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等与姜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4民初8675号
原告:刘某1。
原告:刘某2。
原告:刘某3。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佳,系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诉被告姜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佳、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大东区珠林路28-1号2-6-2房屋50%的房产份额,被告偿还支付房屋贷款的借款244351.50元;2、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40080元、被继承人租金收益20000元;3、车辆分割辽AB××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1与被继承人姜某某于1990年左右共同生活,育有两非婚生子,长子为原告刘某2,次子为原告刘某3。后在××××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在与原告刘某1结婚前,姜泽义与前妻也育有一子,为被告姜某。姜泽义2014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大东区珠林路28-1号2-6-2房屋一套。约定由被告承担房屋贷款,之后将该不动产登记为姜泽义和被告按份共有。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1借款以偿还房屋贷款,从2017年5月到2019年5月总计借款244351.15元。该处住房是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上述50%房产份额应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之后被告在未取得姜泽义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租期两年,收取租金费用20000元。姜泽义在生病住院期间,一直与三原告共同生活并照顾,住院及护理相关费用也由原告刘某1支付,原告刘某1应当多分遗产。被告从未照顾生病的父亲也未探望,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姜泽义于2022年3月24日去世,大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将抚恤金打入姜泽义账户共计40080元,后原告刘某2支付殡葬费用7390元。继承人未对姜泽义所留遗产进行分割,三原告与被告的就遗产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是最终都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姜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刘某2、刘某3没有XXX,不能证明是姜泽义的儿子。2.原告并非于1990年5月与我父亲共同生活,因为1990年我母亲还健在,与我父亲也没有离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刘某1作为一个第三者插足我们的家庭,我母亲因此喝药自杀过。3.诉争房屋是1997年我生母与我父亲共同购买的房屋,并非与原告刘某1共同购买,我母亲因为刘某1长期插足,精神抑郁,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我母亲去世后,××××年××月刘某1与我父亲登记结婚,2019年6月,我与父亲以及刘某1就珠林路28-1-262房屋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某1放弃244351.50元的贷款金额,归姜某所有,从2019年6月21日开始至2027年5月由姜某继续还贷,贷款结清后,我父亲同意将自己所占房屋50%的面积全部归姜某所有,从今以后,姜泽义任何财产与姜某无关。我父亲生前将东站货场附近盖有的房屋数间以及东贸库盖有的库房(两处房屋年租金10万余元)全部给了刘某1。被告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有协议约定,诉事房屋由被告偿还贷款,还清后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该按协议履行,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关于依法分割抚恤金、丧葬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抚恤金数额不对,原告刘某2于2022年4月21日到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局领取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金131267.38元,姜泽义是6级残疾退役军人,大东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应予以拨付抚恤金40080元(现未领取,具体金额以实际拨付为准),故请求对上述款项依法分割。5.关于辽AB××某某车辆问题:该车是我母亲与我父亲共同购买,还应有我母亲一半的遗产,该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我占有并使用,我可以结付某某继承份额,现该车辆价值2万元。6.我请求法院调取七处房屋购买时的出资证明,该房屋是用我父亲于90年代初期给刘某1购买的门市房某某后取得的动迁补偿款200余万元购买的。我父亲在世时跟我叙述的上述房屋均是由我父亲出资购买,所以我有权利替我母亲要回属于我母亲的那一半遗产,由我一人继承。7.我父亲去世后,我予以办理火化、下葬等相关事宜,支付相关费用:1819.66元+200元=2019.66元,下葬费:866元+200元+35000元=36066元,共计:38085.66元,要求原告与我共同承担。二、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原告刘某1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嫌疑。我父亲告诉我,原告刘某1在他病重期间白天天天打麻将,没有尽职尽责地去照顾,导致我父亲出现阴茎溃疡、XXX,如果认真护理病人的话,是不会导致这个结果的。3月23日晨刘某1告诉被告,我父亲不能进食干性食物,让被告给父亲买乳清蛋白,3月24日晨刘某1便喂食馒头导致我父亲噎死(医学术语I型呼吸衰竭),被告认为,在明知我父亲不能吃干性食物的情况下喂食馒头,致使我父亲噎死,所以我认为刘某1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嫌疑,不应继承我父亲的遗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死亡证明、干部履历表、结婚证、领取病故抚恤金协议书、情况说明、不动产查询登记证明、房产证、银行还款清单、车辆查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结婚证、死亡证明、协议、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审批表、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姜泽义与案外人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即被告姜某。吕玉兰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姜泽义与原告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生育两子,即原告刘某2、刘某3。经司法鉴定,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姜某、刘某2、刘某3具有同一父系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被继承人姜泽义于2022年3月24日去世。社会保险事业服务单位因姜泽义死亡发放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包括抚恤金73267元、丧葬补助金7176元、离退休新账户返还50824.38元,扣除多领养老金4488元,最终由原告刘某某实际领取待遇总额126779.38元。沈阳市大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发放病故抚恤金40080元,暂未由原被告领取。姜泽义死亡后,原告刘姜支出丧葬费用7390元,被告支出丧葬费1849元、防腐净面费200元、合葬费200元、磨碑刻字费866元,共计3115元。
