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民初809号
原告:连祐升(LIEN,YU-SHENG),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枫荷映像(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11号镇政府办公楼212室-1260(古北口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
被告:吴波,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
第三人: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连祐升与被告枫荷映像(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荷公司)、吴波、第三人曲美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祐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曲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枫荷公司、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祐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枫荷公司、吴波支付连祐升影片制作费40000元;2.枫荷公司、吴波支付连祐升演员劳务费4000元、场地及摄影器材租赁费用1000元、硬盘购买费500元;3.枫荷公司、吴波支付连祐升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枫荷公司、吴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波系枫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连祐升在广告节的评审过程中认识曲美公司的品牌总监。2020年曲美公司的品牌总监找到连祐升为曲美公司拍摄原木结构板、新产品上市视频。当时,枫荷公司一直找连祐升寻找可做项目,故连祐升联系吴波沟通拍摄事宜。吴波告知连祐升其名下有枫荷公司,可以用枫荷公司的名义与曲美公司签订合同。合作过程中,吴波负责拍摄,连祐升负责客户的沟通、工作的接洽、创意、视频全案、文案梳理。双方利益分配的方式为连祐升分得影片制作费55000元,枫荷公司得到影片制作费65000元。枫荷公司收到曲美公司12万元制作费后,仅支付连祐升3万元,剩余款项25000元未付。另,在拍摄过程中,因枫荷公司拍摄效果不好,曲美公司要求重新拍摄,枫荷公司置之不理,由连祐升自己完成补拍及后期剪辑。为此,连祐升支付演员费用4000元、场地及摄影器材租赁费用1000元、硬盘购买费用500元,并产生连祐升自己的劳务费1500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枫荷公司、吴波承担,故诉至法院。
枫荷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连祐升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连祐升与枫荷公司合作产生的纠纷,吴波系枫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波在合作过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项目的费用为12万元,其中枫荷公司拍摄成本及税费为7万元,枫荷公司与连祐升约定利润平分,而连祐升已经拿走了3万元利润,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利益分配;第二,4500元的补充拍摄费用,完全是由于连祐升的沟通错误导致,且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的同意,故不同意支付。
吴波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系连祐升与枫荷公司合作产生的纠纷,吴波个人与连祐升无合作业务,故吴波非适格被告。
曲美公司述称:曲美公司确实和枫荷公司签订合同。事实上,是连祐升通过招投标程序拿到拍摄案涉视频的权限后,自行联系导演演员,指定枫荷公司与曲美公司签订合同。就案涉视频拍摄,连祐升至少向曲美公司交了两版,第一版视频交付时间是2020年10月18日,因专家及演员拍摄不合格、剪辑混乱,曲美公司微信告知连祐升补拍。最后一版视频是在2020年10月27日以硬盘方式交付,视频播出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曲美公司已向枫荷公司支付12万元,案涉款项已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曲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枫荷公司(制作方、乙方)签订《视频制作合同》,约定曲美公司委托枫荷公司制作曲美家居原木结构板视频,具体内容:1.影片制作形式及语种为高清、中文,长度为5分钟,交片形式为数据视频文件;2.预计制作期限为7天,自2020年10月10日起乙方开始制作,至2020年10月17日制作完成并交付甲方;3.影片制作总费用为12万元;4.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完成品用数字视频文件的形式交给甲方审查,甲方审查应当在3日内完成,符合甲方广告制作要求的,甲方应当接受。如甲方对该完成品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查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修改意见(该修改意见应附有制作脚本中的内容)。经乙方书面确认后,由乙方按甲方修改意见完成修改。如果修改内容在原方案之外,则甲方要根据所需要实际费用付款给乙方。乙方要按规定时间交货(乙方审片时间除外),修改次数不超过三次。
2020年10月10日,曲美公司向枫荷公司转账付款84000元。2020年11月6日,曲美公司向枫荷公司转账付款36000元。
