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与朱某、张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81民初1329号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原告:张某3。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身份证号:×××3027。
被告:张某4。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朱某、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补助金394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成信与周素珍是夫妻,二人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三女张某3、儿子张卫东(2021年去世),张卫东生育一子张某4。原告父亲于2022年12月25日去世,原告母亲于2016年10月4日去世。2017年原告父亲与朱某共同生活。原告父亲去世后,社保发放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共计394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4辩称,未有异议。
被告朱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用张成信生前存款办理张成信丧葬事宜,而丧葬费取出来用于其治病了。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2.死亡证明,证明张成信、周素珍死亡时间;3.离退休人员待遇一次性审批表,证明抚恤金、丧葬补助金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客观联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遗嘱复印件,因本案分割的财产非遗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成信与周素珍是夫妻,二人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三女张某3、儿子张卫东(2021年去世),张卫东生育一子张某4。张成信于2022年12月25日去世,周素珍于2016年10月4日去世。2017年张成信与朱某共同生活。张成信去世后,社保发放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共计39468元由朱某取出用于其治病治疗。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生活补助费和处理丧事的费用,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遗产范围,故张成信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配,故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应全额由其近亲属进行分配。因办理张成信丧事的费用均系用张成信生前财产,原、被告均未支出,而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系张成信的近亲属,故综合考虑四人的工作、收入情况,应均分上述财产。
被告朱某虽曾与张成信共同生活,但非近亲属,故其不应分得上述财产,且其将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取出自用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每人给付9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