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与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4102号
原告: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漫,许昌市魏都区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原告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与被告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漫,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在继承父亲张发年遗产范围内清偿张发年欠原告款项438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二被告在继承父亲张发年遗产范围内清偿张发年欠原告滞纳金4386.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1及张业系张发年的儿子。2021年12月18日,张发年开始到原告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居住,原告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为张发年提供生活起居照顾护理养老等,双方约定月养老费用为2000元,冬季暖气费四个月1000元,春节加餐200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收取。后原告一直为张发年提供养老服务,直至2023年5月8日张发年生病去世。因原告的院长管喜英与张发年及二被告均系熟人,故张发年自2021年12月18日至2023年5月8日欠原告费用共计43865元,一致拖欠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张发年的法定继承人,已经继承了张发年的多处房产及其他遗产,二被告有义务清偿张发年的上述债务。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共同辩称,1.二被告父亲入住养老院签订的协议是杨松霞擅自以张某2的名字签订的,该协议并未征得张某2的同意,也没有事后追认,视为无效协议;2.二被告父亲入住养老院一年多,但原告方未与家属联系,也未告知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在二被告探望父亲期间,父亲明确表示入住费用由其自理,不需要二被告负担;3.2022年夏天原告公寓需要翻新,是我父亲和杨松霞合伙找人干的工程,父亲说院方同意用装修费冲入住服务费,所以二被告没有继续过问;4.根据二被告的了解我父亲入住的房屋在2022年夏天装修之前收费标准是每月1500元,装修之后才涨为每月2000元;5.原告诉状陈述的为安置被告母亲购买墓地借款8000元,但被告证据显示杨松霞是欠被告张某26万元,安置被告母亲时杨松霞偿还8000元,张某2收到该笔款项才支付的母亲墓地费用;6.2023年5月8日二被告父亲去世后,养老院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二被告,反而是杨松霞通知的二被告,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杨松霞提到原告方有门路可以快速办理抚恤金等相关手续,以此为由向二被告索要父亲的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二被告不同意提供,杨松霞就立马变脸,并提出欠原告费用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张发年于2023年5月8日去世,其去世时尚健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被告(张发年儿子)。其中被告张某1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发年遗产的继承,被告张某2表示继承张发年的遗产。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张发年自2021年12月18日至2023年5月8日止在原告处居住,共计16个月21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就张发年事宜联系过二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张发年居住的公寓每月2000元。
2023年5月16日,原告以张发年欠费为由向二被告邮寄催款函,邮件因无人签收而退回。催款函后附的费用清单显示:张发年欠付床位费、暖气费、春节加餐费、床上用品费用共计35865元;借款8000元;以上共计438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乙方签名系证人签收,而非张发年本人签收。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张发年合法委托而签署的,故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庭审中,二被告对“张发年自2021年12月18日至2023年5月8日止在原告处居住,共计16个月21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张发年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张发年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
关于费用标准。原告称其费用标准为每月2000元,但二被告辩称2022年夏天装修之前收费标准是每月1500元,装修之后才涨为每月2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发年在原告处居住产生的费用共计33400元(2000元×16个月21天)。
关于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张发年之间的合同系关于养老服务方面的合同,该合同相较于一般商事合同,具有家庭伦理、社会道德方面的特性。张发年在原告处居住近1年半的时间内,原告未及时了解张发年的近亲属的情况,及时与张发年的近亲属联系并告知张发年的健康状况或突发状况,导致张发年因紧急情况住院并因医治无效死亡后无法及时通知二被告。原告未完全履行该合同的家庭伦理、社会道德附随义务。故本院酌定减免张发年应当承担的费用。结合原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费用承担以70%为宜即23380元(33400元×70%)。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1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发年遗产的继承。故被告张某1不应对张发年的债务负担清偿责任。但张某2表示继承张发年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在继承张发年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2338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床上用品、暖气费、春节加餐费。张发年在原告处居住,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老人生活舒适的居住环境和餐饮、日用品,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发年同意额外支付床上用品、暖气费、春节加餐费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应当包含在每月收取的费用中,故原告关于床上用品、暖气费、春节加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通过证人向被告张某2微信转款的8000元系张发年以安葬配偶为由向原告的借款。但庭审中,证人表示其向张某2转款的8000元系其个人欠张某2款项的部分偿还行为。故原告关于该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告提供的《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入住协议》无法证明系在张发年合法授权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对张发年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的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张发年负责装修公寓的费用冲抵服务费用的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寓的重新装修系张发年负责。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公寓装修费用冲抵服务费用。最后,二被告该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发年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承担23380元的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博爱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29元,减半收取计503.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23.15元,由原告负担310.15元,被告张某2负担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启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