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27 0:00:00

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初2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军,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989号。

法定代表人:安为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阿妮,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席必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彪,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海华太阳能名品汇展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873-8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职务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焦家湾街道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7)甘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国威公司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甘民终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甘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焦家湾街道办申请追加甘肃海华太阳能名品汇展中心(以下简称海华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军,被告(反诉原告)焦家湾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第三人机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杨鹏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620万元;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联建合同》,以BOOT模式对东岗东路873号—899号场地联建开办市场。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建设、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并享有市场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经营权等;被告负有办理土地许可证、城市规划建设证、施工许可证、消防设施许可证等一系列证件的义务。由于无法确定投入建设经营的具体时间,双方未约定合同的起止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证件,且在合同履行期内,私自将联建市场承包给第三方甘肃荣康环保电器有限公司,擅自向市场商户派送不良传单故意妨碍原告正常经营,导致市场大部分商户纷纷撤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构成违约,使得原告无法正常建设和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联建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焦家湾街道办辩称,1.关于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经高院确定的。2.被告只有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没有直接办理的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规范建设,进行违法建设导致无法办理。无法办理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3.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附着物由被告所有,就没有损失及赔偿问题。联建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机场集团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理应交回。

焦家湾街道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和第三人甘肃海华太阳能名品汇展中心立即向反诉人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的社区肉菜市场场地;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欠交的场地使用费640000元、化粪池使用费180000(以上数额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场地使用费160000元/年、化粪池使用费60000元/年的标准向反诉人支付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664635.62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场地使用费之日);4.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甘肃海华太阳能名品汇展中心对被反诉人欠缴反诉人的场地使用费和化粪池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9日,反诉人与机场集团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反诉人租赁机场集团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899号(面积约6.5亩)的场地开办社区肉菜市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后双方将租赁时间延续至2017年6月30日。2006年3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联建合同》,约定: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联建开办市场;2.合同期限为10年;3.被反诉人前五年每年向反诉人交纳市场管理费16万元,后五年每年交纳管理费18万元,每年提前30天一次性交清;4.被反诉人逾期交纳管理费,每逾期一日按日3%的标准交纳违约金。2006年11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联建市场补充合同》,约定:1.反诉人向案外人中车集团7434工厂(以下简称中车集团)支付化粪池等设备使用费每年6万元,共计60万元;2.化粪池使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分两次支付给反诉人后反诉人支付给中车集团。鉴于被反诉人承担了中车集团的化粪池使用费60万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对合同期内的场地使用费进行了调整。2009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的起始时间调整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为每年9万元,三年共计27万:3.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每年为16万,于每年7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费用。2017年4月27日,机场集团发函告知反诉人租赁合同已到期,拟收回租赁场地并要求反诉人积极配合交还场地。反诉人收函后立即函告被反诉人,要求其交还场地,但被反诉人收函后非但不交还场地,还将反诉人诉至贵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司并赔偿其损失。案件经贵院审理后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甘民终12号民事裁定书,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纠纷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另查明,被反诉人将案涉市场转租给第三人海华中心。目前,案涉场地由第三人海华中心经营使用。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第三人海华中心迟延支付场地使用费及返还场地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反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国威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关于要求答辩人腾交场地支付使用费的诉请已于2017年由城关区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经兰州中院二审后又发回重审,被答辩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一致,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2.案涉场地现实际占有使用人为海华中心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不具备腾交场地义务和履行可能;3.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案涉场地租赁给第三方,且拒不履行手续办理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被答辩人就联建合同中的补充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尚未到期,被答辩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机场集团述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国威公司返还焦家湾街道办事处。

机场集团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土地及地上房屋、设施;3.判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腾交土地及地上房屋、设施之日止的租金(截止2020年7月8日为338000元,2020年7月9日及以后的租金按照每月6500元计算);4.判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腾交土地及地上房屋、设施之日止的化粪池及地下管线使用费(截止2020年7月8日为48666.67元,2020年7月9日及以后的化粪池及地下管线使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机场集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20年7月8日止的违约金64820.28元以及2020年7月9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

