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初1027号
原告:大连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3016904K。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洋,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瑞红,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机构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00165412
9L。
负责人:江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童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油泵油嘴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东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118516512U。
法定代表人:刘家庆,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怀春,男,该厂员工。
原告大连盐业有限公司(简称盐业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简称工信局)、被告大连油泵油嘴厂(简称大泵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洋和仉瑞红、被告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童瑜、被告大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工信局和大泵厂协助原告办理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原大连油泵油嘴厂厂区内土地和房屋的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明细见附件)。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日,大连市盐业公司(即现在的大连盐业有限公司)、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即现在的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大泵厂三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标的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大泵厂厂区内土地和房屋: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02]字第0××9号,土地面积为5922.6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1865.5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02]字第0××8号,土地面积为14728.6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17091.01平方米。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937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盐业公司支付了全部1937万元转让价款,大泵厂将上述土地与房屋交付给盐业公司,现上述土地及房屋由盐业公司占有和使用。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至今未能过户至盐业公司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工信局辩称:不同意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协助盐业公司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但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是盐业公司应当自行解决案涉房产上的权利瑕疵,之后我方才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1.根据产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盐业公司已作出承诺,明确知晓案涉标的在交易时存在着抵押担保等权利瑕疵,其已承诺自行解决,不会因为该瑕疵而拒绝或减少支付交易款项。2.根据协议第六条,案涉房产及土地有关的一切风险都已转移给盐业公司,案涉房产均已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给盐业公司使用,因此之后的相关风险均与我方无关。3.三方约定案涉房产上有关抵押担保的权利瑕疵应当由盐业公司自行解决,从房产证情况来看,盐业公司在交易时是明知的,因此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
大泵厂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工信局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盐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产权转让协议、华鼎房地估字[2006]第1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所附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用权证、专用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地上23栋房屋的“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工信局的内部文件复印件、债权置换协议和土地登记查询结果作为证据。工信局和大泵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亦体现了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工信局和大泵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大连市经济委员会(甲方)与大连市盐业公司(乙方)及大泵厂(丙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按照甲方与受让方2004年7月31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约定,原属于丙方所有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大泵厂厂区内土地和房屋已经归甲方所有,虽然产权没有过户,但甲方有权对上述房屋和土地进行处置;甲方与丙方同意将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大泵厂厂区内土地和房屋出售给乙方,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02]字第0××9号,土地面积为5922.6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1865.5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02]字第0××8号,土地面积为14728.6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17091.01平方米;根据大连华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华鼎房地估字【2006】第111号),上述房屋及土地出售价格确定为1937万元;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1000万元;上述房屋及土地过户完成后15日内乙方支付余款937万元;乙方知悉本协议标的物由于历史上丙方担保形成的连带责任,乙方承诺自行解决,乙方不会因为上述瑕疵而拒绝或减少支付购买上述房屋及土地的任何款项;各方同意上述出售的房屋及土地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乙方,同时,与上述房屋及土地有关的一切风险都转移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开始办理产权过户,一切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及丙方配合,过户费及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各方承担。
根据大连华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华鼎房地估字【2006】第1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的明细表记载,上述产权转让协议项下被转让的地上建筑包括滤清器办公室、喷漆房、车间车库、变电所、组装车间、1号车间、库房、冲压车间、2号车间、库房1、库房2(前述为南院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为1865.52平方米)、锅炉房、小车库、毛坯库、变电所、工具库、发电室、技校车间、小办公楼、滤芯车间、油嘴车间、技工学校、喷油器大楼(前述为北院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为17091.01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9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30)、第2000140511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8)、第2000140513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4)、第2000140510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3)、第2000140503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5)、第2××4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2)、第2000140505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1)、第2000140512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0)、第2000140506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6)、第2000140507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7)、第2000140508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9)、第1999700289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第1999700290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第1999700291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第1999700293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第1999700292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侯家沟47号)、第1999700294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第1999700296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第1999700295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第1999700297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第2000140890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1)、第1999700288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第2000141876号(房屋坐落于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除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0号、第2××4号房屋外,其余房屋均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抵押设定日期均为2003年11月28日,约定期限为2006年11月10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的大国用[2002]字第0××8号、大国用[2002]字第0××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4728.6平方米、5922.6平方米土地,均未办理抵押。
