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崔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04民初603号
原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然,系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系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1。
被告:崔某2。身份证号码:×××6011。
被告:马某。
原告闫某诉被告崔某1、崔某2、马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1、崔某2、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位于南票区外环路201-14号楼5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崔玉海共有平房一套,2010年1月20日,因棚户区改造而动迁,于2013年10月25日分得楼房一套(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楼房),崔玉海于2010年8月13日因病去世,丈夫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原告与崔玉海生育一子崔某1,丈夫有父亲
崔某2和母亲马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将位于南票区外环路201-14号楼5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原告继承,以此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被告崔某1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的父亲崔玉海于2010年8月13日去世,答辩人自愿放弃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面积61.61平方米,答辩人继承的份额,由闫某继承。
被告崔某2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闫某与崔玉海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1与崔玉海系父子关系,被告崔某2、马某系崔玉海的父母。2010年1月20日,因原告闫某与崔玉海所居住的住址为兴运社区外环路93栋9号的房屋拆迁,新置房屋坐落于南票区外环路201-14号楼5单元301室,面积为61.61平方米。崔玉海于2010年8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原告闫某与被告崔某1、崔某2、马某均为被继承人崔玉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崔某2、马某、崔某1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均表示自愿放弃,同意由闫某一人继承。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视频录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入户结算清单(复印件)、入住通知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确权证在卷为凭,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闫某所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被拆迁人登记为崔玉海,系被继承人崔玉海与原告闫某婚后取得,因被继承人崔玉海死亡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且被继承人崔玉海与原告对该房屋无相关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先将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原告闫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崔玉海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崔某1、崔某2、马某均为被继承人崔玉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被告崔某1、崔某2、马某均放弃其继承份额,故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闫某一人继承。被告崔某1、崔某2、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南票区外环路201-14号楼5单元301室的房屋由原告闫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贾恩祥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