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6 0:00:00

侯某1、侯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1、侯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2民初1144

 

原告:侯某1

原告:侯某2

原告:侯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系侯某3妻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吉林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吉林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与被告田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5日立案,于20211216日作出(2021)0112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1110日作出(2022)01民终255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5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2、原告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及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被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1、侯某2、侯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某4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二处房屋,即70平方米(二间)一处和100平方米(三间)一处,均由原告三人继承平均分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亲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原是三原告的弟媳。三原告的弟弟侯某4与弟媳张某生育婚生子侯某52003年侯某4与张某离婚,婚生子侯某52018年春天死亡,侯某5无妻儿子女。侯某4与田某结婚,2019929日又在长春市双阳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无共同子女。离婚协议约定有一个地房面积约100平方米房权归男方(侯某4)所有,另有一处70平方米地房是侯某4的婚前财产,与被告田某没有关系。侯某420201025日死亡,其父母也先于侯某4死亡,三原告认为,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二处地房,均是侯某4生前的合法遗产,三原告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合法继承权。被告现在独自占有使用案涉二处房屋,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支持诉讼请求。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田某立即从两处案涉房屋中搬出。

田某辩称,一、112平方米(新建)房产系我所有,不是侯某4遗产,不应进行分割。1.根据20191021日填报的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农村农房情况统计汇总表》,证明侯某4名下有住房一处,面积为100平方米,田某名下有住房两处面积分别为240平方米、100平方米,此登记表的内容均是经过房产所属人的充分认同;侯某4与田某婚姻存续期间,仅三套房屋,从该统计表不难看出,针对以上三套房屋,在侯某4离世前,双方进行了明确分割;2.202012日,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侯某4同意将二社屯内二楼、道边住房、鱼塘都归给田某所有”,该证明也可明确,侯某4除离婚协议中分割的240平二楼房产外,将协议内未提及的道边住房(112平新建房)也赠与田某;3.2021127日,黄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确认,关于道边房产及二楼房产系被告与侯某4到村委会亲口确认并进行的财产分割,属于财产所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以上证据均由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虽然这套112平方米没有批建手续的住房在田某与侯某4离婚协议中未做出明确约定,但是在离婚后,侯某4将原告所主张的100平方米房产(三间)转给田某,因此该房产系田某所有。二、原告主张的70平方米房产于2018年获得翻建手续,现面积变更为100平方米,系离婚协议中约100平方米归侯某4所有的房产。1.该房产虽是侯某4婚前购买所得,但在婚后于20189月取得翻建审批手续,并进行了翻建。翻建不等同于重建,翻新、扩建等均属于翻建的范围。70平方米房屋已经扩建为100平方米,不仅扩建部分与原有70平方米房屋融为一体,而且原70平方米的房顶因年久失修早已漏水,也在二次扩建过程中将吊顶全部拆下,整体重新加封的房顶,现在为整体一栋房屋(即离婚协议内约定的约100平方米)。如没有70平方米建筑,翻建就不成立,应属于新建范围了,村委会也不可能同意批翻建手续;因此,70平方米的婚前房产已经不存在,2019年经由翻修、扩建成为婚后的100平方米房产。三、被告与侯某4离婚协议中,因112平方米(新建)房屋在建设时,并未取得审批手续,因此二人并未将其作为合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但双方离婚后,双方在村委会明确了该房产的归属,系被告所有。四、20201月黄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能够证明房产归属的证明后,在一审庭审后第二天又出具了不利于被告的情况说明,是因为被告是与侯某4结婚后才到的黄金村侯家屯,属于外来户,现住侯家屯的大部分村民之间都有亲属关系,村书记侯某5与原告侯某2等人也存在亲属关系,侯某5书记在侯某4去世之后自然偏袒其亲属;况且侯某5与被告和侯某4二人曾有旧怨(早在2014年,被告和侯某4夫妇与当地村民姬某1的土地归属权的纠纷庭审中,侯某5就曾为姬某1出具过空白介绍信,用以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虚假证明)。现在侯某4去世,对于被告他更不会据实出具公平公正的情况说明。一审庭审结束后,侯某2等人知道所主张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找到侯某5又开具了不利于被告的具有倾向性的不实说明。五、为了新建112平方米道边房屋及翻建70平方米房屋,侯某4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8万元,在离婚协议中也提到该债务的承担问题,如法院判定原告继承侯某4遗产,那么该债务理应也由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承担。六、原告不仅索要侯某4房产,在没有任何手续且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侵占侯某4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农耕地,现对外出租,将租金占为己有,原告为了一己私利,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法院认定原告所称70平方米房产在离婚协议中未进行分割,因该房产在侯某4与田某婚姻存续期间翻建,该房产已经增值,被告要求对该房产增值范围内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侯某4与侯陈氏生育长女侯某6、次女侯某1、长子侯某2、次子侯某3、三子侯某4。侯某4202010月去世,侯某4、侯陈氏、侯某6均于侯某4去世前死亡。侯某4与前妻张某生育一子侯某5后于2003年离婚,侯某5无子女,于2018年去世。侯某4与田某于20085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9929日在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03年,侯某4花费18000元从本村陈某处购买70平方米(二间)房屋一套,该房屋现在的四至为:东至姬某2、西至于某、南至姬某3、北至房屋。该房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取得不动产权证。20194月,侯某4申请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将该70平方米房屋添附了15.25平方米仓房(2.5米×6.1)25.66平方米门斗(12.83米×2),并在该房屋北侧新建了100平方米(三间)的房屋,该新建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四至为东至姬某2、西至于某、南至房屋、北至道,并在同村新建了25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2019929日,侯文江与田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一栏中载明:“位于双阳区双营子乡黄金村侯家屯,有一楼房面积252平方米房权归女方所有,有一个地房面积100平方米房权归男方所有,有一个鱼塘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上述三座房屋[70平方米房屋(三间)100平方米房屋(三间)252平方米房屋]均由田某实际控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介绍信、侯某4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土地用地审批手续、黄金村村委会情况说明、陈某与侯某4买卖房屋情况说明、证明、房屋位置及现状照片、被告提供的农村农房情况统计表汇总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律关系的性质、继承人的确定及遗产分割问题。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究竟是继承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或排除妨害纠纷,应结合三原告起诉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三原告于20211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侯某4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二处房屋,即70平方米(二间)一处和100平方米(三间)一处,均由原告三人继承平均分配;请求被告田某立即从两处案涉房屋中搬出。从三原告起诉的理由来看,三原告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的针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性权利。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案涉房屋应否由三原告继承及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等问题。其次,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来看。本案诉争房产原属侯某4所有,侯某4去世后,其名下的部分房产在确定其与田某的财产归属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双方的争议性质是对遗产的范围和归属而来,且案涉争议房产由被告田某实际管理,房屋是否返还以继承纠纷解决的争议为逻辑前提,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继承纠纷。