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系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人,对涉案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参加诉讼。2006年3月9日,申请人(原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焦家湾街道办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将所属城关区东岗东路场地约6.5亩租赁给焦家湾街道办开办市场,租赁期限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租金每亩每年1.2万元。2006年3月18日,焦家湾街道办又与国威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申请人所属场地约6.5亩联建开办市场,合同期限10年,国威公司每年按约定向焦家湾街道办缴纳管理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依照上述约定,焦家湾街道办与国威公司所签协议虽然名为联建合同,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焦家湾街道办与国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标的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的国有建设用地,该标的的用益物权人系申请人,对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申请人与焦家湾街道办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8日到期后,焦家湾街道办至今仍未向申请人移交土地,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要求焦家湾街道办返还该建设用地。故申请人对涉案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参加诉讼。二、申请人与焦家湾街道办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焦家湾街道办应当向申请人腾交土地及地上房屋、设施。申请人与焦家湾街道办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8日到期后,并未续签合同。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继续由焦家湾街道办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场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向焦家湾街道办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场地租赁合同》。根据原《场地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满,租赁场地上的所有房屋及设施归申请人所有,焦家湾街道办理应向申请人腾交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设施,但距今已达6个月时间,焦家湾街道办仍未向申请人腾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焦家湾街道办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占有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应当按照原《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焦家湾街道办在《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占有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但却未向申请人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每亩每年1.2万元,涉案租赁土地面积为6.5亩,每年租金为78000元,即每月租金为6500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共计52个月,租金为338000元。焦家湾街道办拖欠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故焦家湾街道办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截止2020年7月8日的租金338000元,并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腾交土地及地上房屋、设施之日止的租金。四、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上化粪池及地下管线现由申请人负责管理,焦家湾街道办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使用费。焦家湾街道办于2006年租用申请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的国有建设用地后,因需要使用该地上化粪池及地下管线,遂向所有权人中车集团兰州七四三七工厂(现为中车集团兰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按照每年6万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2019年9月6日,中车集团兰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下属子公司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化粪池及地下排污管线转让协议》,约定中车集团兰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上化粪池及地下管线转让给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约定协议自中车集团兰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收到转让款之日起生效,化粪池及地下管线在协议生效后的债权债务归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转让款,涉案土地上化粪池及地下管线的所有权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的债权债务归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后,鉴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申请人,为便于管理,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遂与申请人签订《化粪池及地下管线管理协议》,将涉案土地上化粪池及地下管线交由申请人统一管理,全权负责化粪池及地下管线管理事宜。现焦家湾街道办使用化粪池及地下管线至今,应当按照每年6万元即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使用费,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8日共计9个月零22天,使用费为:5000×9+5000×(22÷30)=48666.67元,并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腾交土地及地上房屋、设施之日止的化粪池及地下管线使用费。综上所述,焦家湾街道办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对于该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参加本案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国威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被告之间联建合同纠纷,第三人机场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另案审理,其在本案中不享有独立请求权;2.现实使用人为海华中心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不具备腾交场地义务和履行可能;3.第三人机场集团的诉请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义务;4.第三人机场集团与被告之前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被告对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

焦家湾街道办辩称,1.认可场地继续由国威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我方作为承租人认可租赁事实,同意支付租金。2.待原告向我方支付租金及化粪池的占有使用费以后,我方同意支付给民航集团。3.场地不交回并非我方原因,是原告及海华中心占有未向我方返还,如原告及海华中心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也愿意向机场集团支付违约金。

海华中心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3月9日,焦家湾街道办与机场集团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焦家湾街道办承租机场集团位于城关区××路××市场,租期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建设期限三个月,建设期满时,一次付清第一年租金,租金每亩每年1.2万元等。

