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某、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02民初2279号
原告: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
原告敬某与被告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黄丽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40号4层5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敬某名下(案涉房产价值约为79万元);2.判令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负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5年7月14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中民权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被告对共同所有权房屋(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40号4层5号)各自享有二分之一权利,离婚协议第二项为原、被告对共同所有权房屋(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40号4层5号)各自享有二分之一权利。离婚后,双方于2006年6月5日就该房屋又达成新的协议。协议内容为沙某同意将其享有的一半房屋产权卖给敬某,房款人民币15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敬某于2006年8月1日将15万元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沙某,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0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敬某所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敬某名下,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敬某与被告沙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起诉,200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5)中民权初字第48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原告沙某与被告敬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对共同所有权房屋(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40号4层5号)各自享有二分之一权利;三、共同财产……”2006年6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对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40号住房一套(78.76平方米,沙和敬各有一半产权),沙某同意将其享有的一半房屋产权卖给敬某,房款人民币15万元;2.敬某于2006年7月20日前付给沙某房款15万元;3.房屋交接、过户手续……协议下方另有记载:“本协议中所列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已于2006年8月1日一次付清。付款人:敬某,收款人:沙某,见证人:李某,2006.8.1”。202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辽020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予以查明,并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敬某与被告沙某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40号4层5号房屋归原告敬某所有。”目前,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敬某、沙某,权利类型为共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敬某与被告沙某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该判决同时确认案涉争议的房产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40号4层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沙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何费用以及具体金额,因此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敬某办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华昌街40号4层5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敬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芬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