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1与丁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7民初6685号
原告:丁某1。
被告:丁某2。
被告:丁某3。
第三人:丁某4。
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丁某3、第三人丁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戚润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第三人丁某4参加诉讼,被告丁某2、丁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诉称:被继承人丁某5与李某(2011年12月2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2子1女,分别为丁某2、丁某3、丁某1。被继承人丁某5于2022年1月23日去世,生前于2012年9月12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1/4产权份额由丁某1继承,现原、被告对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丁某1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丁某5名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1/4产权份额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2辩称:对被继承人丁某5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1/4产权份额交由原告丁某1继承无异议,同意原告丁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3未答辩。
第三人丁某4辩称:对被继承人丁某5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1/4产权份额交由原告丁某1继承无异议,同意原告丁某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丁某5(2022年1月死亡)与李某(2011年12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丁某2、丁某3、丁某1。被继承人丁某5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丁某5于2012年9月12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载明其去世后将其名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1/4产权份额由丁某1继承。
另查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丁某5与原告丁某1、第三人丁某4人按份共有,被继承人丁某5占1/4、原告丁某1占1/2、第三人丁某4占1/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遗嘱、户籍事项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产权证、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丁某5的1/4产权份额系其遗产,因被继承人丁某5留有公证遗嘱,故上述房产中属于其的1/4产权份额应按遗嘱继承由原告丁某1继承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丁某5的1/4产权份额由丁某1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由丁某1与丁某4按份共有,丁某1占3/4产权份额,丁某4占1/4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等由丁某1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丁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润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元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