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22民初1530号
原告:张雄。
被告:王凯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被告:侯宝琴。
被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侯宝琴。
原告张某被告侯宝琴、王凯莲、马伊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了(2021)陕06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了(2022)陕06民终127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挥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200元整;2、判令三被告给原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的1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算,另10000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两笔利息均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告给马宝军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马宝军为此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又给马宝军出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连同另一笔欠款16200元(不计息),马宝军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马宝军借款后因经济困难,于2018年7月12日给原告偿还利息1500元。
2020年,马宝军因意外事故身亡,马宝军的后事完毕后,原告拿借条去找马宝军的继承人马宝军的母亲和妻子,她们对其借款一事却不予认可。实不得已,原告特依法起诉。
三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与合同以外的人无关,其中王凯莲是借款人马宝军的母亲,与其早已分家各自过各自的光景,经济独立,互不往来,起诉王凯莲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理被告马伊鹏是马宝军儿子,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他们两之间的民间借贷与马伊鹏无关。虽然被告候宝琴是马宝军的妻子,但是该笔借款其一马宝军没有告诉过其妻子,候不知情;其二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候不知情;另一方面,借款人马宝军生前有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借款用于马宝军本人生活开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笔借款应该由借款人马宝军偿还。2、被答辩人诉说的借款事实与常理不符,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15日,在第一笔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6日又发生第二笔借款,让一般人无法理解。借款数额也与事实有很大出入,借款共计两笔,各1万元,另外16200元不知如何来的?3、同样的事实,2020年10月被答辩人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起诉到文安驿法庭,开庭后撤诉,现又以民间借贷起诉,属于严重的浪费诉讼资源。4、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陈述,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2021年9月9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起诉马鹏主体错误,答辩人是马伊鹏。鉴于以上事实,要求依法驳回,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15日,马宝军出具的借条,2015年12月26日,马宝军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马宝军借我36200元,2018年7月12日给我偿还了1500元利息。
2、2012年2月11日,马宝军出具的借张学明的借条复印件和2014年9月29日借井智祥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和借原告的借款都是马宝军一个人的字体。
3、王宗保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张雄借王宗保借款1万元,月息2分,并由原告于2019年6月6日连本带息已偿还王宗保,并且有原告与马宝军的签名。
4、2021年3月19日,张三娃的证言,用以证明,马宝军在2013年修平房两间。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伊鹏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马宝军与侯宝琴的儿子叫马伊鹏而不是马鹏,马伊鹏和马鹏不是一个人,马鹏不知道是什么人;
2、(2020)陕0622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张雄曾将三被告(当时是马伊鹏不是马鹏)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向延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雄撤诉,证明目的:该案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已经起诉并撤诉,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叫马伊鹏不是马鹏;
3、证人霍国利证明,马宝军经常没有钱,在老家的房子是马宝军的二哥马宝林出钱盖的,自己当时给他干活,包括粉刷、铺地板、砖活。工资都是马宝林支付的。自己和马宝军弟兄几个都是一个村的,经常在一起,这些情况都是他们说的。证人张富林证明,自己和马宝军的二哥马宝林关系好。盖房子的时候暖气、给排水都是自己干的,工资和材料费都是马宝林支付的,当时还有一个工人要工资,都是马宝林把钱转给自己,由自己给工人支付的。自己在延安开门市,听说地皮是弟兄三个的,老大后来没有要,退出了,盖的房子是马宝林和马宝军的,但是钱都是马宝林出的,马宝军从来没有支付过钱。现在房子是什么状况自己不知道。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得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川银证明,自己是太相寺村的副书记。2013年左右灾后重建的时候,马宝军弟兄几个一起修建了五间还是六间平房。听马宝军的老二马宝林说,马宝军当时没有钱,欠的债太多,就让他出钱修建了。房子建成以后,马宝军给他还不了钱,房子就成了他的了。马宝军再什么东西都没有了。案涉房子现在每间大概价值三万到四万元之间,但是没人要。重建时国家每户给补贴3万元,按照两间房子的标准支付的。张三娃名叫张世英,2013年的时候是村里的村长。马宝军生前欠账非常多,家里人在村里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村里欠账的人都不问他们要账了。证人马向前证明,自己是太相寺村前村的队长,是马宝军的伯叔叔叔。马宝军没有遗产,原来的烂窑都拆了,现在在村里什么都没有。2013年灾后重建的时候修了几间平房,还是马宝林修建的。当时他们的宅基地不够用,由马宝林出面跟自己商量,买了自己的一部分宅基地。盖房子的钱都是马宝林出的,马宝军在盖房子的时候帮过忙,村里的其他人也给帮过忙。马宝军是文盲,名字都不会写。听说这笔借款的本金是一万多,连利息算下来总共三万多,借钱的时候马宝军的妻子不知道。马宝军的欠账很多,村里人都不要了。案涉房子当初国家一户给补助3万元,现在每间价值大约四万元左右;
2、与马宝林的通话录音,马宝林称,2013年雨灾导致旧房子被渗了不能居住,就把旧房子拆了。当时因为国家给补贴,自己利用弟兄三个的补贴,在村里修建了六间平房。修房子的钱都是自己支付的,其他二人只是在办理补贴手续和盖房子过程中参与和帮忙了。房子都是自己的,跟其他两个弟兄没有关系。2020年自己回来将六间房子收拾了三间。
3、案涉房屋照片及现场录像,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及院落的现状。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可以证明马宝军生前向原告张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可以证明马宝军兄弟在太相寺村修建平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马伊鹏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进行诉讼的相关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马宝林兄弟在太相寺村修建平房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第1、2组证据,可以证明马宝林兄弟在太相寺村修建平房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张雄给马宝军出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马宝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又给马宝军出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连同另一笔欠款16200元(不计息),马宝军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8年7月12日,马宝军给原告偿还利息1500元。马宝军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20年原告张雄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
另查明,2013年灾后重建过程中,马宝林、马宝军弟兄三人利用国家补贴,在太相寺村修建了六间平房,该六间平房在一个院子内,目前装修了三间,院子整体用红砖铺垫,共用一个大门。2020年,马宝军因意外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作为继承人清偿马宝军生前的债务,故本案案由应当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原告张雄在马宝军生前给其借贷,被告王凯莲等三人均称对案涉债务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马宝军将借贷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马宝军的个人债务,在马宝军死亡后,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要求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首先需要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本案中,原告张雄主张位于太相寺村的六间平房中的三间属于被继承人马宝军的遗产,几名被告应当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清偿马宝军生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修建其中两间房屋时,以马宝军的名义获得了国家的相应补贴,因该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房屋现状,无法判定案涉的三间房屋属于马宝军的遗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马宝军的遗产,导致马宝军的遗产情况无法查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张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军宁
人民陪审员马彩玲
人民陪审员田建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