定形式而言均有些许瑕疵。但李某1按照该《遗赠赡养协议》对朱某、李某某二位老人履行了生前赡养和去世后送终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的规定。且对此朱某认可无异议,并在庭审时明确陈述自己无力赡养是因为由年迈多病的公婆需要赡养,对于侄子李某1赡养表示诚挚感谢。另,朱某作为朱某、李某某的养女,案涉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于案涉房产执行《遗赠赡养协议》归李某1所有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虽然《遗赠赡养协议》形式由欠缺,但案涉房产归李某1所有系朱某、李某某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朱某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0×某某朱某名下位于兴城市某某办事处某某街某某胡同某某号砖混结构两间平房住宅(面积41平方米)归原告李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某1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薄丽荣
审判员李英志
审判员田元元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