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6 0:00:00

柴素珍、乌鲁木齐润居祥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柴素珍、乌鲁木齐润居祥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2民初507

 

原告:柴素珍。

被告:乌鲁木齐润居祥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西二巷60334单元404室。

法定代表人:柴素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刁玉会。

原告柴素珍与被告乌鲁木齐润居祥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润居祥苑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刁玉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素珍,被告乌鲁木齐润居祥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素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刁玉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散被告乌鲁木齐润居祥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事实及理由:范霞与王诗月于2013814日合资成立被告乌鲁木齐润居祥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中范霞持有被告20%的股权,王诗月持有被告80%的股权。第三人刁玉会是原告前夫刁慈的父亲。201577日,原告按照第三人刁玉会的指令与被告公司原股东王诗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01577日,第三人刁玉会与被告公司原股东范霞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后,第三人刁玉会持有被告公司20%的股权,原告持有被告公司80%的股权。因原告持有被告公司80%的股权是受第三人刁玉会指使,原告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毫不知情。自201577日股权变更至今,被告公司一直由第三人刁玉会实际控制。公司已经持续7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目前,公司已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因为公司负债涉诉,原告被法院传唤过,故原告要求解散该公司。原告作为持有被告10%以上股权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特申请解散公司,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润居祥苑物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刁玉会未陈述意见。

原告柴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22710日企业工商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是被告润居祥苑物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工商档案一组,证实:原告受第三人刁玉会指使,于201577日受让了被告公司原股东王诗月持有的80%,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第三人刁玉会也受让原股东范霞持有的20%股权,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由于整个变更过程都是由第三人刁玉会指使,故原告不知道是否向原股东支付过股权转让的对价。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至今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

鉴于原告柴素珍作为被告润居祥苑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绝代表被告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而第三人刁玉会未到庭参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活动,可以视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居祥苑物业公司由案外人王诗月、范霞发起设立,并于2013814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23813日。王诗月出资40万元,持股80%;范霞出资20万元,持股20%。润居祥苑物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卫生保洁非占道停车服务等。2015619日,润居祥苑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王诗月将其4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柴素珍,范霞将其2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刁玉会。201577日,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变更后,柴素珍持有润居祥苑物业公司80%股权,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刁玉会持有润居祥苑物业公司20%股权,担任公司监事。润居祥苑物业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23112日,柴素珍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解散润居祥苑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只有公司出现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时,股东才有权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公司已经持续七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鉴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素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柴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金麒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巴格丽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