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赵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4民初1501号
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悦,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严某1。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被告严某1母亲)。
被告:严某2。
被告:严某3。
被告:严某4。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艾青,新疆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悦、被告赵某及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严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严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735.64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2年1月19日暂算至2023年1月31日),该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险服务费1,000元;以上合计:231,735.64元。2018年10月18日,严平(已死亡)向原告肖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人民币现金600,000元,每月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截至目前,严平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22年1月18日,但仍有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22年1月19日至今的利息尚未向原告偿还。因2022年2月10日严平因车祸意外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严平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赵某(严平之妻)、被告严某1(严平之子)、被告严某2(严平之子)及周碧初(严平之母)承担。由于在严平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周碧初(严平之母)于2022年4月25日去世,周碧初生前未订立遗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严某3(周碧初之子、严平之兄)、被告严某4(周碧初之女、严平之姐)。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答辩称:严平生前借款的事情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如经过法庭查实确实存在借款,被告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肖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一张,证明严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即月利率1.5%,按月支付;
2.肖某名下尾号1173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2022年2月24日)一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严平转账30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向严平转账33,60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严平转账15,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严平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18日原告向严平转账100,000元;上述合计498,600元,该款项为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严平出借的借款。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严平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两次,严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在2018年10月18日严平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后,严平将现金收条收回。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严平每月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共计支付了19个月合计171,000元。2020年4月17日严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严平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了20个月共计60,000元利息;
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证明该三处不动产严平享有一半的份额属于其遗产;
4.车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车辆一半属于严平遗产、×××属于严平遗产;
5.发票三张,证明此次诉讼产生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
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质证意见如下:
1.借条一张,对借条真实性暂不确认;
2.肖某名下尾号1173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月1日-2022年2月24日)一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严平收到借款仅为489,600元,不是借条记载的600,000元,本案可能存在砍头息,如查明借款属实,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7月17日严平给肖某归还65,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天山区卫生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海盈国美花园的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婚前购买,共同还贷,共同还贷的一半是遗产,车库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4.车辆登记信息两份,×××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一半属于严平遗产。×××车辆已经毁损灭失;
5.发票三张,保全保险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非必要发生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保全费,本案涉及财产各继承人尚未开始继承,不存在遗产消失、转移的情形,原告没必要采取保全措施,我方不应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由法院裁判如何负担。
本院认证如下:对以上原告出示的1、2、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处理无关,故本院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围绕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严平于2022年2月10日离世;
2.结婚证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0177425一份、房产解押通知及委托书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赵某与严平2008年8月19日结婚。2008年1月17日购买高新区长春南路东六巷85号海盈国美花园3栋3层5单元301室,该房屋属于赵某婚前个人财产。总房款301,455元,首付101,455元,按揭贷款20万元,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起每月归还贷款1,651元,夫妻共同归还按揭贷款79,248元,2012年9月一次性归还贷款尾款175,080.56元。该房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属于严平遗产发生继承;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2021年1月8日,严平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宝马X5轿车一辆,该车的一半属于严平遗产发生继承;
4.不动产权证书0180267一份,证明2020年11月,严平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高新区长春南路东六巷85号海盈国美花园车库1栋1层2号车库,该车库的一半属于严平遗产发生继承;
5.不动产权证书0134597一份,证明严平与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天山区卫生巷59号楼3单元101室,该房产的一半属于严平遗产发生继承。
原告肖某质证意见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结婚证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0177425一份、房产解押通知及委托书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0177425一份、房产解押通知及委托书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真实性认可。国美花园房屋,自被告赵某与严平结婚后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一半属于严平的遗产;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4.不动产权证书0180267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5.不动产权证书0134597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以上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对第2组证据中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严平于2022年2月10日去世,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案外人周碧初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后案外人周碧初去世,被告严某3、严某4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称严平对其负有未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
原告肖某称与严平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严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严平转账30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向严平转账33,60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严平转账15,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严平转账50,000元,2018年8月18日原告向严平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498,600元,原告称其余借款于2017年、2018年期间曾两次以现金方式向严平交付。2018年严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人民币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9,000元(玖仟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肖某自认2020年4月17日严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自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严平每月向原告肖某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60,000元。
原告肖某为主张权利,产生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
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偿还原告肖某借款200,000元;2.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支付原告肖某保全保险费1,000元;3.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支付原告肖某保全申请费1,520元;4.案件受理费4776.03元(原告肖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负担4,776.0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五被告对严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在继承被继承人严平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在继承被继承人严平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肖某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在继承被继承人严平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肖某保全申请费1,520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03元(原告肖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负担4,77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玉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