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民初470号
原告:北京金开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二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国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捷远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26-1-602。
法定代表人:李文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开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宇公司)与被告捷远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远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娇,捷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开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远公司立即向金开宇公司支付拖欠运费183900元及其利息(以183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0.0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捷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捷远公司的法人李文科于2022年2月17日将一批“真空采血管”转委托给金开宇公司运输,双方约定:1.付款方式为货物起飞前付款(电话约定);2.预定航班为:2022年2月22日将“真空采血管”转运至莫斯科国际机场(IATA代码:SVO),2022年2月25日由莫斯科国际机场运至美国迈阿密国际机场(IATA代码:MIA);3.“真空采血管”在到达莫斯科国际机场后,延期运输,不再按照原预定时间2022年2月25日执行;4.实际承运航司:俄罗斯国际航空公司(IATA代码:SU),运输单号为555-59474133。因受到俄乌冲突影响,货物在到达莫斯科后未能延期成功,被按照原定计划于2022年2月25日转运至目的地迈阿密国际机场。此后捷远公司以货物提前被提走,货主未收到买家货款、拒绝向其支付运费为由拒绝向金开宇公司支付该运输费用,故诉至法院。
捷远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捷远公司运费183900元及利息,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第一,捷远公司订舱时明确要求“美国客户款到续航”,金开宇公司也明确表示“没问题”,双方就此已经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没有任何不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捷远公司的客户也明确表示以上要求的理由担心美国客户收货后不付款;第二,金开宇公司在实际服务过程中,并未按照捷远公司的要求进行续航订舱服务,在捷远公司反复确认货物是否还在莫斯科时,金开宇公司明确表示货物一直在莫斯科,也从未提过俄乌冲突导致必须马上续航。金开宇公司未按照捷远公司委托要求服务,直接导致捷远公司的客户在款项未到的情况下,货物被运到美国迈阿密被收货人提走,捷远公司的客户无法收到货款和应当由收货人承担的运费;第三,金开宇公司擅自将货物续程至迈阿密的行为未收到俄乌冲突影响。俄乌冲突开始的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而金开宇公司告知捷远公司已经通知航空公司货物不做续程安排的时间为2月22日,早于该时间。综上,金开宇公司应自行承担运费,捷远公司除不承担该笔费用之外,还保留向金开宇公司追索因金开宇公司擅自发货行为导致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8日起,金开宇公司员工聂永娇、李伟与捷远公司员工李文科等在名称为“天津捷远&北京金开宇”微信群中,就运输单号为555-59474133货物的报关、放行、航班运输及开具发票等事宜进行沟通。2022年3月2日,聂永娇称:“原定22号头程,续程排在25号,航司说可以拉下来25号不飞。因为战争不可控,所以航司起飞了……我是肯定不知道已经到MIA的,不然我周一就发CCA了”。
2022年2月22日,金开宇公司向捷远公司出具《出口货物账单明细》,载明主单号:555-59474133,件数:835,重量:7850,始发港:BEIJING,目的港:MIAMIFLUS,空运费:180550元,安全检查费:3000元,杂费:350元,账单金额:183900元。同日,金开宇公司向捷远公司开具面额共计为183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22年2月22日货物从北京起运,经莫斯科于2月25日至迈阿密机场,后货物被提走;2.发货前,捷远公司告知金开宇公司货物在莫斯科停留,接到指示后再发往迈阿密;3.双方约定货物运费为183900元。另,金开宇公司认可其存在责任,但认为运输已经完成,同意将运费降低为12万元,捷远公司亦认为运费12万元为合理金额。
本院认为,捷远公司委托金开宇公司将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本案系金开宇公司与捷远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捷远公司委托金开宇公司进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中,捷远公司委托金开宇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将货物从北京经莫斯科运至迈阿密,并要求货物需在莫斯科停留,接到指示后再行续程。现金开宇公司已将货物运至迈阿密,故捷远公司应支付相应运费。但金开宇公司未依指示将货物在莫斯科停留,构成违约。金开宇公司认可其存在违约情节,并自愿将运费降至12万元,捷远公司亦认为该运费合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捷远公司应在运输完成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运费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造成金开宇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认定捷远公司应自起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2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金开宇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捷远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金开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金开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北京金开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已交纳),捷远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 韩 爽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彭林海
书 记 员 曹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