姜泽义留有车牌号为辽AB××某某佳美牌小型汽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000元。
姜泽义与姜某按份共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28-1号(2-6-2),建筑面积164.56平方米的房产,二人各占50%份额,于2015年1月12日取得产权登记,又于2017年5月8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主债权数额74万元,抵押人为姜泽义、姜某,债务履行期限至2027年5月4日。
2019年6月7日,姜泽义、姜某、刘某1签订一份协议,对案涉房屋明确刘某1给姜某还款244351.50元,同意放弃以上贷款金额归姜某所有,姜某从2019年6月21日开始还贷至2027年5月贷款结清,姜泽义同意将争议房屋其占有50%份额全部归姜某所有,姜泽义当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交给姜某。姜泽义、刘某1、姜某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某2、刘某3与被告姜某具有同一父系关系,在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某2、刘某3为被继承人姜泽义的非婚生子,依法与姜某享有同等继承权。
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故沈阳市大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发放的抚恤金40080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分各得10020元。
社会保险事业服务单位因姜泽义死亡发放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其中抚恤金73267元、丧葬补助金7176元,共计80443元,应先补偿原告刘姜支出的丧葬费7390元及被告姜某支出的丧葬费3115元,剩余抚恤金69938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分各得17484.5元;一次性待遇中的离退休新账户返还50824.38元,扣除多领养老金4488元,剩余46336.38元,应为姜泽义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姜泽义一半份额23168.19元,应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四人之间平均分割,每人各得5792元;属于刘某1的一半份额23168.19元,应由刘某2给付刘某1。故原告刘姜领取的一次性待遇应给付原告刘某某146444.69元(17484.5元+23168.19元+5792元),给付原告刘某323276.5元(17484.5元+5792元),给付被告姜某26391.5元(3115元+17484.5元5792元)。
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姜泽义留有车牌号为辽AB××某某佳美牌小型汽车一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准予,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000元。
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为举证证明其系姜泽义的合法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遗嘱,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姜泽义将房产留给刘某1继承,但该两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姜泽义、姜某、刘某1于2019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刘某1放弃为姜某偿还的贷款,姜某还贷至2027年5月贷款结清,姜泽义将争议房屋其占有50%份额全部归姜某所有。庭审中,原告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姜泽义与姜某订立的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约定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下列情形赠与合同无效:1、以赠与为名规避有关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赠与合同无效。2、以规避法律义务为目的的赠与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受赠人姜某按约定履行了还贷义务,且所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原告以双方赠与未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主张赠与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另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继承人姜泽义生前并未行使撤销权,亦无证据表明受赠人存在违法行为,且案涉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尚未到义务履行期限,本院对合同所涉房产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房屋租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贷款的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大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因被继承人姜泽义死亡应发放的病故抚恤金4008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姜某每人各分得10020元;
二、原告刘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领取的姜泽义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分别给付原告刘某146444.69元、刘某某223276.5元、被告姜某26391.5元;
三、被继承人姜泽义留有车牌号为辽AB××某某佳美牌小型汽车归被告姜某所有;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车辆补偿款共5000元;
四、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姜某各承担15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丽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