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2民初175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黎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9日双方在潼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育一女,取名黎某某,由被告母亲照管,现就读于零公里实验学校五年级。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21年4月2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22年4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双方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就一直分居至今,现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黎某答辩,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把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孩子和原告没有感情,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21)陕0522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2022)陕05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019)陕05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李某与被告黎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9日双方在潼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黎某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21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2022年4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婚生女黎某某由谁抚养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黎某某应由自己抚养。庭审查明,婚生女黎某某现年10周岁,现就读于潼关县桐峪镇零公里实验学校,与被告黎某母亲共同生活,现贸然改变黎某某生活、求学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黎某某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李某有探望黎某某的权利,被告黎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李某应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婚生女黎某某由被告黎某抚养,原告从2023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黎某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