二、关于本案继承人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侯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分割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侯某4的父母、子女均在侯某4去世前死亡,侯某4与配偶田某在其去世前离婚,故被继承人侯某4去世后,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侯某4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在其去世前死亡,故原告侯某2、侯某1、侯某3对被继承人侯某4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田某虽在原审中提出“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应继承侯某4的遗产”,但因侯某4与田某系2019929日离婚,其后虽共同生活,并不构成事实婚姻,且在离婚协议中,田某也分得252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及鱼塘,故对田某要求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继承人侯某4的遗产中不动产分割的问题。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侯某4去世后,原、被告各方对其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两处房屋存在的事实及四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03年侯某4从本村村民陈某处购买的7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侯某4与田某结婚之前购买,属侯某4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侯某4的合法遗产,侯某4去世后,三原告作为侯某4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田某抗辩离婚协议中的100平方米的房屋系原被告方诉争的70平方米的房屋、原70平方米的婚前房产已经不存在,经本院庭审调查、实地勘察及与村委会核实,70平米的房屋只是进行维修、添附了仓房和门斗(共计40.91平方米),并未进行翻建,房屋面积仍为70平方米,添附的仓房和门斗,附属于该70平方米主房,应与主房权属相同。故对田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田某主张70平方米房屋系在侯某4与其婚姻存续期间翻建,已经增值,要求对该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因田某未对该项主张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就该房屋的添附部分可另行解决。

2.侯某4生前新建的10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该房屋经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故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侯某4的合法遗产,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套房屋归侯某4所有,三原告作为侯某4的继承人应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田某抗辩侯某4生前将该房屋赠与自己,并提供了黄金村委会的五保申请证明,因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为侯某4申请五保待遇所用,并不能证实侯某4生前将该房屋赠与田某;田某提供的《农村农房情况统计表汇总表》中,虽记载该房屋登记在田某名下,但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田某,故对田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既有权利继承案涉争议财产,则依据其继承财产的相应权利有权请求被告田某排除妨碍,向三原告腾空并交付房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侯某4的坐落于长春市双阳区2(四至为东至姬某2、西至于某、南至姬某3、北至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三间)由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共同继承,每个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侯文江的坐落于长春市双阳区2(四至为东至姬某2、西至于某、南至房屋、北至道)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三间)由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共同继承,每个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上述两处房屋交给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某2、侯某1、侯某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赵颖辉

人民陪审员张志斌

人民陪审员钟文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