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与谭某1、曹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26民初3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八街中大中路60号信合住宅楼面北门市(一至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673789229E。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谭某1。
被告:曹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芳。
被告:谭某2。
法定代理人: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被告谭某1、曹某、谭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继平,被告谭某1、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芳、被告谭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2、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1437.09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1437.09元(截至2023年1月11日),以及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谭亮(身份证号码2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2022年11月30日死亡,离异有一女,被告谭某1为谭亮的父亲,被告曹某为谭亮的母亲,被告谭某2为谭亮的女儿。2022年6月29日,谭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极速贷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原告向谭亮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24个月,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4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谭亮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9日,年利率8%,罚息利率1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谭亮贷款后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23年1月11日,谭亮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437.09元,合计151437.0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借款人谭亮的信息情况,借款人谭亮于2022年11月30日死亡;
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极速贷业务线上申请协议》一份,证明谭亮在原告处贷款,原告向谭亮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万元,存续期间为24个月,自2022年6月29日至2024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谭亮发放了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9日,年利率8%,罚息利率1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一份,证明2022年6月29日,谭亮在原告处支用借款15万元;
4、系统截屏一份,证明谭亮尚欠的本息数额;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
被告谭某1、曹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偿还本案涉及的债务,因被告谭某1、曹某没有继承谭亮的任何遗产。
被告谭某2法定代理人辩称,我方也不同意偿还谭亮欠的债务,因为谭某2未继承谭亮的任何遗产。
被告谭某1、曹某、谭某2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9日,谭亮(公民身份号码:2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极速贷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原告向谭亮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24个月,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谭亮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9日,年利率8%,罚息利率1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谭亮贷款后未按时还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23年1月11日,谭亮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437.09元,合计151437.09元。
2022年11月30日,债务人谭亮因病死亡,被告谭某1、被告曹某、被告谭某2,分别为谭亮的父亲、母亲和女儿,三名被告为谭亮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谭亮名下存款151437.09元或查封其等价值财产,2023年2月21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债务人谭亮坐落于黑山县黑山街道七街工业大街东侧鸿运家园7#楼西三单元四层西户,产权证号为:辽(xxx)黑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xx号,该房屋现有抵押;查封登记在谭亮名下车辆辽GP××某某号、辽G5××某某号车辆两台。三被告对谭亮上述遗产没有异议,但均称谭亮名下有一台车辆已报废,该车在被告谭某1、曹某处,有一台车辆已抵债,有一处房产位于鸿运家园小区已经抵押给农业银行,该房屋现由谭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居住。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借款本息计算系统截屏、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谭亮生前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极速贷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原告按约定向谭亮发放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谭亮在还款期内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继承人以谭亮遗产提前偿还贷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三位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放弃继承谭亮遗产的声明,故本案被告不承担谭亮生前债务。谭亮的遗产现由被告谭某1、曹某和谭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管理,故被告谭某1、曹某和谭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在管理谭亮遗产范围内协助清偿谭亮债务。
原告所诉律师费用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虽不属于谭亮生前债务,但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谭亮生前债务所产生,故该费用应在谭亮遗产范围内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与谭亮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极速贷业务线上申请协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合同;
二、被告谭某1、曹某、谭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管理谭亮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截止至2023年1月11日的本金150000元,利息1437.09元,合计151437.09元,及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00元。[现查明谭亮名下遗产有:黑山县黑山街道七街工业大街东侧鸿运家园7#楼西三单元四层西户,产权证号为:辽(2022)黑山县不动产权第0××7号、辽GP××某某号、辽G5××某某号两台车辆];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1279元,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1、曹某、谭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在管理谭亮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莲
人民陪审员王秀英
人民陪审员谭玉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邵威书
记员蔡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