2006年3月18日,焦家湾街道办与国威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东岗东路873号-899号甘肃机场集团公司所属场地约6.5亩(以实际测量数计)联建开办市场;合同期限10年;前5年由国威公司每年向焦家湾街道办交纳市场管理费壹拾陆万元,后5年向焦家湾街道办交纳管理费壹拾捌万元,每年提前30天一次性交清;焦家湾街道办向国威公司提供土地时,必须达到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和排污供水、供暖接口,且符合运营期间的负荷,水电费每月由焦家湾街道办抄表,国威公司按国家收费标准据实付费;本合同市场建设项目由国威公司投资,双方联合建设,国威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焦家湾街道办负责办理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土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设施许可证、市政府批文和全套工程施工图等,与建办市场有关的各类文件、证件和办理上述项目发生的各种手续费用由焦家湾街道办负责解决;国威公司经营期间,必须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照章纳税,接受经营行业的监督检查;合同签约后,国威公司在建设和经营期间,由焦家湾街道办负责协调解决相邻关系、市场前沿绿化带改建等,确保施工和经营期间无外来干扰;合同期内由国威公司投资建设的市场所有权、使用权、管护权归国威公司所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焦家湾街道办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国威公司市场内的财产,更不得以人员变动干扰正常经营;焦家湾街道办牵头组建市场筹建办公室,由双方人员组成现场办公,负责施工现场签证、认证、项目监理、图纸会审等工作;合同期满,地面建筑物归焦家湾街道办所有,如该市场继续存在,国威公司优先享有经营权;国威公司不按约定交付管理费达3个月以上的,欠水电暖各种费用达3个月以上的,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焦家湾街道办均有权解除合同;焦家湾街道办不按合同规定,不能协调好四邻关系,致使该场地不能正常使用的,违反合同无故停供水、电、暖致使无法经营的,国威公司均有权解除合同;国威公司逾期交纳水、电、暖费,每逾期一日按日3%交纳违约金;逾期交纳管理费超过1季度,每逾期一日按日3%交纳违约金;焦家湾街道办在合同期内无故更换经营合作人,干扰正常经营,造成损失的,按地上建筑物及设施总投资1倍以上给予赔偿;合同双方在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若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本合同终止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反合同方全部承担。

该合同签订后,国威公司投资进行了市场建设,向甘肃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施工主体发包了钢结构、土建、电路、进排水安装等工程并承担相关工程费用。市场建设过程中,相邻方中车集团兰州七四三七工厂以市场建设使用其化粪池及地下设施为由对施工加以阻碍。2006年10月12日,中车集团兰州七四三七工厂与焦家湾街道办签订《设施使用协议书》,约定焦家湾街道办建设焦家湾肉菜市场需要使用七四三七工厂化粪池及地下设施;七四三七工厂作为相邻企业,全力支持焦家湾街道办建设焦家湾肉菜市场,与焦家湾街道办友好相处;协议期内七四三七工厂化粪池等设施的使用费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由焦家湾街道办支付;协议期十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到期后,如焦家湾街道办继续使用七四三七工厂,费用另议。2006年11月14日,焦家湾街道办与国威公司签订《联建市场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焦家湾街道办承诺向中车集团7437工厂在合同期内支付化粪池等设施使用费每年6万元,共计60万元,由国威公司在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以转账方式付30万元,其余30万元于2007年元月中旬一次性付清;国威公司在建设或经营过程中若出现7437工厂或其他相邻单位再次闹事、干扰、妨碍、哄抢、毁损等行为时应由焦家湾街道办承担一切损失,并无条件返还交纳的60万元化粪池等设施使用费;原合同后五年向焦家湾街道办交纳管理费18万元,鉴于国威公司承担7437工厂使用费60万元后,应改为合同期后五年交纳管理费16万元,焦家湾街道办与中车集团7437工厂协调过程中产生的中介费4万元国威公司承担;市场前沿绿化带将影响市场的人流、车辆及经菅,应由焦家湾街道办全力与相关部门协调,由国威公司改造,费用由国威公司承担;市场建设中,国威公司可根据市场前景预测,对部分建筑物结构及市场内的布局作合理调整,焦家湾街道办应予支持,修改或变更图纸产生的费用由国威公司承担;国威公司交纳60万元设施使用费后,焦家湾街道办应按原合同如数提供项目计划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工程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若开工时或建设期内仍无相关手续,执法部门的罚款和勒令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应由焦家湾街道办承担。

2007年8月,市场建成。期间,焦家湾街道办向国威公司向国威公司出具了结算票据,但并未按约向国威公司提供项目计划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工程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国威公司向焦家湾街道办支付市场管理费至2017年6月30日,并承担了合计60万元的化粪池等设施使用费。