案涉产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大泵厂即将上述土地与房屋交付给大连市盐业公司。大连市盐业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2年4月9日支付891万元,工信局认可大连市盐业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向其支付的款项46万元亦属于案涉协议项下的产权转让款项,协议约定的出售对价1937万元大连市盐业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2007年8月7日,大连市经济委员会(乙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甲方)及大泵厂(丙方)签订一份债权置换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已将其对丙方享有的债权和为该等债权设定的担保权益依法转让给了甲方,并向丙方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述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为尽快了结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丙双方确认,截止2007年6月6日,甲方对丙方享有的全部债权人民币合计103741790.60元;第二条,上述甲方对丙方的部分债权由大连叉车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一部分由丙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第三条,乙方自愿于2007年9月30日前向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年人寿)筹备组存入4160万元现金,认缴4160万股股权,注册至甲方名下,置换第一条、第二条所述全部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益;第四条,乙方保证甲方作为百年人寿的发起人记载在公司章程中;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百年人寿4160万股股权对应的出资;乙方负责将4160万股股权相应注册资金以甲方名义存入百年人寿注册资金认缴账户,银行存款回执原件送甲方存档;甲方有权行使在百年人寿设立过程中法定的股东权益,制定章程;第五条,在乙方完全履行第四条规定的义务且甲方合法持有百年人寿4160万股股权后,甲方将其与丙方的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益转移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取得债权人地位;若百年人寿批筹未果或甲方成为百年人寿的股东身份未被批准,乙方同意百年人寿将乙方注入的注册资金返还甲方,甲方收到返还的不少于4160万元现金后,甲方将其与丙方的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益转移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取得债权人地位;等等。
2023年1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出具“关于解除大连油泵油嘴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房屋上抵押登记的函”,其中记载:工信局已成为抵押权应对的主债权的债权人,上述房屋上登记的抵押登记对应的债权债务已经因同归工信局而终止,抵押权为从权利,也因为主债权终止而消灭,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贵行,故申请贵行协助大连盐业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注销登记事宜。
盐业公司此后提交的房屋查询信息显示,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均已注销,未显示他项权登记信息。
还查:大连市盐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改制更名为大连盐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大连市盐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现上述土地及房屋均由盐业公司占有和使用,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大泵厂名下,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查询结果显示均不存在查封登记信息。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于2009年被取消,组建成立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9年,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更名为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盐业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为妥善处理本案争议,化解矛盾,该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各方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涉产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虽然为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大连市盐业公司和大泵厂,但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已被重新组建并更名为工信局,大连市盐业公司已改制更名为大连盐业有限公司,分别承接了原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和大连市盐业公司在案涉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盐业公司在本案中向工信局及大泵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信局及大泵厂应否协助盐业公司办理案涉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
根据三方形成于2006年12月1日的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述房屋及土地过户完成后15日内盐业公司支付余款937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开始办理产权过户,一切手续由盐业公司办理,工信局及大泵厂配合,过户费及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各方承担。而盐业公司在案涉房屋及土地未办理过户之前早已付清了全部产权转让款项,案涉房屋及土地目前亦不存在他项权登记及查封登记等信息,即影响案涉房屋及土地办理过户的因素已不存在,工信局及大泵厂应按照案涉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盐业公司办理案涉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盐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因盐业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意志不予干预,准许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被告大连油泵油嘴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下列土地和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大连盐业有限公司名下:
1.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面积为14728.6平方米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02]字第0××8号;
2.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面积为5922.6平方米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02]字第0××9号;
3.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30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9号;
4.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8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1号;
5.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4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3号;
6.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3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0号;
7.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5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3号;
8.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2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4号;
9.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1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5号;
10.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0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2号;
11.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6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6号;
12.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7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7号;
13.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29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8号;
14.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9号;
15.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0号;
16.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1号;
17.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3号;
18.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2号;
19.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4号;
20.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6号;
21.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5号;
22.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7号;
23.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1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0号;
24.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小侯家沟4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1××8号;
25.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能街12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沙单字第2××6号。
案件受理费138020元,由原告大连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辉
审判员刘畅
审判员任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建芳