庭审中,连祐升提交其与吴波2020年10月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连祐升:“他刚刚在跟我讲三个点的费用,三个点的费用,我没有办法去承担的,没有办法承担的。所以不管他了。反正全部是12万嘛,对,12万嘛”,吴波:“哎,那天不是说12万5千多吗”,连祐升:“没有,12万,我没有说过12万5千多,我说的12万,我没有说12.5万多,我说的12万5千多是我跟他说团队的费用,然后他说老板答应只能给12万,我没有跟他说只能给12万5千多”,吴波:“那天你报价,合同,后来,我还以为就签12万5千多”,连祐升:“12万,签12万”,吴波:“合同是需要寄回来吗?”,连祐升:“对,这个我追他,我可能重新再一份给他,你写一份给我,然后我发给她,你那边先写完盖章,然后我发给她,你那边先写完盖章,然后我发给他,趁现在放假时间先把合同搞定”,吴波:“你就把你那份发我,然后我改一下就OK了”,连祐升:“好的。反正就12万,他跟我说8号会付70%嘛,70%是多少?84000元”,吴波:“差不多”,连祐升:“对,后面就是交片之后再付30%嘛”,吴波:“可以啊,可以啊”,连祐升:“我们两个不用写东西了吧?”吴波:“不用啦,就这点啊点”,连祐升:“我们两个不用写,反正讲好了就讲好了”,吴波:“这样我跟你讲好了就是什么,那个钱先呢,你是需要先拿出来一部分,因为8万4,谈定了6万5。还有多少钱”,连祐升:“5万5”,吴波:“执行费用是6万5”,连祐升:“你那边是6万5,我这边是5万5”,吴波:“OKOK,反正我最终给你5万5就OK。对吗”,连祐升:“对,该处理的就自己处理。那就先这样,有什么事我们随时联系”,吴波:“好”。
连祐升提交其与吴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波:“另外你跟我说说给你结多少尾款来着?我听听”,连祐升:“我的客户,我让你拍摄赚钱,钱收了大家各自安好…你还在搅什么和?你是真的想找事吗?创意策划提案和前期业务团队沟通及全案前后期执行费用55000元,后期补拍~四个演员+摄像机套组租赁+场地租赁拍摄4000元,全部素材拷贝硬盘购买500元”,吴波:“你还没想好,那你一分钱别要了”。连祐升:“原木结构板视频已经交片完成,之前你付我30000元,再付我29500元!”,吴波:“你自己的费用没有得到我同意,你自己承担,这边补拍费用各承担一半,我这边前期投入的工作ppt也收费,一共扣除1万,我这边支付1万5给你,我懒得跟你磨牙。你听得懂就听,听不懂就是智商问题,以后有什么事可以通过辛西亚转告我,你想明白了就告诉她,我把钱给他,再转给你”。连祐升:“是你找我要求把这个片子接下来,如果你是用甩锅的态度来做事,最后就看市场怎么看你了”,吴波:“我要求你?市场怎么看我?好吧,你怎么解读都可,随意”。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连祐升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适用,本案系连祐升基于与枫荷公司的合作关系,要求枫荷公司等支付款项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枫荷公司的履约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连祐升与枫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波就曲美公司原木结构板视频拍摄项目进行协商,并就合作的具体细节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由枫荷公司与曲美公司签订《视频制作合同》,故连祐升与枫荷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枫荷公司履行完《视频制作合同》约定的拍摄义务,曲美公司已向枫荷公司支付制作费120000元,现连祐升要求枫荷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及因补拍产生的费用,并要求吴波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意见如下:首先,关于连祐升主张的制作费40000元中未支付的25000元,依据双方关于款项分配的约定,连祐升应分得55000元,枫荷公司已付3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故枫荷公司应向连祐升支付25000元。其次,关于连祐升主张的因补拍发生的演员劳务费、器材场地租赁费、硬盘购买费及其自己补拍的劳务费15000元,虽视频补拍确实发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就该部分费用的支出负担与枫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交票据等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基于合作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作为合作关系应有之义的考虑,本院在对补拍发生的费用进行考虑的前提下,已经认定枫荷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向连祐升支付款项,故对连祐升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利息,枫荷公司在2020年11月6日收到曲美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应向连祐升分配款项,但至今尚欠25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自2020年11月7日起支付连祐升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最后,关于吴波的责任,枫荷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连祐升未举证证明存在吴波对枫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枫荷映像(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祐升(LIEN,YU-SHENG)支付制作费25000元;
二、枫荷映像(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祐升(LIEN,YU-SHENG)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连祐升(LIEN,YU-SHENG)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连祐升(LIEN,YU-SHENG)负担641元(已交纳);枫荷映像(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枫荷映像(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吴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连祐升(LIEN,YU-SHE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 侯 伟
人民陪审员 牛俊荣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彭林海
书 记 员 曹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