2016年3月9日,焦家湾街道办向国威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表示其与机场集团的租赁合同到期,街道办与国威公司的合同也已到期,因此街道办与国威公司终止合同,场地将退回机场集团。2016年4月20日,国威公司向焦家湾街道办致函《关于我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街道办事处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载明:“贵处2016年3月9日下发《关于我公司租用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街道办位于城关区××路××号的场地问题通知》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2006年3月18日焦家湾街道办事处与我公司签订联建肉菜市场合同,地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甘肃机场集团公司所属土地合同期限10年起租时间未定,我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进入场地施工。2006年3月31日由于7437工厂组织人员闹事,哄抢工地建材和生活用品,被迫工程停工,致使原合同不能正常有效履行。二、经我公司和焦家湾街道办长达8个月的协商,7437工厂同意由我公司支付7437工厂化粪池等设施使用费60万元人民币(由我公司支付到焦家湾街道办,再由焦家湾街道办转付7437工厂),并于2016年11月14日与焦家湾街道办签订《联建市场补充合同》,工程才得以顺利施工,按计划完工。三、联建合同的起止时间详见由焦家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2006年至今交费情况》明细表第一栏‘合同起始时间2007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以上三条足以说明双方2006年签订联建合同尚未到期,至于街道办与甘肃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关系只能由街道办协调,我公司将全力配合。妥否请指正”

2017年6月30日,焦家湾街道办向国威公司发出《关于联建合同到期归还场地及地面建筑物使用权的通知》一份,载明:《联建合同》已到期,现通知国威公司终止合同,归还涉案场地及地面建筑物使用权。

2020年4月2日,焦家湾街道办向海华中心发出《关于场地返还及使用费支付事宜的函》,载明:“……贵司作为涉案场地的实际经营人和占有人,应自2017年7月1日起向我单位缴纳占用场地所产生的费用至场地实际返还之日;需向我单位支付自《联建合同》到期之日2017年6月30日至今的场地使用费(每年160000元)和化粪池等设备使用费(每60000元)……”。

另查明,2006年1月23日,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焦家湾街道办出具城发改函(2006)01号《关于建设社区肉菜市场的函》,载明:“你街道报来《关于申请建设社区肉菜市场立项的报告》收悉,该项目已在我委备案,请抓紧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再查明,焦家湾街道办曾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国威公司,诉请国威公司腾交场地、支付场地使用费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7)甘0102民初68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威公司归还焦家湾街道办案涉市场场地;二、国威公司给付焦家湾街道办租赁场地使用费320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两年,每年160000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每年160000元计算至租赁场地归还之日止)、化粪池使用费100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计1年零8个月,每年60000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每年60000元计算至租赁场地归还之日止)。国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甘01民终35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立案后,焦家湾街道办提出撤诉申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645号民事裁定,准许焦家湾街道办撤诉。

本院审理的(2019)甘01民终3033号尹洪胜与海华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判决查明:“2014年1月1日海华中心与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将位于东岗东路873号—899号A区××商铺出租给海华中心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决定收回之日止。”同时该判决对该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给予确认,包括:“……2017年5月31日,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街道办事处向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联建合同到期归还场地及地面建筑物使用权的通知》,称双方签订在××路××号××市场的《联建合同》于2016年6月到期。现通知贵公司终止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东岗东路873-899号场地及地面建筑物使用权,我街将交回甘肃民航机场集团公司。

本案中太阳能市场系国威公司与焦家湾街道办联建开办。后焦家湾街道办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日向太阳能市场的各商户发出了通知,称联建合同从2017年7月1日起已到期,国威公司与焦家湾街道办因此事正处于诉讼中,诉讼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在该市场收取管理费、房租、广告费、物业费属于违法行为,各商户可拒交,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待定。否则,视为个人私自行为,我街道概不负责。”

还查明,2019年9月6日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车集团兰州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中车集团兰州七四三七工厂)签订《化粪池及地下排污管线转让协议》,约定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83万元价格受让七四三七工程所有的案涉化粪池、地下管线等设施,甘肃省民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化粪池及地下管线管理协议》将该部分设施的管理权限授予本案第三人机场集团。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国威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甘肃东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市场(兰州市城关区××路××号-899号)所投资的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4月31日,甘肃东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肃东方鉴字【2021】第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案涉市场钢结构、土建、电路、进排水安装等9个工程项目造价合计5134249.89元。鉴定意见出具后经过了异议答复程序,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

本院认为,《联建合同》及《联建市场补充合同》系国威公司与焦家湾街道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国威公司与焦家湾街道办之间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国威公司与焦家湾街道办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合同虽名为联建,但焦家湾街道办并不承担市场运营风险,而是约定其向国威公司提供市场建设用地并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国威公司每年向焦家湾街道办支付固定数额管理费。因此,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符合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且国威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向焦家湾街道办致函中亦称“场地租赁合同”,可见国威公司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明知且有充分理解,现其主张双方为BOOT特许经营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本诉、反诉及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联建合同》应否继续履行;2.关于焦家湾街道办和国威公司是否违约;3.国威公司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焦家湾街道办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机场集团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现分述如下:

