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23民初1902号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被告:李某5。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从2023年5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被告的父亲,原告现已年迈,腿脚不好,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因四被告都有各自的生活,不想跟子女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到老年公寓,每年需要费用12000元,因与四被告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2辩称,我不同意拿钱,我现在身体有病。
被告李某3辩称,我不同意女儿与儿子拿一样数额的赡养费,女儿应该比儿子少拿一些。
被告李某4辩称,同意每年拿3000元赡养费。
被告李某5辩称,同意每年拿3000元赡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1提交的证据即宝清县七星泡派出所证明一份,四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2系原告的长女、被告李某3系原告的次女、被告李某4系原告的长子、被告李某5系原告的次子。原告现已年过八十,无劳动能力,其仅有的土地、低保等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到老年公寓生活的日常开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自2023年5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过八十,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原告要求到老年公寓生活,其依靠土地收入和每月国家发放的低保费用及60岁以上老人补贴费用,难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支出。现原告要求到老年公寓生活,由四被告自2023年5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2每年给付李某1赡养费300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的赡养费于2023年7月1日前给付,2024年5月2日之后的赡养费,于当年5月3日前给付完毕,以后依此类推;
二、李某3每年给付李某1赡养费300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的赡养费于2023年7月1日前给付,2024年5月2日之后的赡养费,于当年5月3日前给付完毕,以后依此类推;
三、李某4每年给付李某1赡养费300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的赡养费于2023年7月1日前给付,2024年5月2日之后的赡养费,于当年5月3日前给付完毕,以后依此类推;
四、李某5每年给付李某1赡养费3000元。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的赡养费于2023年7月1日前给付,2024年5月2日之后的赡养费,于当年5月3日前给付完毕,以后依此类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德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