关于《联建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国威公司与焦家湾街道办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联建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此后的补充合同也未变更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国威公司即向焦家湾街道办分期交纳了管理费,至诉讼时,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国威公司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国威公司主张的后五年租赁费为16万元,其于2017年4月交纳管理费16万元,证明已经将管理费交到2022年之后,合同应履行到2022年的理由。经审查,国威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21日由焦家湾街道办出具的《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2006年至今交费情况》统计表备注中载明:“2009年10月27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07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乙方的承包费约定降为每年9万,共计27万元(乙方已交8万);2.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年承包费仍为16万元,乙方须在每年7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费用。”结合国威公司提供的交纳管理费的结算票据,国威公司2017年1月6日交纳的60000元,加上2017年4月20日交纳的100000元,共160000元,应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因此,国威公司主张其管理费交至2022年,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家湾街道办和国威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联建合同》明确约定,焦家湾街道办负责办理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土地许可证、城市规划建设证、施工许可证、消防设施许可证、市政府批文和全套工程施工图等与建办市场有关的各类文件、证件,并承担办理上述项目发生的各种手续费用。但焦家湾街道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义务,其提交的2006年1月23日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发改函(2006)01号《关于建设社区肉菜市场的函》形成于《联建合同》签订前,且该函亦要求焦家湾街道办尽快办理其他手续,焦家湾街道办关于其只有协助办理手续义务、未办理原因可归责于国威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焦家湾街道办负责协调解决相邻关系,确保无外来干扰。但在市场建设过程中,市场相邻方存在阻碍施工的行为,实质延误了建设工期并增加国威公司的投资成本。因此,焦家湾街道办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不能符合约定用途,构成违约。国威公司迟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时间发生在《联建合同》到期之后,之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就到期后的争议双方处于诉讼状态,故国威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关于国威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联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国威公司关于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联建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合同期限届满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国威公司有权要求焦家湾街道办承担违约责任。现因焦家湾街道办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肉菜市场未能开办,国威公司的租赁土地投资目的不能如约实现,焦家湾街道办应当赔偿国威公司的投资损失。根据甘肃东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甘肃东方鉴字【2021】第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市场钢结构、土建、电路、进排水安装等9个工程项目造价合计5134249.89元,考虑到焦家湾街道办违约对国威公司投资收回成本的影响、国威公司在规划建设手续未取得的情况下继续施建设、已在涉案场地上占有使用存在赢得的情形,以及国威公司未及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管理费、构筑物的折旧等情形,本院酌情焦家湾街道办以5134249.89元的60%赔偿国威公司的损失,计3080549.93元。国威公司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焦家湾街道办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的问题。国威公司辩称焦家湾街道办的反诉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但经审理查明,焦家湾街道办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已撤诉,故国威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国威公司作为《联建合同》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负有返还场地之义务。国威公司关于其未占有场地、场地由焦家湾街道办租赁给海华中心的抗辩理由与本院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焦家湾街道办请求国威公司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的社区肉菜市场场地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焦家湾街道办要求国威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请求,因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国威公司实际占有案涉土地至今,依法应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焦家湾街道办请求国威公司支付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场地使用费640000元、化粪池使用费180000,以及按照场地使用费160000元/年、化粪池使用费60000元/年的标准向其支付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的费用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焦家湾街道办请求国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664635.62元,因焦家湾街道办违约在先,故不予支持。关于焦家湾街道办请求海华中心和国威公司共同腾交案涉场地,请求海华中心对国威公司欠缴其的场地使用费和化粪池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机场集团能否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机场集团作为第三人针对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诉讼标的范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独立请求,机场集团基于与焦家湾街道办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另案起诉主张。因此,对于机场集团独立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处理。

国威公司与焦家湾街道办均于2017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双方纠纷在当时已经产生,故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焦家湾街道办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国威公司和焦家湾街道办的其他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的场地;

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支付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场地使用费640000元、化粪池使用费180000,计820000元,以及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的费用(按照场地使用费160000元/年、化粪池使用费6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损失3080549.9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0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负担49339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负担487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国威商贸仓储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负担4065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焦家湾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林

审判员刘桂刚

人民陪审员刘玉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